(十)肿瘤学专业;
(十一)儿科专业;
(十二)病理学专业;
(十三)药理学(或药剂学)专业;
(十四)劳动卫生与环境卫生学专业;
(十五)流行病学与卫生统计专业。
二、市(州)、县(市、区)有关事业单位招聘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以下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且从事医疗卫生专业技术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直接考核招聘。
(一)核医学(或核技术与核物理)专业;
(二)麻醉专业;
(三)医学影像专业;
(四)超声诊断专业;
(五)儿科专业;
(六)流行病学与卫生统计专业。
三、事业单位招聘从事护理、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以下专业技术人员,可直接考核招聘。
(一)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护理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
(二)取得主管护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护理专业技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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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三)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预防医学专业中地方病防治专业方向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
四、事业单位招聘从事医疗器械维修工作并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医疗器械工程、医疗器械制造与维修、医疗仪器维修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直接考核招聘。
五、直接考核招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程序和审批
(一)省属事业单位按以下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
1.主管部门按省人事厅的有关规定和人事管理权限与拟招聘人员进行双向选择;
2.对考核合格、达成意向协议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单位认真填写?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登记表?和?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审批花名册?(以上表册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连同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或批件)等材料报省人事厅审批(其中符合调流动条件的,按调流动程序办理手续);
3.人事厅审批同意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报到、聘用等手续。
(二)各市(州)、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直接考核招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具体专业,由市(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上述专业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程序和审批亦由市(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定。
六、本文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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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四川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签订聘用
合同有关问题的意见
各市、州人事局,省级各部门:
为保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经研究并商省委组织部同意,现就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管理中领导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川办发?2002?40号)的规定,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作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除须由省委、省政府,市(州)委、市(州)政府,县(市、区)委、县(市、区)政府任免的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暂不签订聘用合同以外,事业单位其他领导人员均应签订聘用合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由上级部门任免的党、政一把手和法定代表人须由上级任免部门与之签订聘用合同;其他领导人员(包括工会主席),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三、有关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等事项,均应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川办发?2002?40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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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四川省人事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市、州人事局、监察局,省级各部门、中央驻川各部门:
为了加强对人事考试的规范化管理,严肃人事考试考风考纪,保障应试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将?四川省人事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 ○ 三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四川省人事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人事考试管理制度,加强对人事考试的规范化管理,严肃人事考试考风考纪,保证人事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应试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统一组织的全国和全省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水平)考试、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技师)等级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考试、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考试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人事考试有关规定,报名并经资格审查同意参加考试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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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人事考试考务工作人员,包括各级人事考试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人事考试的命题、制卷、监考、评卷、登分、面试工作的人员以及参与人事考试相关事务工作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人事考试主管部门,是指综合管理人事考试工作的政府人事部门。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人事考试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人事考试机构,是指受人事考试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或组织实施人事考试考务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对本办法所列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其行为发生在哪一级,就由哪一级人事考试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第五条 处理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定准确、手续完备、处理及时。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
第六条 对应试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方式分为: (一)当场给予警示;
(二)取消当次本科目考试资格;
(三)决定当次考试本科目成绩无效; (四)决定当次考试全部科目成绩无效;
(五)决定取消本考试项目一至三年内的考试资格; (六)给予纪律处分; (七)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规违纪处理决定,应当按规定及时作出记录并记入应试人员报名库和档案库,处理违规违纪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由当地人事考试机构存档备查。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当场给予警示。经警示仍不改正的,报主考取消其当次本科目考试资格,责令其离开考场,由人事考试机构将处理意见及证据材料报同级人事考试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其当次本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证件不齐或持临时居民身份证、过期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应试的;
(二)违反规定携带书籍、资料,具有文字存储或音响功能的电子产品、通讯工具或规定以外的其它物品进入考座参加考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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