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中文版本(2)

2019-07-30 13:38

十四、“运输单证”是指承运人按运输合同签发的单证,该单证: ㈠ 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已按运输合同收到货物;并且 ㈡ 证明或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十五、“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一种运输单证,通过“凭指示”或“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通过该单证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收货人的指示交付,或已交付给持单人,且未明示注明其为“不可转让”或“不得转让”。

十六、“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不是可转让运输单证的运输单证。 十七、“电子通信”是指以电子、光学、数码或类似方式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通信内容可供调阅,随后可参考取用。

十八、“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按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的一条或数条电文中的信息,包括作为附件与电子运输记录有着逻辑联系的信息,或在承运人签发电子运输记录的同时或之后以其他方式与之有联系从而成为电子运输记录一部分的信息,该信息:

㈠ 证明承运人或履约方已按运输合同收到货物;并且 ㈡ 证明或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十九、“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一种电子运输记录:

㈠ 其中通过“凭指示”或“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通过该记录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已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收货人的指示交付,且未明示注明其为“不可转让”或“不得转让”,并且

㈡ 其使用符合第九条第一款要求。

二十、“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不是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电子运输记录。

二十一、“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按照确保该记录自生成至失去效力处于排他性控制之下的程序签发记录。

二十二、“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指转让对该记录的排他性控制。 二十三、“合同事项”是指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载明的与运输合同或与货物有关的任何信息(包括条款、批注、签名和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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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货物”是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的任何种类的制品、商品和物件,包括不是由承运人或不是以承运人名义提供的包装以及任何设备和集装箱。

二十五、“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只。

二十六、“集装箱”是指任何型号的集装箱、运输罐柜或板架、交换式车厢、或拼装货物的任何类似货载单元及其附加设备。

二十七、“车辆”是指公路或铁路货运车辆。

二十八、“运费”是指应向承运人支付根据运输合同运输货物的报酬。 二十九、“住所”是指㈠ 公司、其他法人、自然人社团或法人社团的下列所在地:1. 法定处所或组建地,或注册的中心办事处,以适用者为准,2. 中心行政管理机构,或3. 主要营业地;及㈡ 自然人的惯常居住地。

三十、“管辖法院”是指一缔约国内,根据本国法院之间管辖权内部划分规则可以对某一争议行使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条 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考虑到促进在国际贸易中统一适用本公约和遵守诚信的需要。 第三条 形式要求

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四十条第四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四款以及第八十条第二款和第五款述及的通知、确认、同意、约定、声明和其他通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收发人同意的,可以为此目的使用电子通信。

第四条 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一、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承运人提供抗辩或限制其赔偿责任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理由为依据就运输合同所涉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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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公约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对下列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

㈠ 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

㈡ 船长、船员或在船上履行服务的其他任何人;或 ㈢ 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的受雇人。

二、本公约的规定,凡可为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提供抗辩的,适用于以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理由为依据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或其分合同人、代理人或受雇人提起的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一般适用范围

一、除须遵循第六条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收货地和交货地位于不同国家且海上运输装货港和同一海上运输卸货港位于不同国家的运输合同,条件是运输合同约定以下地点之一位于一缔约国:

㈠ 收货地; ㈡ 装货港; ㈢ 交货地;或 ㈣ 卸货港。

二、本公约的适用不考虑船舶、承运人、履约方、托运人、收货人或其他任何有关方的国籍。 第六条 特定除外情形

一、本公约不适用于班轮运输中的下列合同: ㈠ 租船合同;和

㈡ 使用船舶或其中任何舱位的其他合同。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非班轮运输中的运输合同,但下列情形除外:

㈠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使用船舶或其中任何舱位的租船合同或其他合同;并且 ㈡ 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已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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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某些当事人的适用

虽有第六条的规定,如果收货人、控制方或持有人不是被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租船合同或其他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仍然在承运人与此等当事人之间适用。但是,如果当事人是根据第六条被排除在外的运输合同的原始当事人,本公约在此等原始当事人之间不适用。

第三章 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条 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和效力

在不违反本公约所述要求的情况下:

㈠ 凡根据本公约应在运输单证上载明的内容,均可在电子运输记录中加以记载,但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和随后的使用须得到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同意;并且

㈡ 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排他性控制或转让,与运输单证的签发、占有或转让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使用程序

一、使用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遵守包含以下内容的程序: ㈠ 向预期持有人签发和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方法; ㈡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保持完整性的保证; ㈢ 持有人能够证明其持有人身份的方式;和

㈣ 已向持有人交付货物的确认方式,或根据第十条第二款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2目和第三项,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已失去效力的确认方式。

二、本条第一款中的程序应当在合同事项中载明且易于查核。 第十条 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替换

一、如果可转让运输单证已签发,且承运人与持有人约定以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替换该运输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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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持有人应向承运人移交该可转让运输单证,若签发的单证不止一份,应移交所有单证;

㈡ 承运人应向持有人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纪录,其中应包括一项替换该运输单证的声明;并且

㈢ 该运输单证随即失去效力。

二、如果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已签发,且承运人与持有人约定以可转让运输单证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

㈠ 承运人应向持有人签发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应包括一项替换该电子运输记录的声明;并且

㈡ 该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去效力。

第四章 承运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货物的运输和交付

承运人应根据本公约,按照运输合同的条款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 第十二条 承运人的责任期

一、承运人根据本公约对货物的责任期,自承运人或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

二、㈠ 收货地的法律或条例要求将货物交给某当局或其他第三方,承运人可以从该当局或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的,承运人的责任期自承运人从该当局或从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时开始。

㈡ 交货地的法律或条例要求将货物交给某当局或其他第三方,收货人可以从该当局或该其他第三方提取货物的,承运人的责任期至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该当局或该其他第三方时终止。

三、为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各当事人可以约定接收和交付货物的时间和地点,但运输合同条款作下述规定的即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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