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中文版本(4)

2019-07-30 13:38

第六章 有关特定运输阶段的补充条款

第二十四条 绕航

如果绕航根据适用的法律构成违反承运人义务,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不得因此被剥夺本公约为其提供的任何抗辩或赔偿责任限制,但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船舶上的舱面货

一、在船舶舱面上载运货物,只能限于下列情形: ㈠ 根据法律的要求进行此种运输;

㈡ 货物载于适合舱面运输的集装箱内或车辆内,而舱面专门适于载运此类集装箱或车辆;或

㈢ 舱面运输符合运输合同或相关行业的习惯、惯例或做法。

二、本公约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根据本条第一款在舱面上载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但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三项载运货物的,对于舱面载运货物涉及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在舱面上载运货物,不是本条第一款所准许的情形的,对于完全由于舱面载运货物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运人负赔偿责任,且无权享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抗辩。

四、第三方已善意取得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承运人无权对其援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除非合同事项载明可以在舱面上载运货物。

五、承运人与托运人明确约定货物将载于舱内的,如果货物载于舱面造成任何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对于此种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运人无权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海上运输之前或之后的运输

如果货物灭失、损坏或造成迟延交付的事件或情形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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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发生的时间仅在货物装上船舶之前或仅在货物卸离船舶之后,本公约的规定不得优先于另一国际文书的下述条文,在此种灭失、损坏或造成迟延交付的事件或情形发生时:

㈠ 根据该国际文书的规定,如果托运人已就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造成货物迟延交付的事件或情形的特定运输阶段与承运人订有单独和直接的合同,本应适用于承运人全部活动或任何活动的条文;

㈡ 就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限制或时效作了具体规定的条文;和 ㈢ 根据该文书,完全不能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背离的条文,或不能在损害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背离的条文。

第七章 托运人对承运人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交付运输

一、除非运输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托运人应交付备妥待运的货物。在任何情况下,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应处于能够承受住预定运输的状态,包括货物的装载、操作、积载、绑扎、加固和卸载,且不会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二、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订有约定的,托运人应妥善而谨慎地履行根据该约定承担的任何义务。

三、集装箱或车辆由托运人装载的,托运人应妥善而谨慎地积载、绑扎和加固集装箱内或车辆内的货物,使之不会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与承运人在提供信息和指示方面的合作

如果有关货物正确操作和运输的信息处于被请求方的占有之下,或有关货物正确操作和运输的指示是在被请求方能够合理提供的范围之内,且请求方无法以其他合理方式获取此种信息和指示,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就对方提出的提供此种信息和指示的请求作出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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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托运人提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义务

一、托运人应及时向承运人提供承运人无法以其他合理方式获取,且是为下述目的而合理需要的有关货物的信息、指示和文件:

㈠ 为了正确操作和运输货物,包括由承运人或履约方采取预防措施;并且 ㈡ 为了使承运人遵守公共当局有关预定运输的法律、条例或其他要求,但承运人须及时将其需要信息、指示和文件事宜通知托运人。

二、本条规定概不影响根据公共当局有关预定运输的法律、条例或其他要求,提供有关货物的某些信息、指示和文件的任何特定义务。 第三十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基础

一、对于承运人遭受的灭失或损坏,如果承运人证明,此种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托运人义务而造成的,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二、灭失或损坏的原因或原因之一不能归责于托运人本人的过失或第三十四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的,免除托运人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但托运人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对其规定的义务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不在此列。

三、托运人根据本条被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的,托运人仅对因其本人的过失或第三十四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那部分灭失或损坏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拟定合同事项所需要的信息

一、托运人应及时向承运人提供拟定合同事项以及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所需要的准确信息,包括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述及的事项;合同事项中拟载明为托运人的当事人名称;有收货人的,收货人名称;须凭指示签发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指示人名称。

二、承运人收到根据本条第一款提供的信息时,理当认为托运人已对信息的准确性给予保证。托运人应就此种信息不准确所导致的灭失或损坏向承运人作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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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危险货物特别规则

当货物因本身性质或特性而已对人身、财产或环境形成危险,或适度显现有可能形成此种危险时:

㈠ 托运人应在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或履约方之前,及时将货物的危险性质或特性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履行此项义务,且承运人或履约方无法以其他方式知道货物危险性质或特性的,托运人应就未发通知所导致的灭失或损坏向承运人负赔偿责任;

㈡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预定运输任何阶段所适用的公共当局的法律、条例或其他要求,对危险货物加标志或标签。托运人未履行此项义务的,托运人应就由此导致的灭失或损坏向承运人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证托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一、单证托运人必须承担本章和第五十五条对托运人规定的义务和赔偿责任,且有权享有本章和第13章为托运人提供的权利和抗辩。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影响托运人的义务、赔偿责任、权利或抗辩。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为其他人负赔偿责任

托运人委托包括受雇人、代理人和分合同人在内的任何人履行托运人任何义务的,对于此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托运人义务,托运人负赔偿责任,但托运人委托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行事的履约方履行托运人义务的,对于此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托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章 运输单证和电子运输记录

第三十五条 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

除非托运人与承运人已约定不使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或不使用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是行业习惯、惯例或做法,否则,货物一经向承运人或履约方交付运输,托运人,或经托运人同意的单证托运人,有权按照托运人的选择,从承运人处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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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符合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

㈡ 适当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符合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除非托运人与承运人已约定不使用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不使用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是行业习惯、惯例或做法。 第三十六条 合同事项

一、第三十五条述及的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的合同事项应包括由托运人提供的下列信息:

㈠ 适合于运输的货名; ㈡ 识别货物所必需的主标志; ㈢ 货物包数、件数或数量;和 ㈣ 货物重量(如果已由托运人提供)。

二、第三十五条述及的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的合同事项还应包括: ㈠ 承运人或履约方收到待运货物时货物表面状况的说明; ㈡ 承运人名称和地址;

㈢ 承运人或履约方收到货物日期、货物装船日期或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签发日期;和

㈣ 运输单证可转让,且签发一份以上正本的,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正本份数。 三、第三十五条述及的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中的合同事项还应包括: ㈠ 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如果收货人已由托运人指定); ㈡ 船舶名称(如果已在运输合同中指明); ㈢ 收货地和交货地(如果承运人已知道交货地);和 ㈣ 装货港和卸货港(如果已在运输合同中指明)。

4. 就本条而言,本条第二款第一项中“货物表面状况”一词是指在下述基础上确定的货物状况:

㈠ 货物由托运人交付给承运人或履约方时对所装载货物进行的合理外部检验;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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