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如果货物未能交付是因为1. 持有人接到了到货通知而未在第四十三条述及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2. 承运人因声称是持有人的人未适当表明其为第一条第十款第一项第1目所述及的人之一而拒绝交货,或3. 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持有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则承运人可以通知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托运人的,承运人应通知单证托运人,请求就货物的交付发出指示;
㈡ 承运人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按照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向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不考虑是否已向承运人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也不考虑凭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主张提货的人是否已按照第九条第一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为持有人;
㈢ 承运人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五项对持有人负赔偿责任的,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发出指示的人应补偿承运人由此遭受的损失。该人未能按照承运人的合理要求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拒绝遵守这些指示;
㈣ 一人在承运人已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二项交付货物后成为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仍根据此项交货前的合同安排或其他安排取得对承运人除主张提货权以外的运输合同下的权利;
㈤ 虽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一持有人在此项交货后成为持有人,在其成为持有人时不知道且理应不可能知道此项交货的,取得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所包含的权利。合同事项载明预计到货时间,或载明如何获取有关货物是否已交付的信息的,推定该持有人在其成为持有人时已知道或理应能够知道货物的交付。 第四十八条 货物仍未交付
一、在本条中,只有在下列情形下,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被视为仍未交付: ㈠ 收货人未根据本章的规定,在第四十三条述及的时间和地点接受交货; ㈡ 控制方、持有人、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无法被找到,或未根据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向承运人发出适当指示;
㈢ 根据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承运人有权或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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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拒绝交付货物;
㈣ 根据请求交货地的法律条例,不允许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或 ㈤ 承运人无法交付货物的其他情形。
二、在不影响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控制方或收货人主张其他任何权利的情况下,货物仍未交付的,由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承担风险和费用,承运人可以根据情况的合理要求就货物采取行动,其中包括:
㈠ 将货物存放在任何合适地方;
㈡ 货物载于集装箱内或车辆内的,打开包装,或就货物采取其他行动,包括转移货物;并且
㈢ 按照惯例,或根据货物当时所在地的法律条例,将货物出售或销毁。 三、只有在承运人已就本条第二款所设想的行动,向合同事项中载明的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可能存在的任何被通知人,并向承运人知道的收货人、控制方或托运人这三种人之一,按照所列顺序发出合理通知之后,承运人方可行使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
四、货物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项出售的,承运人应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的利益代为保管出售货物的价款,但可从中扣除承运人承担的任何费用和应付给承运人的与运输这些货物有关的其他任何款项。
五、对于在本条所规定的货物仍未交付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除非索赔人证明,此种灭失或损坏是由于承运人未能在当时的情况下采取应有的合理步骤保存货物所致,且承运人已知道或本应知道不采取此种步骤将给货物造成的灭失或损坏。 第四十九条 货物留置
本公约的规定概不影响承运人或履约方可以根据运输合同或准据法留置货物,为应付款的偿付获得担保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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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控制方的权利
第五十条 控制权的行使和范围
一、控制权只能由控制方行使,且仅限于:
㈠ 就货物发出指示或修改指示的权利,此种指示不构成对运输合同的变更; ㈡ 在计划挂靠港,或在内陆运输情况下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提取货物的权利;和
㈢ 由包括控制方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取代收货人的权利。
二、控制权存在于第十二条规定的整个承运人责任期间,该责任期届满时即告终止。
第五十一条 控制方的识别和控制权的转让
一、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述及的情形外,
㈠ 托运人为控制方,除非托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指定收货人、单证托运人或其他人为控制方;
㈡ 控制方有权将控制权转让给其他人。此种转让在转让人向承运人发出转让通知时对承运人产生效力,受让人于是成为控制方;并且
㈢ 控制方行使控制权时,应适当表明其身份。
二、已签发不可转让运输单证,其中载明必须交单提货的:
㈠ 托运人为控制方,且可以将控制权转让给运输单证中指定的收货人,该运输单证可不经背书转让给该人。所签发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应转让所有正本单证,方可实现控制权的转让;并且
㈡ 为了行使控制权,控制方应提交单证且适当表明其身份。所签发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应提交所有正本单证,否则不能行使控制权。
三、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
㈠ 持有人为控制方,所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持有人得到所有正本单证,方可成为控制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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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持有人可以根据第五十七条,通过将可转让运输单证转让给其他人而转让控制权。所签发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应向该人转让所有正本单证,方可实现控制权的转让;并且
㈢ 为了行使控制权,持有人应向承运人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持有人是第一条第十款第一项第1目述及的其中一种人的,应适当表明其身份。所签发单证有一份以上正本的,应提交所有正本单证,否则不能行使控制权。
四、 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 ㈠ 持有人为控制方;
㈡ 持有人可以按照第九条第一款述及的程序,通过转让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将控制权转让给其他人;并且
㈢ 为了行使控制权,持有人应按照第九条第一款述及的程序证明其为持有人。 第五十二条 承运人执行指示
一、除须遵循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外,在下列条件下,承运人应执行第五十条述及的指示:
㈠ 发出此种指示的人有权行使控制权;
㈡ 该指示送达承运人时即能按照其中的条件合理地执行;并且 ㈢ 该指示不会干扰承运人的正常营运,包括其交付作业。
二、在任何情况下,控制方均应偿还承运人根据本条勤勉执行任何指示而可能承担的合理的额外费用,且应补偿承运人可能由于此种执行而遭受的灭失或损坏,包括为承运人可能赔付其他所载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而作出赔偿。
三、按照承运人的合理预计,根据本条执行指示将产生额外费用、灭失或损坏的,承运人有权从控制方处获得与之数额相当的担保。未提供此种担保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执行指示。
四、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对其规定的义务,未遵守控制方指示而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承运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根据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确定,承运人应付的赔偿额应根据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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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视为交货
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按照指示交付货物,视为在目的地交货,第九章中有关此种交货的规定适用于此种货物。 第五十四条 运输合同的变更
一、控制方是唯一可以与承运人约定对运输合同的变更的人,但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述及的内容除外。
二、对运输合同的变更,包括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述及的内容,应在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必须提交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上记载或并入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在控制方提出要求时,应在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上记载或并入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凡作此种记载或并入的变更,均应根据第三十八条签名。 第五十五条 向承运人提供补充信息、指示或文件
一、控制方应按照承运人或履约方的要求,及时提供承运人履行其在运输合同下义务而可能合理需要的有关货物的信息、指示或文件,此种信息、指示或文件尚未由托运人提供,且承运人无法以其他方式合理获得。
二、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控制方,或控制方无法向承运人提供适当信息、指示或文件的,应由托运人提供此种信息、指示或文件。承运人经合理努力无法确定托运人的,应由单证托运人提供此种信息、指示或文件。 第五十六条 协议变更
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的效力。当事人还可以限制或排除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及的控制权的可转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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