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权利转让
第五十七条 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一、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其持有人可以通过向其他人转让该运输单证而转让其中包含的各项权利:
㈠ 是指示单证的,须妥善背书给该其他人,或须空白背书;或
㈡ 是1. 不记名单证或空白背书单证的,或是2. 凭记名人指示开出的单证,且转让发生在第一持有人与该记名人之间的,无须背书。
二、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不论该电子运输记录是凭指示开出还是凭记名人指示开出,其持有人均可以按照第九条第一款述及的程序,通过转让该电子运输记录,转让其中包含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八条 持有人的赔偿责任
一、在不影响第五十五条的情况下,非托运人的持有人,未行使运输合同下任何权利的,不能只因为是持有人而负有运输合同下的任何赔偿责任。
二、非托运人的持有人,行使运输合同下任何权利的,负有运输合同对其规定的任何赔偿责任,但此种赔偿责任须载入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可以从其中查明。
三、就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而言,非托运人的持有人不能只因为下列作为而被视为行使运输合同下的任何权利:
㈠ 该持有人根据第十条与承运人约定,以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替换可转让运输单证,或以可转让运输单证替换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
㈡ 该持有人根据第五十七条转让其权利。
第十二章 赔偿责任限额
第五十九条 赔偿责任限额
一、除须遵循第六十条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外,承运人对于违反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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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对其规定的义务所负赔偿责任的限额,按照索赔或争议所涉货物的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计算,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875个计算单位,或按照索赔或争议所涉货物的毛重计算,每公斤3个计算单位,以两者中较高限额为准,但货物价值已由托运人申报且在合同事项中载明的,或承运人与托运人已另行约定高于本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不在此列。
二、货物载于集装箱、货盘或拼装货物的类似装运器具内,或载于车辆内运输的,合同事项中载列的载于此种装运器具内或车辆内的货物件数或货运单位数,视为货物件数或货运单位数。未载列的,载于此种装运器具内或车辆内的货物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三、本条述及的计算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的特别提款权。本条述及的限额,须按照一国国家货币在判决日或裁决日,或在当事人约定日的币值折算成该国货币。一缔约国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该国货币对特别提款权的比价,须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当日对其业务和交易实行的计价换算方法计算。一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该国货币对特别提款权的比价,须按照该国确定的方式计算。
第六十条 迟延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
除须遵循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对迟延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应按照第二十二条计算,对迟延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是相当于迟交货物应付运费两倍半的数额。根据本条以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确定的赔付总额,不得超过所涉货物全损时根据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确定的限额。 第六十一条 赔偿责任限制权的丧失
一、如果索赔人证明,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承运人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是由于声称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本人故意造成此种损失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或是明知可能产生此种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则承运人或第十八条述及的任何人,无权根据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或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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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果索赔人证明,迟延交付是由于声称有权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本人故意造成迟延损失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或是明知可能产生此种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则承运人或第十八条述及的任何人,无权根据第六十条的规定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利益。
第十三章 时效
第六十二条 时效期
一、两年时效期满后,不得就违反本公约下的一项义务所产生的索赔或争议提起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
二、本条第一款述及的时效期,自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未交付货物或只交付了部分货物的,自本应交付货物最后之日起算。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不包括在该期间内。
三、即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期满,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提出索赔作为抗辩,或以此抵消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索赔。 第六十三条 时效的延长
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时效期不得中止或中断,但被索赔人可以在时效期内的任何时间,通过向索赔人声明而延长该时效期。该时效期可以经再次声明或多次声明进一步延长。
第六十四条 追偿诉讼
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人,可以在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时效期满后提起追偿诉讼,提起该追偿诉讼的时效期以下列较晚者为准:
㈠ 提起程序的管辖地准据法所允许的时效期内;或
㈡ 自追偿诉讼提起人解决原索赔之日起,或自收到向其本人送达的起诉文书之日(以较早者为准)起九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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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对被识别为承运人的人的诉讼
对光船承租人或对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被识别为承运人的人的诉讼,可以在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时效期满后提起,提起该诉讼的时效期以下列较晚者为准:
㈠ 提起程序的管辖地准据法所允许的时效期内;或
㈡ 自识别承运人之日起,或自船舶登记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推翻其为承运人的推定之日起九十日内。
第十四章 管辖权
第六十六条 对承运人的诉讼
除非运输合同载有一项符合第六十七条或第七十二条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否则原告有权根据本公约在下列管辖法院之一对承运人提起司法程序:
㈠ 对下列地点之一拥有管辖权的一管辖法院: 1. 承运人的住所; 2. 运输合同约定的收货地; 3. 运输合同约定的交货地;或
4. 货物的最初装船港或货物的最终卸船港;或
㈡ 为裁定本公约下可能产生的向承运人索赔事项,托运人与承运人在协议中指定的一个或数个管辖法院。 第六十七条 法院选择协议
一、根据第六十六条第二项选择的法院,只有经合同当事人协议约定,且只有授予管辖权协议满足下列各项条件,方能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排他性管辖权:
㈠ 该协议载于清楚载明各方当事人名称和地址的批量合同,此种批量合同或1. 是单独协商订立,或2. 载有一则存在一项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明确声明,且指出批量合同中载有该协议的部分;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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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该协议清楚指定某一缔约国的数个法院或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特定法院。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订立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只有满足下列各项条件,方能对不是批量合同当事人的人具有约束力:
㈠ 该法院位于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所指定的地点之一; ㈡ 该协议载于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
㈢ 关于诉讼提起地法院以及该法院拥有排他性管辖权的通知已及时、正确地发给该人;并且
㈣ 受案法院的法律承认该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对该人具有约束力。 第六十八条 对海运履约方的诉讼
原告有权在对下列地点之一拥有管辖权的管辖法院,根据本公约对海运履约方提起司法程序:
㈠ 海运履约方的住所;或
㈡ 海运履约方接收货物的港口或海运履约方交付货物的港口,或海运履约方执行与货物有关的各种活动的港口。 第六十九条 不另增管辖权地
除须遵循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外,不得在不是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八条指定的法院,根据本公约对承运人或海运履约方提起司法程序。 第七十条 扣留以及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
本公约的规定概不影响对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包括对扣留的管辖权。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执行地所在国的法院不享有裁定案件实体的管辖权:
㈠ 符合本章的要求;或
㈡ 一项国际公约在该国适用的,该国际公约作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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