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希腊模式
希腊在立法中对缔约过失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 《民法典》第197条规定,交易双方在缔约磋商时,根据诚实信用和交易习惯,负一定的义务。
· 《民法典》第198条规定,交易一方在缔约磋商时,因过失而造成对方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依此两条原则,缔约人只要违反了缔约义务,无论此项违反是发生在何种情形下,均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可见在希腊,缔约过失责任不仅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同样可以适用于合同有效的场合,这里可以理解为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如对履行合同中知晓的对方商业秘密的侵害而导致的违约责任。
(3)我国模式
我国的《合同法》通过原则加列举的方式规定缔约过失的情形,这些行为都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损害信赖方的利益。
我国的缔约过失的主要表现形式:
·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见《合同法》第42条第(1)项;
· 订约欺诈,导致合同不成立,见《合同法》第42条第(2)项;
· 侵害对方商业秘密,见《合同法》第43条;
· 因一方过失致合同无效的,见《合同法》第58条;
· 因一方过失致合同被撤销的,见《合同法》第58条;
·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缔约过失行为,见《合同法》第42条第(3)项,《合同法解释》(二)对此解释。
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至购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3)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4)其他可得利益损失。
2. 侵权责任
法国《民法典》一直都没有将缔约过失机制纳入其中,缔约过程中因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只能通过侵权责任来处理。
· 《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 《民法典》第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赔偿范围:一般只包括谈判和研究项目可行性的支出,不包括合同有效时可获得的利益。
3. 允诺禁反言
在英美法国家,信赖利益主要是通过允诺禁反言的原则来保护的。英美法国家奉行高度私法自治,既不强制缔约也不强制履约,合同谈判是交易双方的事情,至于怎么谈、谈得怎样,法律基本置之不理。直至1933年曼斯菲德(Lord Mansfield)将诚信义务引入英美合同法中,违反诚信义务构成过失这一原则才逐渐得到判例的承认。
1965年美国“霍夫曼诉红猫头鹰店”(Hoffman v. Red Owl Stores)一案被美国学者凯斯勒认为“允诺禁反言”发挥了德国缔约过失责任相同的功能 。该案中,霍夫曼希望购买红猫头鹰店的特许权,红猫头鹰店提出霍夫曼必须具备足够的经验,并投资18000美元。霍夫曼为此卖掉了其面包店,购买了一个小杂货店,搬进另一个城市,并购买了一块地,这些行为都获得了红猫头鹰店的赞同。但由于红猫头鹰店要求霍夫曼增加投资,遭到霍夫曼的拒绝,双方未能缔约。霍夫曼要求红猫头鹰店赔偿损失。法院认为霍夫曼不能根据“允诺不得反悔”原则要求红猫头鹰店必须与其订约,但霍夫曼可以要求红猫头鹰店赔偿因其行为给霍夫曼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