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制度

2019-08-03 12:56

第二章 汇票制度

【导语】

汇票制度是票据法律制度中最基本的组成部分,汇票由出票行为产生,并由出票行为陆续进行和派生出保证行为、承兑行为、背书行为、付款行为和追索行为,它的内容几乎覆盖了全部票据制度。汇票肇始于商品经济发达之地区和行业,为节省金银等金属货币的运输成本和在途安全,人们发明了代替金银货币用作支付的书写凭证,也就是汇票。它是人们最早运用的票据,汇票的出现节省了大量的通货,从而极大的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其后出现的本票和支票都是从汇票发展而来。汇票除了具有支票本票具有的支付和流通功能外,还有后二者所没有的担保功能和融资功能。因此汇票是运用最广泛的票据,掌握了汇票制度的内容也就基本上掌握了票据制度的基本内容。

第一节 汇票综述

一、汇票概述

所谓汇票(draft)就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对付款人或者受托付款人发出的一个支付指令,要求后者在接到到期汇票时无条件地向持票人支付票据上记载的款项,付款人付款后所有的汇票关系就此消灭,如果不能付款,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直至票据权利实现为止。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这个概念较准确地反映了汇票的特征和作用。

汇票的概念是人们了解和主张汇票权利的基础,世界各国票据法一般都有汇票的概念。例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汇票是一个人签发给另一个人的无条件的书面命令,要求另一个人于即日或一定日期或于未来的特定期间内,向特定人或向

特定人指定的人或向持票人支付确定数额的金钱。又如我国台湾的《票据法》第2条规定,称汇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付款人于指定之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与此相反,一些国家的票据法在立法时为了避免逻辑论证艰难和文字解释歧义,并无汇票的概念描述,而只是对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规定必要的条件,以使当事人遵循有据。例如作为众多国家票据法立法蓝本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就没有规定汇票的概念,只是在该法的第一条开门见山地指出汇票的要件,以使参照国和当事人的汇票行为有所依循。

二、汇票的特征

汇票与其他票据的差别主要在于其因时间上的延期付款而产生的远期信用,因空间上的无限性而产生的在全国甚而世界范围内的流通功能。因此,掌握汇票的特征对人们在实践中行使汇票权利有重要的帮助意义。

(一)汇票是一种证实货币权利的金融工具

汇票代表一定的货币权利,是出票人为了证实票据上代表自己确定的存款式货币而设定的一种证券,其性质为设权性证券。为了保证付款的可靠性,持票人在出票时须标明“汇票”的字样,以便于使用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了解。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一条规定,汇票应有“汇票”的字样,此字样所用文字应以该项票据所用文字为准,这个规定意在避免票据在不同国家流通时因文字不同而产生异议。我国现行的汇票均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票面上印刷有“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汇票是具有支付功能的金融工具

出票人须保证持票人的货币权利,因此汇票要有“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委托”的字样,以使这种支付工具在交易活动中保持信用。银行汇票由出票行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行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由承兑行保证付款,商业承兑汇票由买卖合同的买方保证付款,这些付款都是无条件的,付款人如果在付款时提出任何条件都被视为拒绝付款。其中商业承兑汇票是一种委托付款证券,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另有其他交易关系,出票人可以是付款人,也可以是收款人,出票人的作

用只是在汇票上记载事项而已,商业承兑汇票须经买方承兑才有法律意义。因此,商业活动中应给付金钱的一方以汇票的形式委托他人支付时,为体现自己的信用能力,汇票上须以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为其流通的前提。

(三)汇票是具有担保功能的金融工具

汇票的出票人可以设定远期付款的条件,一方面使自己延缓履行付款义务,令一方面使收款人可以在得到票据时即获得有效的付款承诺。所以,当票据的真实性为交易对手所认可时,持票人便可将该汇票用作质押,用以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如果主债务履行则汇票返还给质押背书人;如果主债务不能履行,则质押被背书人有权行使该汇票权利提示付款,实现自己的主债权。

(四)汇票是具有融资的功能的金融工具

由于出票人可以选择汇票作为远期付款的工具,在汇票付款的期限未到之前,持票人可以通过转让汇票取得现款①,取得现款的性质实际上是借款,在票据不能得到付款时,须承担票据的连带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偿还责任。商业汇票具有远期付款功能,人们可以利用汇票进行融资,开出远期汇票,然后贴现给银行。银行经审查认为该票据真实可靠的,在扣除未到期利息后将票据余额借给贴现申请人。持票人利用商业汇票远期支付的时间差融资,可以较低的利息成本得到借款,而银行贷款的风险则通过票据无条件付款的保证措施而最大限度的减少。由此可见,汇票可以融资是商业银行特有的功能,并且其融资便利,风险概率较低,是持票人和银行都乐意采纳的一种融资方式。

三、汇票当事人 (一)汇票当事人的概念

汇票当事人的出票、背书、承兑汇票等活动称之为汇票行为,因汇票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称之为汇票法律关系,在汇票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责任者,称为汇票当事人。其中享有票据权利者称为汇票权利人,承担汇票责任

汇票的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对未到期的汇票可以采取背书转让、背书贴现和背书质押的方式提前行使票据权利,这些方式详见本章第三节汇票转让的内容。提前行使票据权利在票据期满时,最后持票人如果得到付款,则消灭该票据法律关系,如果得不到付款,则可行使追索权,向其前手追索,原转让人因为是以票据能够保证得到付款为前提而提前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在持票人不能实现票据权利时,须无条件地履行付款义务。

的称为汇票债务人。汇票权利人只能有一个人,原始汇票权利人是收款人,汇票转让后的权利人是最后一个被背书人,也就是最后的持票人。汇票债务人包括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不包括受托付款人)、承兑人、所有的背书人和保证人。根据各当事人参与汇票活动时间的不同,可分为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两种。

(二)汇票的基本当事人

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是指基于最初的汇票行为而明确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受托)付款人,其名称或商号均记载于汇票的正面。

1.汇票的出票人

汇票的出票人,是指开出汇票的银行和企业。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既然出票是一种票据行为,行为人的资格就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具有行为能力是签发票据的必要条件,无行为能力者的出票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理。根据不同的汇票的出票条件,出票人的身份也构成开出汇票的条件,如银行汇票只能由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签发,一些规模较小的城市商业银行要委托前述银行代理签发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只能是企业法人,除此之外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和未在银行开设账户的法人,均不得成为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实践中没有企业法人资格者也不能到银行购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他与银行之间有承兑汇票服务合同关系,银行认为买方的付款能力可靠时,才愿意承兑。承兑后票银行便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持票人只向承兑行请求付款即可。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可以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也可以是买方。当卖方出票时,此种出票的性质只是提醒买方付款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必须经买方承兑后才有票据上的意义。

2.汇票的收款人

汇票的收款人,是指汇票上记载收取票据款项者。任何人都可以是银行汇票的收款人,但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担当商业汇票的收款人。《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所以收款人在通常情况下都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当事人

。收款人的名称一旦记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改变或者修正,如果确有错误,

实践中商业汇票的收款人都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因为我国的票据法规定出票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作为出票人的相对人的收款人就必然是该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

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一张票据,才能行使提示付款的权利。

3.汇票的付款人

汇票的付款人,是指履行汇票付款责任者。一般情况下为受托付款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当其确认该票据是真实时,须无条件的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与买卖合同的买方签订承担协议的承兑行,在票据到期时无论买方的账户存款足够与否,都得无条件付款,即使以自己的款项支付也不得拒绝付款责任;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由其开户行受托付款,如果买方账户存款不足,受托付款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只是将汇票还给持票人或者通过持票人的开户银行还给持票人而已。

4.承兑人

承兑人,传统的票据法理论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银行)是非基本当事人,承兑人在出票后才加盟票据关系,所以才有收款人和被背书人申请承兑的情况。在市场信用较好情况下由收款人和被背书人申请承兑是符合交易逻辑的,但在市场信用不佳的情况下,收款人不相信未承兑的票据,只接受已承兑后的票据。实践中的银行承兑汇票也是出票人申请银行承兑后再交付给收款人,承兑关系实际上发生在交付票据之前,在形成汇票关系时承兑人就存在了,所以实践中也可将其列为基本当事人。另外,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此种汇票必须经过买方承兑才有票据效力,所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具有双重身份,自然是汇票的基本当事人。

(三)汇票的非基本当事人

1.被背书人,是指受让票据后取得票据权利者,在票据签发时与票据无关,通过被背书受让成为汇票权利人,背书受让包括背书转让、背书质押、背书贴现等三种方式,被背书人可作为背书人再次转让汇票,转让后便丧失权利人的地位,并且成为新的连带债务人,在汇票得到付款之前须准备承受持票人的追索。

2.保证人,是指为了保证收款人或者持票人能够得到付款,而承担担保付款的连带责任者,在签发票据时作保证人是为出票人作担保,在承兑时作保证人

人,由于商业汇票除了具有远期付款的信用外,还有担保和融资的功能,一旦需要当事人兑现担保责任,必然要以真实的资金支付,在市场行为中通常只有买卖合同可以使交易的财产增值,所以《支付结算办法》第83条规定,银行在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签订传动带协议之前,须审查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由此可见商业汇票的收款人须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的规定,是立法时从远期信用和融资角度安全考虑的,当前市场交易形式多有变化,只要不涉及担保和融资的即期汇票,用于非买卖合同当是合理,实践中也一定会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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