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
2.付款日期的记载。
付款日期由出票人根据需要选择一种在汇票上记载。收款人开出的商业汇票上已经记载付款日期的,承兑时付款人须审查该付款日期是否符合原交易合同的约定。如原合同没有约定,则要看此日期是否在交付货物的日期之后,是否适合自己资金使用计划等,在承兑之后,就表示承认汇票上的付款日期,不得再作更改。
(二)出票的法律责任 1.出票的法律性质。
出票的法律性质,主要体现在《票据法》第26条的规定,即“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70条、第71条①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2.出票即表示届期无条件付款。
汇票经签发后,即代表一定的资金数额,由于汇票是一种票据,其功能主要可作支付工具和融资工具,所以该汇票可作为通货在市场上流通(转让和贴现),并可为持票人融资提供(质押)担保。
3.出票至交付时才产生权利和责任。
出票人须将汇票交付收款人才算签发(收款人出票则由付款人承兑后才算签发),收款人收取汇票后即享有票据权利,可以依法处分,包括背书转让、贴现、质押等。
4.出票的责任及连带责任。
汇票经签发后,付款人承担的票据责任是按时付款,以及为付款作准备的承兑,如果付款人不能按时承兑或付款的,则要受到追索,偿还原汇票的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
5.出票责任的例外。
①
我国的《票据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71条规定:“被追索人按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的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第一,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第二,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所谓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是指当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人应当对票据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出票时票据是无效的,但是经过背书转让后,票据就从无效变为有效了,除了无效主体不用承担票据责任外,其他的连带债务人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6.出票责任的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107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其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票据有前述瑕疵仍然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第四节 汇票转让
一、汇票转让概述 (一)汇票转让的法律性质 1.汇票转让的意义。
汇票转让(draft transfer)即受款权主体的改变,票据运用于市场的特长在于流通,流通的基础在于转让,所以票据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2.汇票转让的性质是单方行为。
汇票的转让是收款人(持票人)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在任何情况都无义务通知债务人(付款人),受让者的身份无限制,转让次数无限制,即使汇票再转让到背书人或者出票人手中也有效,受让方既是现在的债权人,又是之前的连带债务人
3.汇票转让是要式行为。
背书人不但要遵循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规定的格式,(例如必须在票据的背面签章,并注明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而且其处分权也要受到一定限制,包括不得转让部分票据权利、不得将票据转让给二个被背书人、在转让时不得附加条件等。
(二)汇票转让与连带责任 1.汇票转让产生连带责任。
汇票转让后,背书人就成为汇票的连带债务人之一,对持票人负有担保承兑与担保付款之责,直至付款人清偿完为止。这种转让与非票据债权转让不同,普通债权转让后,转让人就与该债脱离关系,今后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己无关;而票据的转让,所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在该票据未获完全清偿之前,均不能免除债务人的身份。
2.汇票转让使权利人成为连带债务人的法理。
票据背书转让是一种商事行为,须遵守诚信原则的要求:
第一,告知的义务。收款人或者持票人作为背书人在背书时必须对被背书人保证该票据能够得到付款,即使背书人否认说过此话,票据法也推定其对该票据作过保证付款的承诺;
第二,禁止反言。背书人在作出保证付款的承诺后不得反悔,也不得擅自改变其承诺;
第三,保证的义务。在票据付款期至,持票人得到付款,该票据法律关系即告消灭;如果因付款人抗辩等原因,持票人得不到付款时,就有权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向其前手追索。其前手因保证该票据能够得到付款,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须履行保证付款的义务。
综上分析,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背书人在票据转让后就由权利人成为连带债务人,这是票据行为在安全性平台上追求效率优先的结果。
(三)汇票转让切断抗辩事由
汇票转让后,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来存在于付款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即告切断,付款人不得以对抗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受让人(被背书人)。例如付款人与原持票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利害关系都不能转向新持票人主
张。
二、背书转让 (一)背书交付 1.背书交付的内容
背书交付的内容,是指收款人(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并作必要的记载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法》第27条规定背书的定义是: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转让人称为背书人,受让人称为被背书人。《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此种行为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2.背书交付的要求。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个人须记本名,单位须记载注册登记的全称,交付票据是背书转让票据行为的结果。
3.背书的次数。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时,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之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相当于多页重要法律文件装订时的骑缝章。粘单上的记载事项与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粘单上第一记载人没有在粘接处签章的,粘单上记载的事项无效。
4.背书的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因为此时背书人转让的票据已经不能正常得到付款,背书人的转让行为便包含欺诈成份,当被背书人不能得到付款时,背书人须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承担持票人受到的其他损失责任。
(二)背书的法律后果
1.权利的取得。
被背书人因为不是收款人,其取得汇票并行使汇票权利时,须按《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证实自己的身份,即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须依法举证,例如因继承取得的票据,须持有被继承人死亡证书和继承票据公证书,以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因破产取得票据的,须持有法院的破产裁定书和清算凭证等,以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
2.背书须连续。
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前后次序衔接。如果中间缺少相连的环节,即构成空白背书,而我国的《票据法》是不承认空白背书的①,结果将是导致不能行使汇票权利。
3.空白背书的效力。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7条和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非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条件。
以其他非背书的合法方式取得汇票,是指通过继承、合并、破产清算等程序得到的汇票,持票人须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5.被背书人的责任。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受让票据人,其直接前手是指转让票据人。《票据法》作此规定是为了使被背书人证实自己的票据权利是从前手中受让而来,来路清晰,不存在背书不连续的瑕疵。
6.背书人的连带责任。
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第70条和第71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此规定是为了保证汇票流通信用的可靠性,保障持票
①
票据法第86、87条对欠缺某些记载事项的支票网开一面,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7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