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制度(6)

2019-08-03 12:56

较有自己特色的是,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须先有出票,然后才有承兑,并且要以汇票原件为行为对象,持票人凭商业汇票原件提示承兑,付款人须在该票上签章作出承兑。如果行为人只是口头方式或以其他的书面方式表示承兑的,该行为只构成承兑的意向,并不构成承兑事实,付款人并不承担无条件付款的票据责任,持票人的承兑权利尚未实现。

(三)提示承兑 1.提示承兑的意义。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39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都是远期汇票,持票人不能立即行使票据权利,而提示承兑便成为行使请求付款权的前提,此程序是付款人保障付款资金安全所设立,持票人不得绕过承兑程序直接要求主债务人付款。

2.提示承兑的期间。

《票据法》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后定期付款是指汇票经承兑后,按照申请承兑人和承兑行达成的承兑协议中约定的日期付款,学习票据法者须明白见票是指银行承兑(之日)的意思,不可望文生义以为见票就是收款人接受票据之日。

3.提示承兑的例外。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在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关系中,银行只是受托付款人,只要出票人的账上有足够的存款就必须无条件的付款,票据法规定须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付款,不得以该汇票未经承兑而拒绝立即付款,否则就构成拒绝付款,有损银行信用,须承担由拒付导致的财产责任和相关的行政责任。

二 承兑的程序 (一)承兑的意思表示

承兑申请人应当及时作出意思表示。我国《票据法》第41条规定:“付款人

对向其承兑的汇票,应当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的日期并签章。”此处的付款人是指银行,但是银行必须在承兑后才作为付款人,提示承兑者称为申请承兑人,二者之间在发生承兑关系之前须订立承兑服务合同,银行认为该客户信用可靠,遂售给银行承兑汇票,用作买卖合同中的付款工具。

(二)银行承兑汇票的条件 1.承兑的基本条件。

出票人①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按照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结算的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审查,在形式上认为可靠后,再要求出票人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通常不少于承兑汇票金额的50%,在出票人满足这些条件后,银行与之签订承兑协议。

2.承兑的记载事项。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第3日起为承兑日期。

3.拒绝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或者以其他方法变更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的,视为拒绝承兑。申请承兑人有权请求付款人作成拒绝承兑书,以作为行使追索权的凭证。

三、汇票的保证

(一)汇票保证及其法律效力 1.汇票保证的含义

汇票保证(bill guarantee),是指汇票除主债务人及连带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承担无条件付款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及记载必要事项的票据行为。其中担

我国近十余年来的实践表明,银行承兑汇票基本都由出票人申请承兑,极少发生收款人或持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的情况。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情况是票据法的传统规定,多发生在国外的票据行为中。

保汇票付款者称为保证人,被担保的汇票债务人称被保证人。汇票保证以担保汇票付款增强信用为目的,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2.汇票保证的效力。

保证人在汇票上签章即构成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被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不能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无条件付款;当汇票被付款人拒付,持票人向连带债务人追索,为被追索的连带债务人担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无条件付款责任。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代替被追索的债务人取得汇票权利,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3.汇票连带保证。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相互之间不得推诿,对外部不分第一保证人和第二保证人,也不分担保份额,持票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体保证人请求付款。

4.汇票保证主体的限制。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具有法律效力。

5.汇票保证的除外。

《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无效的责任。”这是因为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是建立在有效的汇票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担保关系,当主票据行为(例如有汇票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作了有害记载、记载事项违法等原因)不能生效时,作为保证的从票据行为自然也就失效,持票人不得主张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二)汇票保证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

此记载不属于汇票出票时其他的记载事项,表明该票据上设定了一个保证担保,意指保证人承诺一旦主债务人不能付款,将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付款的票据责任。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须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保证

人为背书人保证的,须将保证事项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

2.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

其中保证人为个人的须记载身份证上的本名和身份证号码,保证人为机构的用其工商企业注册登记全称。

3.被保证人的名称。

被保证人的名称属于任意记载事项,保证人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但是不记载将有可能加重其保证责任。依据我国《票据法》第47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汇票或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由此可见保证人不记载被保证人名称则被推定为为主债务人保证。如果保证人是为处于后手位置的连带债务人保证,那么当主债务人不能付款时,即使保证人声明是为后者担保,并且提出各种证明和解释也不可能改变须为主债务人担保的事实,因为票据法为保障票据行为的安全和流通的效率,明确规定票据记载不得解释。

4.保证日期。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此记载为任意记载事项,保证人不在汇票上记载的不影响保证的效力。

5.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签章与票据上所有的签章的要求相同。 6.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承担的保证责任。”由于票据不得解释,所以票据不承认附条件记载的效力。保证人附条件的,属于多余记载,所附条件无效,但是保证有效,保证人不得以保证行为属于附成就条件为由否定票据保证的效力。

(三)无效票据保证

1.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保证人因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而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保证无效,但是该保证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以及法人保证人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责任的大小一般与票据金额相同,适用损害赔偿法律规定。

2.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

保证条款的,不构成票据保证,只能构成合同意义上的保证,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争议,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不得针对没有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者。票据法上的此项规定提示人们在寻求票据保证时,必须使保证记载在票据原件之上,否则便没有票据效力,如果记载在其他文件上,具备合同保证条件的,保证人须承担担保合同义务,持票人有权向其主张合同权利;不具备合同保证条件的,持票人对该保证人既没有票据权利,也没有合同权利。

第六节 付款

一、付款的法律意义

付款(payment)是债务人将票面金额无条件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是持票人实现经济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付款是指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事实,主债务人的义务就此结束,在票据上留有签章的所有连带债务人的义务也告结束,所以付款是票据的终结行为,《票据法》第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二、付款的程序 (一)付款的时间 1.付款期限的种类。

《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其中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拒绝承兑日是指持票人可以凭票行使追索权的计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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