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制度(5)

2019-08-03 12:56

人的利益的连带责任措施。

(三)汇票背书转让的限制

付款人或其他债务人为了保证汇票的安全性,可以对持票人的范围和资格作出限制:

1.依法不得背书转让。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否则出票人及付款人将有权对非收款人的持票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持票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擅自转让的后果。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次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受托付款的银行不予受理。此处的保证责任就是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也就意味着书写“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免除了其后手的后手的追索权。

3.擅自转让后的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及“质押”等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4.票据权利不得分割。

汇票须完整转让,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同一张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5.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票据法规定,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人所记载的任何条件都将被视为无记载,持票人不得请求付款人按此条件承兑或付款,也不得将此条件作为再背书转让的优惠吸引他人接受让与。

6.背书授权。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20条规定背书含有“托收用”、“存款用”、“委托代理”等字样的,托收人仅得为托收目的而在票据上背书,并且对票据的任何后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据此判断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汇票,受托人的票据权利也应限于为受托事项而背书,在此情况下他不用承担背书后的票据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付款人仍然付款的,即构成票据法上规定的重大过错付款,付款人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不得转让的情形。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票据法》第36条作此规定,是为了促使受到拒绝承兑(付款)者尽快向有关责任者提出追索,而不是转嫁损失,将汇票转让与他人。

三、汇票担保法律制度

(一)汇票担保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1.汇票担保的概念。

汇票担保是指债务人以未到期汇票上的金额为质押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汇票原件交付债权人(质权人)保管,若不能按时依约(依法)履行债务时,就由质权人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并以提示付款所得金额优先受偿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2.汇票担保的法律性质。

质押是担保的一种形式,指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动产交付给债权人,担保自己能够按时履行义务,如果不能按时履行义务的,就由质权人将质押物处分,并以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汇票代表确定的货币,是一种财产权利,属于担保法和票据法规定可以用作质押的权利。

(二)汇票担保的内容 1.汇票担保必要的记载事项。

背书人在质押汇票时,须在汇票上注明“质押”字样,表明质权人(被背书

人)的身份,质权人在依法实现担保权之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享有该汇票权利。按一般票据法理,享有汇票担保权者只能以代理人的名义处分汇票。《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规定,凡背书载有“担保有效”、“保证有效”或其他类似的字句表示一种担保者,执票人得行使汇票上发生的一切权利,但其背书只有代理人背书的效力。

2.汇票担保时不当记载的后果。

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粘单上记载“质押”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而只属于担保法上的质押。

3.汇票担保的例外。

依照《票据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4.汇票担保的优先权。

汇票质押中,履行债务的期限先于汇票付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质权人继续保留汇票的占有权,直至汇票付款期至,将提示付款的金额用于清偿债务,多退少补。

5.质权人须按时提示付款。

汇票质押中,汇票付款的期限先于履行债务的期限届至,质权人有义务准时提示付款,并将该款存入银行,当债务履行期限届至前债务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将汇票本金和利息返还给质押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该存款优先受偿,多退少补。如果质权人未能按期提示付款,以及提示付款后未能存入银行的,应当赔偿债务人的利息损失。

四、汇票贴现法律制度

(一)汇票贴现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1.汇票贴现的概念。

贴现是一种票据转让方式,是指持票人以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银行申请贴

现,银行经审查认为该汇票出票人的信用历史记录良好、其生产经营状态正常,汇票付款可靠,在扣除未到期利息后,将票面余款借给申请人,在汇票付款期至时银行能够得到付款,则消灭汇票法律关系,如果不能得到付款的,银行可行使追索权,也可将汇票金额从付款期至日起转为逾期借款,行使普通债权。

2.贴现的法律性质。

贴现是银行的一项资产业务,汇票的付款人对银行负债,银行实际上是与付款人有一种特殊贷款关系。贴现虽然是银行的授信业务,但是与一般的贷款不同,贴现既是一种票据转让行为,也是一种银行授信行为,可以视作银行通过接受汇票给持票人短期质押担保贷款,如果汇票付款期满,银行能收回汇票资金的,该贷款就自动冲销,如果银行不能得到汇票付款,则可以将此贷款转为逾期贷款,或者向汇票付款人和连带债务人追索。

(二)汇票贴现的条件

1.申请贴现人必须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申请贴现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银行须审查反映此交易关系的合同,以及某些情况下必须具备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等。

3.申请贴现人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4.申请贴现人须提供50%或者更多的保证金存入银行专户,保证金在汇票付款前应处于冻结状态。

(三)贴现程序

1.贴现的法律性质。持票人以背书方式将汇票转让给银行,银行根据具体情况,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也可以按照票据保证手续办理,因为贴现也是银行的信用业务,所以同时要满足一定的银行信贷手续。

2.计算贴现值,贴现值是票据贴现时,银行扣除到期利息后付给贴现人的余额。

3.贴现值的计算方法,计算贴现利息,其公式为: 贴现利息=票面金额×银行贴现利率×贴现期

贴现期=票据天数-贴现人持票期(即贴现日到票据到期日的天数)

贴现值=到期值-贴现利息 (四)再贴现和转贴现

1.再贴现

再贴现,是指贴现行向中央银行再转让汇票,央行是银行的银行,有责任按照既定的货币政策对商业银行给予再贴现的资金支持。再贴现的主要业务流程是由商业银行向其开户的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中国人民银行对不同的商业银行有不同的再贴现额度,在核定的额度内,商业银行可以将已贴现的商业汇票办理再贴现,或者按时间顺序择优办理再贴现。再贴现汇票到期后,人民银行从申请再贴现的商业银行存款户内划拨到期的汇票再贴现款,然后将汇票交还给商业银行,由后者向承兑申请人或承兑银行自行收回贴现款。

2.转贴现

转贴现,是指贴现行向其他商业银行转让已经贴现的汇票。贴现是以汇票作质押担保的贷款,本属商业银行比较优质的资产业务,贴现出去的是银行库存现金,贴现多了银行的现金流就会不足,为保持资产必要的流动性,应将部分信贷资产转换为现金资产,通常是将贴现票转贴现给资金有富裕的其他商业银行,后者在汇票到期时提示付款,如果得不到付款时可行使追索权,与普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相同。

第五节 汇票的承兑和保证

一、承兑的基本问题 (一)承兑及其意义

承兑(accept)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三种票据中只有商业汇票才有承兑制度,目的是明确出票人在汇票中所记载的事项是否为付款人所承认,如果同意承兑,在票据的正面加盖“承兑”印章并签章后,就成为该汇票的主债务人。而在此之前付款人只是可能意义上的债务人,一经承兑,就成为现实意义上的债务人,到期必须无条件地承担支付责任。

(二)承兑的法律性质

承兑是一种票据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也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中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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