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制度(3)

2019-08-03 12:56

二、汇票的记载事项 (一)汇票的金额

1.出票须确定货币的种类。

我国的货币管理制度规定,国内各种交易活动一律以人民币计价结算。需要以外汇结算的,应当符合有关外汇管理制度,包括取得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证书和办妥有关手续。

2.出票须确定货币的金额。

《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书写阿拉伯数字时须注意文字的规范,文字潦草可以被作两个字码解释时,该票据无效。

3.出票选择记载文字的例外。

我国民族自治地区的个人、机构,以及外国驻华使馆的出票可由本民族文字代替中文大写金额的数字,但仍然要填写阿拉伯小写数字。

4.出票数字模糊的汇票无效。

在填写资金数额时不得作选择性、浮动性的记载,如有这些情况,汇票无效。 5.出票所记载金额数字大小写不一致的处置。

《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条规定,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者,于二者有差异时,文字记载的数额为付款数额。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记载一次以上,而先后不符时,其较小数额为付款数额。在国际贸易中有关汇票的实务有可能适用《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而在国内的票据适用中,须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所记载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二)付款人

1.付款人的法律地位。

付款人是承担票据责任者,是按照汇票命令支付票据金额的人,按汇票种类的不同,付款人有以下三种:

2.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出票行,通常由其代理行代为付款,然后通过全国联行往来系统要求出票行还款,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3.银行承兑汇票的的付款人。

银行承兑汇票的的付款人是承兑人,承兑人承兑汇票后就成为该票据的主债务人,对出票人负有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即使出票人的账户上没有足够的存款用以支付,承兑行也得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无条件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

4.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承兑人,也就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但是卖方所出的汇票仅仅是对买方应当付款的一种提示而已,在承兑前并无票据法上的意义,所以,商业承兑汇票须经买方承兑然后生效。

(三)收款人

1.收款人的法律地位。

收款人是指收取票据记载款项者,也是汇票的原始权利人。 2.银行汇票的收款人。

我国票据法规定银行汇票的收款人可由出票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填写,也可将应填写事项空白留给持票人将来确定卖方后填写。

3.商业汇票的收款人。

商业汇票的收款人,通常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在买卖合同的基础关系上出票,之后进行背书转让和贴现,才能进行融资,没有买卖合同就从银行融资就有可能使市场流通的货币超过需要,导致通货膨胀。有鉴于此,必须以买卖合同为前提才能利用汇票进行融资,所以,商业汇票的收款人要求是买卖合同的卖方。

4.传统的票据法理论将收款人分为来人式和记名式两种,持有来人式汇票者称为持票人,由于票据的流通性,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与汇票上的收款人可能不一致,持票人可能不清楚前手所持票据是否合法。所以一般的票据法原则都规定,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优先于其前手,正当持票人的条件包括:票据上必要的记载事项完整、尚在有效期内、善意取得票据、并且不知道和不应当知道该票据曾经被拒绝承兑或拒绝支付过。

(四)出票日期

1.出票日期记载事项的法律性质。

出票日期是指票面上所记载的公历年、月、日,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年份要写四位数,月和日的个位数之前要加写“零”字,不按照规定填写的,银

行可以不予受理,银行受理的应自行承担由此可能发生的损失后果。

2.出票日的法律意义:

第一,确定出票人主体资格的基准日,在出票的当日出票人是否已经具备行为能力(个人须年满18周岁,法人须已经登记成立等),没有行为能力的主体的出票行为无效;

第二,对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日就是计算汇票到期日的基准日; 第三,对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日为计算提示承兑日的基准日; 第四,对见票即付的汇票,出票日即可作提示付款日; 第五,汇票是是决定保证是否成立的基准日; (五)票据的签章 1.出票人签章的意义:

第一,出票人一人签章即有效,如果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人签章的,所有签章者为共同出票人,对汇票上的记载事项负连带责任;

第二,必须以本名签章,不得以化名或笔名签章;

第三,法人为出票人的,其签章为法人的票据专用章或法人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个人印章或签名;

第四,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的公章的,票据签章有效,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3.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汇票的支付地 1.汇票支付地的意义。

票据支付地是债务人承诺当票据到期时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票据确定金额的地点,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届期到该地点请求付款就可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因此,付款地对明确收款人和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具有积极的意义,可以减少寻找付款地的不必要费用。

2.汇票支付地的内容。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三、汇票未记载事项的法律救济

《票据法》第23条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因为这些事项关系到票据权利的行使和票据追索权的行使,以及诉讼管辖权的认定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虽然不是汇票必须记载的内容,但是一旦记载后,即与票据上的其他记载的法律效力相同。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欠缺,或由于其他疏忽,在汇票上缺少记载有关事项的情况是常见的。如出现以下情况时,须按票据法的规定办理:

(一)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的救济。

未记载付款日期的汇票付款日期为见票即付,因为汇票是信用支付工具,以一定的日期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时间,如果汇票上未记载这个时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就无法行使,为了保障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和提高出票人(包括商业汇票的承兑人)的权利意识,票据法规定汇票上无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从遵守诚信原则中禁止反言的义务出发,出票人和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得对已经付款的汇票再提出异议,包括不得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解释票据付款时间,不得

以合同付款时间未到要求持票人返还提前付款所得到的利息。

(二)汇票未记载付款地的法律救济。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付款地是持票请求付款地,以及在受到拒绝支付时,要求付款人提供拒绝证书之地,在国际汇票使用中,付款地是确定货币种类的根据。如果当事人因汇票争议发生诉讼时,付款地是决定法院管辖地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汇票未记载出票地的法律救济。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根据法理精神,出票地决定当事人的出票行为准据法的适用,在我国国内实施的汇票明确出票地的意义主要在于不同省份之间可能有不同的地方票据规范,而这些规范可能是票据法没有规定的,或没有详细规定的,不同的地方法规可能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所不同,出票人须加注意。

四、出票的法律性质 (一)付款日期 1.付款日期的种类。

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有四种付款日期,即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

(1)见票即付是指付款人对此汇票必须见到汇票原件后无条件地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

(2)定日付款是指在汇票上记载一个明确的日期作为付款到期日,至该日持票人可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有关逾期付款的利息、保证责任和汇票的追索权、诉讼权均从此日开始计算。

(3)出票后定期付款是指自出票日后经过一定的期间再付款,一般是供方给需方延期1个月至6个月付款的信用。

(4)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是指银行承兑汇票自银行承兑后经约定的1个月至6个月后付款的汇票,见票的目的是为了承兑人有时间核实汇票的真伪及可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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