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制度(7)

2019-08-03 12:56

2.逾期提示付款的效力。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票据法》所称的“作出说明”并无实际上可以否决的意思,持票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其不放弃汇票权利,即使超过提示付款期,但未超过票据权利期限的,也仍然有权请求付款,在实践中银行作为受托付款人对超过提示付款期的票据一般持抗辩做法,要求持票人重新开一张票据才予以付款。

3.付款人的责任。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依照《票据法》第53条的规定,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义务。

(二)提示付款 1.提示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表现就是提示付款,提示付款人包括持票人和受托提示付款人。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三款规定的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由此发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均由持票人承受。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日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2.付款的通知。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即予留存,同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接到付款通知后,应立即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后的次日起3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为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法定节假日顺延)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3.银行承兑汇票的无条件付款。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者到期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每天计收利息。

4.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证明。

银行在办理商业承兑汇票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交送开户银行,银行将拒绝付款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5.商业汇票拒绝付款证明。承兑行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作成拒绝付款证明,连同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三)付款程序 1.凭票付款。

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应当提交票据原件,付款人必须当日无条件足额付款,否则就会影响付款人或银行的信用,并且还应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

2.外汇汇票的特别规定。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也可根据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应持票人的要求,按经常性项目给付外汇。汇票的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与我国外汇管理法的规定相冲突。

3.背书签收。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背面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持票人实现汇票权利,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全部解除。

4.受托付款行的责任。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给持票人。

5.审查汇票。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6.拒绝付款。

付款人及其代理人在发现票据有瑕疵时不得付款,票据瑕疵常见于票据的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票据的收款人、出票日期、票面金额等记载事项有涂改等情形。

(四)付款损失 1.付款损失的概念

付款损失,指由于付款人自己的原因,造成支付了票据金额后,尚不能解除或者不能完全解除付款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付款损失和利息损失两种。

2.付款损失的种类。

《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第一,未依照《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第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第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第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3.利息损失的处置。

《票据法》第58条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此规定是指因提前付款发生的利息损失由付款人承担责任,付款人不得对持票人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

第七节 追索权

一、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性质及原因

(一)汇票票据追索权(recourse)的法律性质

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是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付款受到拒绝

后,按顺序行使的第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是请求主债务人付款,这是持票人的基本票据权利,在主债务人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时,持票人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要求所有在汇票上签名的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人员,偿付汇票金额。

(二)汇票追索的原因 1.拒绝付款或附加条件

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或者虽然付款人表示可以付款,但是要附加一定的条件的,均构成汇票追索的原因。因为票据法明确规定付款附加条件的,视为拒绝付款。

2.汇票被拒绝承兑。

被拒绝承兑的汇票必须是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没有缺少必要的记载事项,以及持票人的票据身分没有缺陷。汇票被拒绝承兑主要发生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对信用不可靠的出票人拒绝承担付款担保,商业承兑汇票在实践中罕有不承兑就交付汇票的情况,所以此类汇票也就罕有被拒绝承兑的情况。

3.承兑人付款人死亡、逃匿。

承兑人或付款人具有死亡、逃匿情形的,承兑人及付款人是汇票的债务人,负有期满偿还汇票金额的义务,如果其在承兑前或付款前就失去主体资格或者主体消失的,持票人的请求付款权实际上不能行使,所以有权提前行使追索权。

4.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持票人的请求付款权也不能行使,在此情况下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行使追索权,请求连带债务人履行汇票义务;第二种是放弃追索权,以汇票金额向破产清算组提出破产债权申报。

二、追索权的行使 (一)追索的条件

《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具备汇票原件、以及下列任意

一个证明文件,包括承兑人出具的拒绝承兑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退票理由书、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书、司法机关出具的通缉令、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书。只有票据原件和拒绝证明同时具备才能行使追索权。

(二)拒绝证明的效力

拒绝证明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法律根据之一,没有拒绝证书就不能向除承兑人或付款人以外的连带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因此持票人在承兑或付款受到拒绝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其一,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其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不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包括无条件付款的责任。

(三)通知前手

通知是指持票人承兑汇票或请求付款受到拒绝时,以及具有其他不能行使请求付款权的情形时,在行使追索权前,将不能行使请求付款权的事实书面告诉其前手及所有汇票债务人的一种票据行为,其内容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经不能得到付款的情况。《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出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使汇票连带债务人及时掌握情况,并准备应变措施。未按上述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权。但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造成损失的,例如由于债务人逃亡、隐匿等情况导致无法追索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追索与再追索 (一)追索对象

《票据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人员对持票人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承担无条件地给付汇票全部金额的责任,持票人可以按《票据法》第6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①,自由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追索对象。

我国《票据法》第68条第二款的内容:“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三款的内容:“持票人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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