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2014教育基础知识整理(8)

2019-08-17 13:19

的法律体系之中。公民的受教育权表现出向追求学习权和向保障弱势群体受教育权的方向发展,这是对受教育权的价值追求,具有重要的意义。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与受教育具有相同与不同的基本特点,并具有一定的相互依托性。理清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关系,是保障受教育权主体权利的必要前提。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基本特点 (一)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共同特点: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是教育法调整的核心问题,也是教育法治活动不可回避的问题。因为,教育法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表现在对一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上,而明确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基本特点等问题,则有利于认识和处理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关系。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共同特点主要表现于: 第一,二者都是教育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一定主体所享有的利益。教育权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学校、社会、家庭的利益;受教育权是受教育者的利益。由于这种利益的存在,教育权主体和受教育权主体都可以在教育法允许的范围内享受自由,并受到教育法的保护。这种相对的自由就是教育权主体和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 第二,二者都是教育法所赋予一定主体的一种资格。教育权主体和受教育权主体的法定权利,就是法律所赋予二者的一种资格,这种资格具体表现为行使权利的资格和享受权利的资格。例如,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管理学校的资格,教师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学生使用教育教学设施的资格等。

第三,二者都是教育法所保障或允许的,一定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例如,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教育权主体,有权要求适龄儿童及少年作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行为;适龄儿童及少年作为受教育权主体,有权要求实施义务教育的政府部门作出合理设置学校的行为等。

(二)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不同特点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不同特点主要表现于:

第一,二者的主体不同。教育权主体主要是以国家、机构或组织的身分存在的,受教育权主体是以公民的身分存在的。

第二,二者的来源不同。在教育权主体中,国家教育权是公民所赋予的,它需要有公民承认政府的权利作为基础。从这一意义上说,国家教育权是一种权力,这种权力是不可以放弃和转让的。但国家教育权可以通过对学校、社会、家庭等其他教育主体的教育活动的领导和管理来保证国家教育权的实现。所以,在一定条件下,学校、社会、家庭也成为教育权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受教育权来源于人的生命权,是由于人的存在而存在的。作为对人的自由、尊严的尊重,人人有资格平等享受这项权利。其他一切人,包括国家、社会组织、家庭及个人,都有不妨碍受教育权主体享有受教育权利的义务。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依托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基本特点是二者相互依托的基础。主要表现于: 第一,受教育者的存在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的基础。教育活动中存在着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当这种关系被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时候就成为了教育法律关系,与此同时,一定的教育主体被赋予了教育权,一定的受教育主体被赋予了受教育权。但如果没有受教育者的存在,即没有受教育者生命的存在,也就没有受教育权的存在,没有受教育权的存在,教育权则如同虚设。因此,受教育者的存在使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

第二,教育权主体与受教育权主体通过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使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无论是教育权主体,还是受教育权主体,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担负着一定的义务。义务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要享受权利,就要履行义务。正因为如此,教育法不仅规定了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教育权主体的权利,也规定了各教育权主体的义务;不仅规定了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同样规定了受教育权主体的义务。而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往往与受教育权主体的义务相对应,反之,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也往往与教育权主体的义务相对应。

第三,教育权的滥用或不合理设定会导致侵害、限制或剥夺一定主体的受教育权。教育权特别是国家教育权是人民赋予教育权主体的权力,而受教育权是国家为保证人权而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教育权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其目的在于保障受教育者的权利。但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仍属于教育权主体,如果教育权主体滥用权力,仍然会致侵害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如果不合理设定教育权力则会导致限制甚至剥夺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

从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依托来看,为保证受教育权主体的权利,一方面,教育权主体应恪尽职守,依法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受教育权主体也应依法捍卫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5.政府的教育职权

一、政府教育职权的性质和特点:

性质:国家教育权通过政府代表来行使和实施,即构成政府的教育职权,其具有公权力的性质,可借助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权利的实现。 特点:

政府主体: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具有公权力的特征:如优先权、特许权、强制权 与权利相对方的法律关系基于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 权利相对方既有学生,又有学校

二、政府教育职权的产生与发展:在人类社会初期,教育主要不是通过政府而是通过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方式实现的。国家和政府的出现,使得政府开始拥有最初的教育职权。进入封建社会之后,国家开始尝试通过教育来教化国民。到了近代,政府才被赋予更大的责任和权利,包括加强对教育领域的干预能力,也包括政府自身的教育职权。

三、政府教育职权的行使模式:中央集权制。地方分权制,中央集权和地方分权结合制 中央集权制模式下的政府教育职权的利弊:

有利于:a.同一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指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b.中央调节各地教育的补平衡发展,加强对落后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帮助c.实行统一的教育标准,予以评估和检验 d.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实施教育事业的重点发展战略

不利于:a.强求一致:地方因地制宜发展教育事业b.中央负责:调动地方发展教育事业的积极性和责任感c.中央集中管理:地方行政灵活性缺乏,效率较低 地方分权制模式下的政府教育职权有利于:a.因地制宜,是教育适应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b.地方政府充分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c.及时处理和决断有关教育问题,提高教育行政效率d.中央和地方更有效地集中精力履行各自职能 集权分权相结合模式下的政府教育职权有利于:a.中央政府宏观指导和协调,与地方政府共同行使一定的决策权力b.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承担教育管理职能,行使不同层次职权,满足各方利益需要。

四、我国政府的教育职权

中央教育行政机关:教育部

地方教育行政机关:1.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机关2.市、地、州教育行政机关3.县、(县级)市、区教育行政机关

6.义务教育及义务教育阶段的政府教育权

义务教育是指根据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障的国民教育。

义务教育的特征:强制性、义务性、免费性、公益性、平等性 义务教育阶段政府教育职权:

是法律法规直接授权给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职权。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由国家享有,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的教育职权。

职权:1.监督教育方针的贯彻执行。2.设置学校。3.提供经费4.免收学费,保障儿童、少年的就学权利。5.帮助经济困难地区、民族地区实施教育义务6.培养、培训与管理教师7.鼓励办学和捐资办学8.保护学校

7.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教师、学生

学生 学生:在依法成立的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

1.学生法律地位的确立:a.师生关系由尊卑发展到平等,学生不再是被动的受教育者,而是学习的主体;b.师生关系变为民主、平等关系,学生主体意识逐渐增强;c.法律法规对各类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d.学生法律地位的特点:不同年龄段的法律地位的特点不同;作为受教育者与教育者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性。 ②学生的权力:

A.学生的基本权利:a、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b、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c、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和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d、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e、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人身权利。

B.特殊学生群体特殊教育权利:女生、经济困难学生、残疾人学生

③学生的义务:a、遵守法律、法规;b、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c、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d、遵守所在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④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a.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教师享有一定的对学生管理权;教师对学生的指导、评价权;教师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权;教师对学生的权力进行维护b.平等关系:人格上的平等;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个性、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将学生的个性发展与全面发展结合起来c、教师对学生的评价(成绩、品行)要公正客观 教 师

1.教师的法律地位:

①“教师”的法律涵义: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 建设者和接班人以及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A、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职业特征)的专业人员(身份特征) B、教师必须从教于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形式特征) C、教师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②教师法律地位的确定

a.通过立法确立教师的职业地位。(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b.通过立法确立教师的经济地位。(教师的平均工资应不低于或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c.通过立法确立教师的政治和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有权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③教师主要通过其权利和义务,来体现自己的法律地位 a.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 b.经济地位 c.职业声望 2、教师的权利: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享有教师法所赋予的权利,是国家对教师在教育活动中可以为或不可以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包括:积极行为权利、要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诉诸法律和申诉权利。

①教师作为普通公民的权利:平等权、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监督权等 ②教师作为教育专业人员所特有的权利: a.教育教学权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试验;b.科学研究权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c.管理学生权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并就学生就业、升学等方面的发展给予指导;d.获取报酬待遇权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带薪休假;e.民主管理权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 f.培训进修权 参加进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训。g.申诉权 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属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并要求作出相应的处理。

3.教师的义务

a.遵纪守法义务。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b.教育教学义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c.政治思想品德教育义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四项基本原则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品德、文化、科学知识教育、组织带 领学生参加和开展各项有益的社会活动;d.尊重学生人格义务。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e.保护学生权益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和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抑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f.提高思想业务水平义务。不断提高自身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 4.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①任命制下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a.学校行使法律授权或教育行政机关委托,对教师行使管理职能;b.教师对其权利和义务是不得随意放弃的;c.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d.教师职业带有“公务性” ,有义务服从学校的命令和管理。 ② 聘任制下学校与教师的民事法律关系 a.学校和教师的关系是以共同的意愿为前提,以平等互利为原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没有行政隶属关系;b.学校有权依法对教师进行自主管理和考核;c.学校有权对有违法行为的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但无权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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