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总是与价值评价联系在一起的,由于价值评价具有主观性,因此,有关道德的认识就不可避免地会带有某种相对主义的性质。但是,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道德准则这一事实,并不是证明了道德就只是相对的,而只是证明了在现实的社会文化中,道德和价值的实现方式确实存在着差异,存在着由于具体的文化差异而带来的对何种行为是道德的认知的不同。 3.评价的客观性。
尽管不同的文化和社会在有关怎样的行为才是符合道德的问题的理解上存在着差异,但在对那些涉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性道德原则的认识和遵守上,它们表现出来的立场和态度却是没有差别的。
有些表面看起来有着重大差别的不同社会的道德标准,在最深层上,实际上并不存在基本的的道德价值的对立。
相对主义的思想方法表面看来是破除了一切对人的行为的限制(当然,有许多限制确实是值得讨论的),给人以极大的选择自由,但它对相对的过分强调,使得它更像是一种绝对主义,而不是一种相对主义。
第二节 道德哲学
一、结果论 1.定义。
所谓结果论,是指这样一种道德理论,即在考察一种行为之是否道德时,应以这一行为的最终结果或效果为其基本的判定标准。
由于结果论把一种选择、行为、规则之是否道德的标准诉诸道德以外的因素,归结为某种非道德的结果,所以,它之作为前提在逻辑上又引出了两种不同的结果论理论形式:利己主义和功利主义。 2.利己主义。
一般说来,利己主义可以区分为两种不同的理论形式:伦理利己主义和心理利己主义。伦理利己主义主张,一个人应当做任何符合他自己的利益的事情。而心理利己主义则认为,只要是出自个人的动机、倾向和意向,即心理趋向而采取的行为,都不能认为是不道德的。 心理利己主义本身又可以被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事实上,人总是做那些他认为是符合他自己的利益的事情,而这是我们人的本性,每个人应当永远为我的自身利益而行动;另一种观点认为,人从不做那些出于其他原因,而不是自己的原因,即自己认为符合自己利益的事情。
从理论上看,利己主义表达出来的道德主张,可以归结到人的自我实现的方式上来理解。所谓利己,不过是希望达到自我的实现。然而,自我实现并不表现为单个人的欲望满足或主体一己的实现,而必须是表现为整体自我的实现,即表现为所有人的欲望的各个方面都得到良好的体现。如果不是这样的话,它就将引发一系列难以解决的矛盾和问题:引起不同主体
间利益的冲突;在道德建议方面引起混乱;在深层上侵蚀被我们大多数人认可,且我们大多数人在日常生活中深为倚赖的共同的道德观,即以公平、公正为基础的道德原则。 3. 功利主义
作为一种伦理学的功利主义是指,它坚持,一种行为如果在道德上是正确的,只有当,或仅仅当这种行为能够为所有那些受这种行为影响的人带来最好的结果时才是可能的;而且,这种结果在任何其他以这种方式来行为的人那里表现出来也是如此。
功利主义通常被划分为两种基本的形式,即“行为功利主义”和“规则功利主义”。所谓行为功利主义是指,一个称得上是道德的行为,应当是能够给与这种行为有关的人带来最大的幸福的行为。所谓规则功利主义是指,一个能称之为正确的行为,是那种符合了给一切相关者带来最大利益的规则的行为;而一个被认为是错误的行为,则是那种不符合这种能够给最大多数人带来最大利益的规则的行为。
行为功利主义把道德行为与具体的时间、地点、处境、条件联系起来,固然考虑到了道德行为的具体性和道德决定中的个性和自由,但却增加了做出道德决定的难度,容易姑息那些由于没有及时行动而引发的不道德的行为。至于规则功利主义的最大问题,则是它有可能带来道德决定方面的僵化和脱离实际。 二、非结果论 1.定义。
所谓非结果论是指,一种行为的道德与否取决于事实,而不是结果。非结果论的共同特点,是把道德看作是一种先天的、绝对的东西,即一种不受任何经验性结果影响的、与人的欲望或功利无关的、预先规定着人的行为的一般规则。宗教的“圣谕论”和康德的“义务论”,是非结果论的两种最重要的代表性理论。 2.“圣谕论”。
(1)所谓“圣谕论”,是指这样一种伦理学理论,即它强调,无论什么时候,在什么情况下,一个人只应当做那些符合上帝旨意的事。凡是符合上帝旨意的行为,就是正确的行为;凡是不符合上帝旨意的行为,不管它的结果是什么,都是错误的行为。
(2)“圣谕论”的两种形式:“经典派”圣谕论和“人性派”圣谕论。“经典派”认为,上帝的神圣命令仅存在于各种宗教的圣典中,只能从这些圣典来体察上帝的旨意;“人性派”则坚持,上帝的神圣命令就存在于人的自然本性中,不能离开人性来谈所谓遵守上帝的神圣命令。 3.义务论。
A. 所谓“义务论”,指的是康德著名的“义务伦理学”。
它把道德内置于人的理性观念,把道德看作是由理性的意志决定的,出于人的自觉的一种善的行为,即是不计功利、不讲结果的,纯粹由一种义务感或说是动机决定的善的行为。
(1)善在自身。按照康德的观点,世界上唯一能称得上是善的东西,是我们人的善良意志。因为,善良意志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如果善被与某种条件,例如结果联系起来,那就不能被认为是真正善的。
(2)义务为善。康德进一步指出,固然从一个方面看,善出自于善良意志,善是自身为善;但从另一方面看,善又表现为行为,行为须体现无功利的善,而这就是所谓“义务”。对于道德行为来说,唯一合适的动机就是义务感;而判断一种行为之是否道德,亦应看它是否出自无功利的义务感。
(3)善之检验。有时候,我们的行为看起来是与义务相符的,在许多方面都称得上是履行了我们的道德义务,但从深层上看,它们却不能说是真正善的,不能说我们履行了纯粹的道德义务。因为,我们的行为搀杂了个人的动机,包含了某种自己的利益考虑。只有那种从来没有把行为的结果或后果放在心上而采取的出于自觉志愿的行为,才算是真正的道德行为。
(4)“绝对命令”。我们的道德义务源自我们对道德法则的尊重,而道德法则归根到底又受制于所谓的“绝对命令”。
存在着两种道德假设:一种是有条件的,如“假如你想要获得他人的尊重,那么,你就必须信守你的诺言”;另一种是无条件的,如“一个人永远都必须信守他的诺言”。很显然,前一种假设不是出自义务感的,而是受功利的道德目标引导的;而后一种假设则与行为的结果无关。康德认为,只有后一种假设在道德上才是正当的,它应该成为我们的行为必须遵守而不能违反的无上要求,这就叫“绝对命令”。
(5)普遍立法。道德的“绝对命令”在实践中被普遍化为这样一个基本的立法原理:“不论做什么,总应该做到使你的意志所遵循的准则永远同时能够成为一条普遍的立法原理”。
任何一个符合道德立法要求的行为准则,都是可以将之推广于一切处在相似条件下的人的;同时,这种准则从根本上说,也是排除了将之个人化的任何可能的,即没有任何人能够超然于这个准则之外,而这就叫做“普遍化”。
(6)实践原则。“绝对命令”的可普遍化,不仅是理论上的一条普遍的立法原理,同时还是实践中的一个以人为目的的道德原则。 B.“义务论”之局限。
(1)刻板、僵化以及脱离实际。这一理论关注的只是道德判断的结构、它们的普遍化或称非个人化这样一些形式性的东西,它并没有在帮助我们解决在实践上我们究竟怎样做才是道德的方面提出任何实际的建议。
(2)把情感和个性看作是与个人的道德评价完全无关的东西。
(3)一旦把康德的“绝对命令”所包含的道德原则应用到现实生活中,将遇到难以解决的矛盾和问题。因为,道德决定,特别是那些作起来十分困难的道德决定,很少是在那种
善恶界限十分明显,区分起来毫不费力的情况下做出的;相反,真实生活中的道德问题往往存在于那种似善非善、似恶非恶,善恶搀杂、欲理又乱的复杂局面之中。怎样梳理这种复杂的局面,并在这种复杂的局面中做出正确的道德决定,对于我们的道德智慧来说,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和考验。
第三节 应用伦理学
应用伦理学就是把伦理学的基本原理应用于真实的而不是想象的道德决定的伦理学理论。道德实践问题在几乎所有人类生活领域都存在。举凡我们今天现实生活中谈到的种种棘手问题,如安乐死问题、自杀问题、人工流产问题、自卫问题、影视暴力问题,以及同性恋问题等,都属于应用伦理学的研究范围。而在所有这些问题上,人们表现出来的观点和立场又可以说是大相径庭的。 一、安乐死。 1.定义。
“安乐死”,从字面上看,是无痛苦的、有尊严的死亡或仁慈杀死的意思。关于是否实施安乐死以及它的正当性问题的争论,典型发生于老人和慢性病患者,特别是那些长期忍受巨大疼痛的慢性病患者身上。 2.类型。
(1)第一种是志愿的安乐死,即患者自己希望去死,而且也表达了这个愿望。这被称为“仁慈助死”。
(2)第二种是非志愿的安乐死。这是指,患者当时并不希望去死,但他的这个愿望被忽视了。从各个方面来看,这种情况都等同于“谋杀”。
(3)第三种是无志愿的安乐死。它是指,患者当时要么已经昏迷,处于无意识状态;要么不能提出要求,只能由其他人来实行结束患者生命这一行为。除了没有获得患者的许可之外,它与“仁慈助死”的情况是一样的。所以,这又被叫做“仁慈杀死”。 3.对待安乐死的不同的观点。
(1)基督教徒对待安乐死的态度。无论是活着还是死亡,都是上帝的一种预先安排。人应该对上帝赐予它生命而感恩,而不应该反过来不负责任地任意处置他人的或自己的宝贵生命。
(2)康德伦理学对待安乐死的态度。至少从表面看来,这是有违康德义务伦理学的观点的,即我们应该把他人当作目的而不是当作手段的。但是,在志愿安乐死的情况中,康德的绝对命令也明白地向我们宣示:假如这种要求是患者自己提出的,而且如果没有别人的帮助他就做不到这一点时,这种结束生命的行为就没有什么不正当。
(3)功利主义者对待“安乐死”的态度。功利主义者考虑的是对患者来说的结果。如果患者想要继续维持他的生命,他就得承受巨大的痛苦;而如果他选择结束他的生命的话,
瞬间这一切就都了结了。功利主义者将掂量这样一种行为的可能后果,以判断志愿安乐死这种特殊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否是正当的。 4.讨论。
以上有关安乐死问题的种种实践伦理学讨论,严格说来,对我们在实践中究竟应该如何做并没有提供一种现成的答案。事实上,根本就不可能有这样的答案。但当我们真正面临这种问题的时候,我们却常常被迫要对此做出道德判断。当代技术科学和生命科学的发展,正从各个方面给我们提出越来越多的有关生命与死亡的新的伦理问题。 二、自杀 1.定义。
作为一个重要的应用伦理学概念,自杀一词在这里被限定为,一个人自己选择亲手结束自己的生命,即自己动手杀死自己。 2.问题。
长期以来,社会不仅把自杀看作是一件可怕的不道德行为,而且在实际生活中自杀也被认为是不能容许的。它的实质是剥夺生命;因而是一种谋杀;或至少是一种自我谋杀。 这一问题的伦理学核心是:是否能够允许任何想要自杀的人,在任何情况下,由他们自己来剥夺自己的生命。“活着”这一价值,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高于其他价值? 3.支持自杀行为的理由。
(1)一个人当然不应该轻易选择自杀,因为生活总是充满希望的。但是,假如这个人觉得生命对于他来说已经是一种难以承受的重负的话,通过这种方式退出生活的竞技场未尝不是一个可以接受的选择。
(2)一个人的理性告诉他,他已经无法在自己的生命中发现任何可以支持他继续活下去的价值和意义。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是他在这个世界上能够做的最后一件保持尊严的事情。
(3)自杀当然是一种不能原谅的过失,但假如自杀对于选择自杀的人来说,是一种能够避免发生更大的过失的较小的过失的话,这种过失是可以原谅的。
(4)一方面,我们的生命是上帝赐予的;但另一方面,我们作为上帝馈赠的生命这一礼物的接受者,同时也就是这个礼物的主人。
(5)那种认为自杀是滥用上帝对我们的信任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
(6)对于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有着比自卫杀人更强的理由的自杀行为,我们不应该求全责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