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解析文档(10)

2019-08-30 16:20

体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种,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大型犬的标准是成年犬肩高61厘米,还有地方规定限高48厘米。

为确保群众人身安全,本条对动物伤人的侵权行为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只要违反管理规定饲养了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没有免责事由,即使是受害人故意也不行。比第70条民用核设施的侵权责任更严苛。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七条: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比较典型的有“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

“重庆烟灰缸案” 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的郝某在街上被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头上,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公安机关侦查后,未能查到具体的加害人。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号和67号楼的开发商及该两幢楼一层以上的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万余元。一审法院驳回郝某对开发商的诉讼请求,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24户居民中的22户共同分担16万余元的赔偿责任,每户赔偿8000余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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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菜板案” 2001年6月20日中午,李某的母亲孟某在济南市林祥南街76号楼二单元一楼入口处,突然被从该单元楼上落下的一块菜板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不知道该菜板是楼上谁家扔的,李某等对该楼二单元住户共15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定致其母亲死亡的加害人,缺乏具体明确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再审程序中,法院仍然维持了原裁定。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到,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没有统一、明确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会有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有时在同一法院内部,法官之间也会存在分歧。在当事人不接受调解的情况下,法院的裁判常常难以令当事人信服,为了统一审判依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如何救济被侵权人作了规定。

本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本条规定,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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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具体的加害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需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

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发现了真正加害人的,可以向真正的加害人进行追偿。

关于本法的溯及力问题:采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调整法律生效之前已经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在实施前的,没有溯及力;侵权行为发生在实施前,且持续进行到实施后的,有溯及力;侵权行为发生在实施前,侵权结果发生在实施后的,具有溯及力。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上诉到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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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交通事故主体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一)关于“赔偿权利人”,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的问题。系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及受害人死亡情况下的近亲属。由于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情况并无多大争论,对此不再赘述。

(二)关于“赔偿义务人”,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的问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人”,又称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指应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个人或单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目前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最重要的法律规范,然而该条在责任主体的规定上也使用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一方”等内涵和外延都难以准确界定的模糊词语。由于《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遇到诸如车辆挂靠、借用、租赁、承包等车辆驾驶人与车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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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或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形时,各地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上的做法极不统一。仅以挂靠情形为例,就有以下五种处理方式:一是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是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四是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五是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国外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通说是“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主要是最高院的几个批复:

(1)最高人民法院自1999年开始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逐渐尝试适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中认为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就是车辆所有人无法实际支配和控制车辆并享有运行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 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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