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以控制的有限数量的有害物质,而其它化学物质的使用则留给经营者自己加以判断。也可以这样说,本法律希望经营者对还没有标准限制的化学物质能有正确的理解和认识。当然对于有标准限制的物质同样应该有很好的理解和认识。因为并非所有的家用产品都会有政府部门检查,本法律准许产品生产、进口者根据标准自行检查。
在新的化学物质不断发展的今天,有可能限制标准已无法满足实际需要。这种担心并非多余的,因此,只有当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在很好的理解法律第三章主旨的基础上,重视他们产品的安全性问题,这样才能确保人们健康安全的生活。
3) 在理解这一章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a) 本章规定的职责是指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的职责,所以产品销售者不要求履行这些职责。因为这些销售进行的是再平常不过的商业行为,他们只是简单地销售国产商品,或者从国外进口,这样一来,把这些职责强加给他们显然不合适,即使他们有对人体健康有潜在影响的产品。
b) “很好地认知对人体健康潜在影响”的意思是很好地理解家用产品含有的物质对人体健康的潜在影响,这种影响的评估是在现今科学水平能达到的基础上通过不同的测试和研究来判断的。 4、建立和实施家用产品有害物质限量标准
1) 本法律的第四章授权健康福利省指明家用产品的范围,并且建立这些产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质的含量、溶解量或挥发量的标准。
2) 第四章同第五章、第六章一起构成了本法律的主要部分,包括: a) 家用产品标准的建立;
b) 实施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的禁令;
c) 建立对违犯该法律的相关刑事处罚以及对可能造成健康危害的产品的回收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说,第四章是本法律的核心,或者说是第一章“立法目的”的延伸——旨在从公众健康和卫生设施方面对含有有害物质的家用产品进行有效控制以保护公众健康。
3) 第四章的第一段主要讲有必要从公众健康和卫生的角度建立一套标准来控制家用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溶解量或挥发量。
第二段是讲应根据《有毒害物质控制法》对有毒害物质的定义阐述,建立家用产品包装标准以限制包装中含有的有毒害物质的使用。
4) 以下是对本法律第四章第一段的逐字解释。a) “指明家用产品”是指健康福利省根据对一般消费者日常生活用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质建立的标准,指明在该标准中限定的家用产品。对于盐酸和硫酸这类有害物质,例如被当作家用液体清洁剂的产品,也被看作是家用产品,并且应相应地针对含有这类物质的产品建立标准。
b) 针对“有害物质含量、溶解量、挥发量的最大允许值”分别建立标准是因为家用产品的组成成分、形式、用途等都各不相同,所以根据不同家用产品的特性对不同有害物质的含量、溶解量、挥发量建立不同的标准比较合理。
针对“含量”一项,可以援引有盐酸、硫酸等不同化学物质的清洁剂作为例子。鉴于这类清洁剂对健康的危害主要集中在其所含有的化学物质的浓度上,所以应针对这类清洁剂中混合的有害物质的含量建立标准。
至于“溶解量”,可以以用于衣物的各种化学物质为例,比如防染剂、防虫剂等。有时这些化学物质可能溶解于水中或是汗液中,从而造成健康的危害。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应该针对纺织商品中含有有害物质的“溶解量”建立相应的标准。
关于“挥发量”,可以参考在家具或粘合剂中用到的挥发物质例如有机溶媒。因为有可能因为这类有害物质的挥发,被人吸入体内而引起健康危害,所以应该针对这类有害物质的“挥发量”建立相应的标准。 5) 指明家用产品的标准
a) 要建立标准加以限制的有害物质,应该是用于或可能用于家用产品的,并应正确指明它的属性、用途等。对法律第二章第二段应当注意的是应指明的“有害物质”涵盖的范围不仅仅是实际已在家用产品中用到的有害物质,还包括将来有可能在家用产品中用到的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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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句话说,如果有某种有害物质绝对没可能用在家用产品中,那么也就没必要对这种有害物质建立相应的标准。
b) 对于指明有害物质,必须考虑到有害物质用于家用产品的一般情况和一切可能接触到人体的情况。有害物质用于家用产品中,当这些有害物质有机会接触到人体(包括通过空气作介质)时,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因此如果有某种有害物质绝对没可能接触到人体,那么也就没必要对这种有害物质建立相应的标准来加以约束。例如,广泛用于纺织品、床的填充物防霉等产品的某些有害物质,没有接触到人体的可能性,那么这类有害物质就不受家用产品有害物质限制标准的约束。因此,在以下的情况中,当某种家用产品含有的有害物质有可能接触到人体时,针对这种有害物质建立标准要考虑以下几点:
① 当产品直接接触人体的机会较少时,要考虑这类产品是否能接触人体或者由于各种原因被人体吸入。 ② 当产品直接接触人体时,是否只在有限的时间内能接触到或者只是接触到有限的一部分。 ③ 是否该产品能直接接触到人体或者能长时间接触到人体。
c) 除了以上需要考虑到的几点以外,还应该考虑到这种产品是否适合孩童使用(根据法律的定义“孩童”是指小于24个月大的小孩)。如果某种有害物质明令禁止用于家用产品,则无需考虑这一点。但是,当某种有害物质由于它的毒性程度、用途或是功效被允许在某个范围内使用,则需要考虑到这一点。对于某些物质,允许在某种范围内供成人使用,可能并不适合孩童,因为孩童皮肤很细嫩,或者因为孩童皮肤较湿润则可能通过皮肤吸收有害的化学物质,或者因为他们常常喜欢把东西拿在手里朝嘴里放。对于孩童用品制定的严格的标准应该是:用于孩童的家用产品的化学物质应该是被证明为切实可行的,否则应避免使用或者当环境要求无法避免时,则只能最小限度的使用已被证明是安全的化学物质。 6) 建立标准的规范
a) 为了保护公众健康而定的有害物质的最大允许值,应在科学的基础上,由法律第二章第二段提到的不同实验的结果来准确的制定。
b) 基于该法律的目的是在正常情况下保护公众健康不受家用产品的危害,相应的,标准的建立适用于在正常情况下使用的家用产品。换句话说,非正常的情况,像是火灾之类的就不予以考虑。 5、禁止销售类的产品及其它
1) 本法律第五章规定了对不符合有害物质含量等方面标准的家用产品或是根据法律第四章包装不合格的家用产品的禁止销售等方面的问题。
2) 根据本法律的第十章,家用产品的生产者、进口者或销售者若是违犯了这一章,即销售或其它涉及到这些不符合标准的家用产品的行为,都将被处以一年以下监禁,或不超过300,000日元的罚款。在之前提到了,不符合第四章标准的家用产品并非都会对大多数人产生健康危害,所以对所有不符合该标准的人都进行处罚似乎过于苛刻。然而,标准的建立是为了全面的考虑到不同的健康危害,比如过敏,由于个体不同,接触到家用产品的几率也不同,这些都要由实验数据来确定。使用小动物或是其它来代替人体做实验,如果结果显示家用产品不符合标准对小动物有害,那么这种家用产品就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既然该法律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健康,因此,它有理由对违反该法律条款的人进行处罚。 3) 以下详细解释了哪些人和哪些行为会受到处罚。
a) 本法律处罚条款适用的人群是限制标准涉及到的家用产品的生产、进口或销售者。根据给出的定义,这些是经营生产、进口或销售业务的人员。涉及到本条款适用的个体案例,应该采用普遍定义的商业的范畴。 特殊的情况是,对那些由不同部门生产的产品,如何定义其生产者?前面已经提到对于那些只是生产产品零部件或者半成品的生产者是不包括在本法律约束的范围内的。但是,可以这样理解,不仅仅是生产成品的生产者受到本法律的约束,还应该包括所有以生产某种零部件的方式完成某种产品的生产全过程的人,或是加工处理完成品以增加其市场价值的人。
b) 处罚条款适用于为了销售或赠予目的而销售、展示、赠予不符合标准的家用产品的人:
① “销售”指通过转移家用产品而获得一定价值的行为。因此,在这里,销售自然不仅仅包括将产品卖给终极消费者的行为,还包括生产商将产品卖给批发商,同样也包括批发商将产品卖给零售商的行为。这种销售不见得以赚取利润为目的。因此,非盈利的组织进行的这种产品的等价交换,例如个人或是文化协会,也包含在“销售”的范围内来加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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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赠予”是指不为获得一定价值的产品的转移。赠送礼物或纪念品也包含在这个范围内。为了从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来杜绝家用产品对人体健康产生的危害,赠予行为也应纳入本法律约束的范围。
③ “展示”是指在人们聚集的地方以一种引人注目的方式来展示产品的行为。只是单纯的展示产品是不属于这个范畴的,但是为了销售或赠予而进行的展示行为则应该被禁止。可以这样理解,一个展示行为是否有销售或赠予目的不是看经营者的主观意图,而要去客观地评判。“展示”行为之所以也被纳入该法律约束的范围是因为它被看作是将家用产品最终转移到一般消费者手中的一个环节。并没有直接规定对生产和进口的控制,因为从生产者、进口者将产品卖给批发商、零售商或是一般消费者开始,通过规范和限制销售、赠予和展示有害的家用产品,就已经能够完全杜绝其进入到市场上流通。 6、回收令及其它
1) 本法律第六章第一段授权健康福利省和辖区管理人员(市长或健康防护中心人员)可以下令生产、进口或销售不合格的家用产品的人进行回收,或者当他发现在该产品销售或赠予过程中会对人体健康带来危害时采取其它必要的措施。
2) 这项条款的恰当之处在于它不仅仅是根据本法律第五章禁止销售等不符合标准的家用产品,它还赋予了行政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下令回收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的权利。根据本法律的第十章,违犯该条款的人,都将被处以一年以下监禁,或不超过300,000日元的罚款。
3) 本法律第六章第二段提供了在没有标准约束的情况下发现问题的解决办法。如果没有标准限制的某类家用产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那么政府有权下令相关组织采取必要的措施,例如回收该产品。 4) 也许最普遍的针对第一段的情况采取的措施就是回收。其它防止健康危害的必要措施之一就是通过报纸、电台或其它合适的媒体通知已经购买了这些有害家用产品的消费者,必须停止使用这些产品,因为这些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并且在必要的情况下通过适当的方式销毁该产品。 7、定点检查
1) 本法律第七章授权健康福利省在他认为必要时要求生产、进口或销售家用产品的厂家提交相关的报告、定点检查、询问问题或者收集相关的家用产品进行必要的测试。由于这项工作对技术知识和技能的要求,所以应当由具有某种认证资格的人来完成。
2) 本章提出了关于“管理监控”的条款,即包括定点检查、报告要求、问询等。
根据第十一章的相关规定,凡是不提交任何报告、提交虚假报告、拒绝、干扰或规避检查或收集样品者,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者均处以罚款不超过50,000日元。 3) 管理监控包括以下几项:
a) 管理监控由健康福利省、辖区管理人员或建立了公众健康中心的城市的市长来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家用产品卫生监督员同样也可以参与定点检查,问询或收集样品。家用产品卫生监督员应该从以下人员中选派:由《食品卫生法》指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药品法》指定的药品监督员或其他具备了家用产品卫生监督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
一般的规定是,当家用产品的生产者、进口者或其他经营者在政府辖市发展业务时,将由该辖市的家用产品卫生监督员来执行本法律第七章的规定;若是在非政府辖市的地区发展业务,则由该辖区的家用产品卫生监督员来执行。如果有严重的健康危害案例涉及到几个辖区,则由政府的家用产品卫生监督员来负责执行法律效力。
b) 这种管理监督是用以约束家用产品的生产者、进口者或销售者。 c) 管理监督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① 要求提交报告。这些报告可能包括家用产品中原材料使用的数据和信息,家用产品的销售等。 ② 家用产品卫生监督员进入相关的办公室、工厂、公司、商场或仓库: ·检查相关书籍、文件或其它材料; ·询问相关人员问题;
·在测试需要的情况下收集样品 8、刑事条款
1) 本法律的第十章到第十二章描述了相关的刑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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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的刑事条款用于处罚违犯了禁售令或回收令的人。 这一条款适用于:
a) 销售、赠予或展示用于销售或赠予目的的、不符合根据第四章第一、二段建立的标准的家用产品的人; b) 违犯了第六章第一、二段所规定的回收令或其它命令的人。
有以上行为的人应当被处以一年或一年以下监禁,或者罚款不超过300,000日元。 2) 本法律第十一章规定了对不向健康福利省、辖区管理人员或政府辖市的市长提交任何报告、提交虚假报告、拒绝、干扰或规避检查或收集样品者的刑事处罚。该条款适用于: a) 健康福利省等部门检查时不提交任何报告或提交虚假报告者;
b) 健康福利省等部门检查时,拒绝、干扰或规避检查或收集样品者; c) 健康福利省等部门问询时,拒绝回答或谎报者。 有以上行为者应罚款不超过50,000日元。
3) 第十二章提到了双重处罚。根据该条款,代理或雇员等违犯了第十章或第十一章相关条款,也应按照第十章或第十一章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换句话说,不管有以上行为的公司或个人是否指派
雇员进行这种违法行为,它的雇员或代理等已经违犯了法律规定。因此,有代理或雇员等违犯该法律的组织的法人代表的职责是在整个过程中全面监督其代理或雇员等的行为。对于有代理或雇员违犯了该法律的自然人而言同样适用。
9、含有有害物质的家用产品的限制标准概要
依照第二章第二段(有害物质)以及第四章(家用产品限制标准)规定制定的有害物质的限量标准如下:(详细请见附页附表6)
4.1.3 日本玩具安全标准(ST2002)
为了提高玩具的安全性,日本玩具协会已经为专门针对14岁及14岁以下儿童使用的玩具制定了
“玩具安全标准(ST)”。S代表安全,T代表玩具。该标准为自愿性质的,符合该标准的产品才被允 许在产品本身打上ST标志。ST标志系统还包括了受害者赔偿条款,以备标有ST标志的产品被投诉对 消费者造成伤害时作出赔偿。在市场中携带该标志的产品必须在注册后每年都进行更新。一个产品 的ST标志的有效期为四年,此后必须重新进行测试才能继续携带该标志。
日本玩具标准在1971 年由日本玩具业及日本政府、学者、消费者代表共同制定。2002 年的修订 版本参照及合并了国际标准如ISO及日本食品卫生法的要求。
日本玩具标准(ST2002)适合于14岁及以下的儿童玩具,包括18个月以下的儿童玩具要求,3岁 以下的儿童玩具要求和10岁以下的儿童玩具要求。 包括:
1、驱动玩具 2、科学器材
3、儿童工艺品(例如: 容易搭建的模型, 木工工具) 4、花园玩具(例如:千秋) 5、玩具运动器具 6、水上玩具 7、浴池玩具
8、用于水面上的充气玩具 9、圣诞节用品
10、用于手机上的带 但不包括下面的产品:
1、赛璐珞桌球,及包括此类的套装产品
2、体育场共同使用或用于个别培训的运动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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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运动场共同使用的器械
4、深水中使用的水上器材、 船、气床, 救生艇及类似的足以支撑儿童的漂浮物 5、压缩气体的武器 6、烟花爆竹 7、内燃机车
8、成人搜集的仿真比例模型 9、投石器和弹弓
10、以传动驱动后轮,无论其是否安装稳定器,最大座位高度大于435mm且小于635mm的儿童 自行车
11、连接到电视机的视频玩具/游戏 12、座位高度超过33 cm的骑乘玩具
13、防护眼镜,潜水通气管,(潜水)鸭脚板,手臂圈/环,游泳衣,冲浪板,但不包括充气的塑胶 产品
14、使用液体或固体燃料的玩具 15、使用内燃机的玩具 16、棒球棒
17、带有金属尖头的飞镖/标枪
18、对人体造成伤害的激光及发光体
19、活的生物(种子及类似物),及包含活生物套装产品
20、同玩具一起售卖的食品,例如作为玩具的奖品放在糖盒里的糖果(只测试玩具)
4.2 日本玩具标准与我国玩具标准的区别
目前我国的玩具标准为GB 6675—2003《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和GB 5296.5《消费品使用说
明 玩具使用说明》,两者均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其中新修订实施的GB 6675—2003是我国与WTO/TBT 技术法规接轨的试点标准之一,在技术要求上修改采用ISO8124-1:2000《玩具安全 机械与物理性能》、 ISO8124-2:1994《玩具安全 燃烧性能》和ISO8124-3:1997《玩具安全 特定元素的迁移》,其技术 水平已达到国际玩具安全水平。
为帮助广大生产厂直观而清晰的了解日本玩具产品标准与我国玩具标准的差异,我们以列表的 形式对日本玩具标准与我国玩具标准逐一条款的差异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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