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些解释当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说得很清楚。说按照那样一个思路,我们再看我们今天的22条,可不可以按照这样一个想法来说?
第一,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除了赔偿财产损失以外,应该赔偿精神损害。
第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比方说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等等这些精神性的人格权,包括那个知情权,除了直接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该赔偿以外,也应该赔偿精神损害,这是第二点。
第三点,侵害身份权,原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中规定的是,诱使未成年子女脱离监护,诱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这时候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我觉得这个应该是管用的。
还有我们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里头就包括配偶权的损害,配偶权也是身份权啊,所以我们是不是可以规定侵害身份权、侵害亲权、亲属权、配偶权,包括监护权受到损害的,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第三点。 第四点,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这个最高人民法院原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规定,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这些都是死者人格利益,这些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点,司法解释当中还规定,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就没有现在那些具体的人格权进行保护的这些,这些受到损害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原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有一个特别好的规定,就是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人格利益损害的,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非常好。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当中,我们能够看到的,大概只有日本有这种规定,其他的国家都没有,我和人大法工委的代表团,我们一起到欧洲去访问的时候,给德国人和荷兰人介绍我们这个规定,他们都说哇,中国人规定得真好,确确实实是好的。
那么这一部分原来在2002年的《侵权法》草案当中,曾经写进去过,后来把它删掉了,这部分是不是就不可以再赔了?我想,我前面说的六种,其实都可以解释到22条当中讲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当中。财产类是吗?财产的损害赔偿的不是那个财产损失,赔偿是那个财产损失当中包括的人格利益的损失。要按照这样的说法来解释,就可以包括到这个里面来。 我举一个案例来说,这是浙江金华法院判的一个案子,说一个叶姓的一家,他们家里头有一个祖宗的画像,大概传下来有一百多年了,周围有20多户姓叶的人都供奉这一个祖先,每到过年的时候,他就把这个画像挂到客厅,大家来磕头、祭拜,这个画像因为时间很久远了,就比较旧,已经不是那么很好了。
这一天,他就找了一个装裱店,让装裱店重新装裱一下,这个店主人也收下了,店的主人收下这个画像以后,就和夫人一起出去旅游,家里剩下丈母娘在家里看家,丈母娘在家里闲不住,就打扫卫生,把一些破破烂烂的东西一块收拾收拾,一起就卖给收破烂的,把人家的祖宗也给人家卖了。
那么等到老板旅游回来以后,也没看到这个画像,也没想起这个事情,等一定的时间到了以后,叶先生就打电话,说我的画像裱好了没有?说,啊呀,对不起,忘了。再一找就找不着了,最后问明白是卖给收破烂的,也找不回来,那么最后老板就给叶先生打电话,说对不起,你来吧,我这个画已经丢了,没办法赔你。结果去问是这么回事,叶先生非常生气,说我们家祖宗,20多户人家的祖宗,被你们家就给当成破烂卖掉了,这个损害大不大? 然后老板说,那怎么办啊?我也没有办法解决,赔偿达不成协议,后来叶先生向法院起诉,起诉的时候,就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说这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你是不是应该赔偿精神损害啊?最后法院支持他的请求。
你看对于这样一个祖宗画像,这是一个特定的纪念物品,对于这个物造成的损害,也是一个财产的损害,但是由于这个财产当中,这个物当中包括人格利益因素,其实损害的是人
格利益,那么物值多少钱,那赔多少,因为这个物的损害又造成了我精神上的损害、人格利益的损害,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吗?所以完全可以解释到第22条当中来。
所以,现在的22条如果把它解释开的话,我觉得还可以。所以这个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大体上还可以需要解释。
下面我介绍第二章中的第六个问题,这部分应该说问题也不大,就是防治侵害行为这种。现在的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逃避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这种行为在《民法通则》109条规定过,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当中也规定过,后来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又规定过,所以这个是以前经常规定的一个问题,基本的内容没有什么太多的要说的,规定也不复杂。
现在23条把这个东西重新进行整理,规定就是两个层次,第一个,就是因为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那么这时候有侵权人,当然是侵权人承担责任。我们说这种叫做见义勇为,这个人去伤害这个人,然后你上去为了救他,你把他给打跑,然后他把我也造成伤害了,那么这种情况下,他是侵权人,当然他要承担责任。这是一个层次。 第二个层次,如果侵权人逃跑、逃匿或者无力承担责任,那么这时候,找不着那个侵权人承担责任,那个受益人因为他的权益受你的行为得到了保护,那么他应该给予你一定的补偿。这是讲的这种情况。 其实还有一种情况,就是防止他人受到损害,其实有一些是属于其他没有责任人的情况下,那么这种情况下,受益人应该有一个特别的补偿,但是《侵权法》23条没有做这样的规定,所以这部分,我觉得比较简单,原来的规则大家也都比较清楚,不用特别的去说明。 我想要再特别说明的一个问题,就是第七个问题,就是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的问题,这一部分24条是这样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来分担损失。这个规定原来是规定《民法通则》132条,那么这个条文到底怎么去理解?很多人认为这个条文规定的就是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规则原则,所以它应该和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一个同等的规则原则,所以把它抬高的地位抬得很高。 在很长的时间里,大家认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原则包括过错原则、公平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三个规则原则,这个说法是不对的,公平责任原则其实并不是一个规则原则,它仅仅是处理一种损害责任承担的一种特殊情况,如果把它作为一个规则原则来对待的时候,就会使这种公平责任被滥用,所以我们最近这些年来,一直强调公平责任,不是一个规则原则,而仅仅是一种责任分担的形式。 说公平责任不是一个规则原则,我想我有三点理由,第一个理由是什么?就是因为原来在《民法通则》当中规定公平原则的位置不是规定规则原则的位置,今天在《侵权责任法》当中规定公平责任,也不是规则原则的位置,我们可以看一看,在《民法通则》当中,规定规则原则是在哪里?是在民事责任这一章,就是第六章第106条,106条规定了三款,第一款是合同责任的规则原则,第二款是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第三款是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原则,这是规定规则原则,它的地位就是这么高,在所有的民事责任当中,规定的第一条是规定规则原则。 那么,《民法通则》把公平责任原则规定在哪里?规定在132条,就隔了20多个条文了,才写了公平责任。那么《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责任,到133条就写完了,再就没有了,那就等于是倒数的第二条规定的是公平责任,那我们推测,如果《民法通则》立法者认为公平责任是一个原则的话,那么他应该放到106条第四款,或者了不起放在107条,他怎么会放在132条呢?所以,《民法通则》规定公平责任的条文的位置说明他不是把它当成规则原则的,那么我们现在的《侵权责任法》也是这样,《侵权责任法》规定规则原则,我刚才讲过是第
六条、第七条,那是规定规则原则的位置,那么现在规定公平原则,规定的是24条,这24条是讲赔偿责任之后规定的一个条文,怎么能说它是规则原则呢?所以《侵权责任法》根本不把公平原则当成一个规则原则。 所以在这一点上,我想是不是请各位在学习《侵权责任法》的时候,应该掌握公平责任,立法者从来没有把它当成规则原则来对待,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就是公平原则它所调整的范围其实非常的狭窄,其实就是调整什么?一个人的行为造成另外一个人的损害,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那么它不仅仅调整的范围窄,而且这种情况是严格的侵权行为吗?不是,一个人的行为造成另外一个人的损害,双方都没有过错,怎么是侵权行为呢?所以这种责任其实都不是侵权责任,仅仅是因为损害需要分担,才把写到《侵权法》当中来,所以这一点上,不应该这样去看。第二点理由就说,它调整的范围太窄,而且它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则。
不仅仅调整的范围窄,而且这种行为根本就不能严格意义的侵权行为。这是第二点。 第三点,在现实生活当中,我们在审判实践当中,如果把一个人的行为造成另外一个人损害,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律都要适用公平原则的时候,让双方分担损失,结果可能是不公平的。 我也说一个案例给大家听,说明这样一个观点。我原来一个学生在一个法院当民庭庭长,有一天下课休息的时候他给我讲了一个案件,说看看怎么处理好。一个中学中午休息的时候,男生吃完饭就跑到操场上去踢球,一方带了球就过来进攻,到了对方的球门禁区了,守门员就很紧张,带球冲过来的人上来就一脚射门,然后守门员一扑,就扑这个球。球没扑到,在手上弹了一下,正好打在眼睛上,把守门员的眼睛打得差不多失明了。
那么这个孩子的家长就火了,就向法院起诉要告学校,要告守门员受害人这一方。学校说,学校没有关系,不是学校组织的活动,和学校有什么关系呢?是他们自己踢球。这样,受害人的家长说那我不告学校,我告学生,就是踢球这个人,就是他踢的,造成我的损害。 合议庭在审理这个案件以后,大家在一起讨论,就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就是132条的规定,一个人的行为,踢球的行为造成另外一个人损害,就是守门员的损害,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都没有过错,对啊,确确实实没有过错,但是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就符合132条的规则,那就应该双方分担损失,所以第一种意见就是这样一个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是这样,尽管这个行为造成损害,符合132条的规定,但是这种案件如果要是确定双方承担责任来说,对踢球的这方是不公平的,踢足球就有风险,踢足球很可能就踢伤,他又不是故意的,他又不是有严重过失,怎么能让他承担?他完全是一个正当的体育行为,你去扑没扑住,弄到眼睛上了,造成损害,这应该是情理之中。对于这种情况,要求射门的学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显然不公平。
这两种意见就争执不下,后来我的学生就问我,杨老师,你的看法是什么?我说两种意见都对啊,第一种意见有132条,第二种意见也有依据啊,那么学生就问我,第二种意见的依据是什么?我说可以参考,我们中国虽然没有这样的规则,但是可以参考外国的东西很多,我说第一个,可以直接参考好像《埃塞俄比亚民法典》2068条,这个2068条规定,在体育运动中,包括观赏体育运动的人造成损害,谁都不承担责任。为什么?就是体育就是有风险的,只要体育的风险发生了,让谁承担责任都不合适,如果要是怕风险,就应该事先去投保才对。所以这个规定是有道理的。 还有一个规定,就是美国《侵权法》的规定,就是自甘风险,也有人把它叫做自冒风险,就是你知道一个行为,一个活动有风险,你还去参加,自愿参加,那造成损害能让人家承担责任吗?就不能承担责任。
足球这么危险,你去踢,造成损害,当然是意料之中的,所以要赔偿就不合适的。 所以我说要根据这样外国法的规则,我倒觉得这个案件不赔更公平,赔了反而不公平。
后来,他们就回去又重新讨论这个案件,讨论完了以后,比较赞成我的想法,后来就做了一个判决,判决不赔。判决书的理由就说:足球运动是充满风险的运动,受害人自愿参加足球运动,就应该视为他自愿接受风险,造成损害不应该让谁来赔偿。 你看这样一个案件,如果要是适用公平原则呢?由双方去分担损失,反过来是不公平的,但是现在判决不赔偿,反过来都公平。这个案件后来在《人民法院报》上也刊登过类似的案件,大家都认为这种判法可能是更好的。
你看,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吗?不是。所以这一点上,我们要说,公平责任原则仅仅是在《侵权法》当中处理这样一种特殊的造成损害的责任分担的问题,不是普遍适用的规则,这点必须明确。
我们有了《侵权责任法》以后,我们有人还强调24条规定的规则就是公平责任原则,就是和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同等地位的一个规则原则,就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所以这一点上,我觉得我们法官应该特别的注意,不要再把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当成一种规则原则来对待,这一点应该特别的注意,这是第七个问题。
第二章就剩最后一个问题了,就是第25条,第25条规定:损害发生以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这个条文规定,就是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问题,具体规定有两种,就是一致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特别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当中,什么情况下适用一次性赔偿?适用定期金赔偿?其实范围不是很宽,那么这部分的范围,大概是这样,我们在理论上界定,就是将来的多次性给付,这个就是可以适用一次性赔偿还是定期金赔偿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况,大概就包括这么几种,一个就是残疾赔偿金,可以一次性赔偿,也可以分期赔偿,还有一个就是残疾人的生活辅助器具费,这个也可以定期赔偿,还有原来赔偿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生活补助费的时候,也可以定期赔偿,也可以一次性赔偿。
这几种赔偿,都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向后延伸的赔偿责任,我们说在赔偿责任当中分成两部分,一部分,判决确定之前的赔偿,比方说误工损失、医药费,财产的直接损失等等这样一些,这些都是从判决确定时间起,以前发生的到现在一次都赔完了,这个当然是要一次性赔,这是判决之前确定的发生损失的赔偿。
刚才我说这种残疾赔偿金、残疾人的生活辅助器具费,它是从判决确定以后,向后发生效力的赔偿,而且要延续很多年的,比方说残疾赔偿金要赔偿20年,生活辅助器具费赔偿20年,甚至还要更长,那么这个时候赔偿这么多年,这么多年赔偿,是让他一次性就赔偿?还是一年一年的去赔偿?两种方法都可以。
说起来,定期金赔偿可能更准确、更合理。然后要一次性赔偿,可能有不合理的地方。我举一个事例来说,这是北京判的一个案件,北京判的这个案件,受害人叫许诺,这大概是一九九几年的一个案子,这个许诺当时是九岁,他放学的路上,和另外一个学生两个人一边走,一边玩,就走到了一个设计院的门前,这个设计院有个院,院外面门这块有一个变电房,这个变电房边上有老百姓的一个小仓库,这个小仓库下面放了一个三轮车,变电房上面是一个平顶的,不是很高,许诺就跟那个小孩说,变电房上面有很多扔的玩具,可以把它捡下来玩,然后他就站在三轮车上,爬到那个小仓房上,爬到小仓房上以后,爬到变电房上了,变电房有一个电线杆,这个是引线进来的,就是高压线进来以后,要去变电。这个电线杆有一个电闸,这个电闸是一个裸露的电闸,这个裸露的电闸原来好像在2.2米的位置上放着,这个时候,一般的人到了房顶上也不会碰到这个电闸,但是后来维修的时候,就把这个电闸降到了1.4米。
许诺到了房顶上,房顶上有个墙,到了墙上往下一蹦,结果双手就抱在这个电线杆上了,刚好抱在裸露的电闸上,一下子高压线一打,就把他打到下面来了,摔到了房底。
后来,就造成双臂截肢的这样一个后果。后来就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赔是肯定要赔的,这样,最后就判决赔了209万人民币,你想在一九九几年的时候,209万是一个相当高的数额,是一个天价的赔偿金,为什么算出来这么多啊?就是这样一次性赔的,当时小孩是九岁,算到他要活到北京市男人的平均年龄是73岁,这样就赔了60多年,60多年,每年赔多少,每年赔多少。然后还有一个,双臂截肢以后,那个假肢费,这个假肢费每年赔多少,然后这些算到一起,除了前面那些医药费以外,就是判决以后判定的将来的赔偿,100多万。 后来这个案件就进行申诉,后来我也参加过讨论这个案件,后来我说这个案件大概就是定期金赔偿可能更合适,为什么?我们就看到这样一个情况,当时的银行利率是3%,然后说你现在把你的赔的209万,比方就是200万,现在要把200万赔偿金拿到手里以后,然后存到银行,一年就是好几万的利息啊,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是不是不公平?这种情况下,最公平的就应该是定期金赔偿,你活一年,我赔一年,可能这样比较合适。所以两种方法都可以用。
这个案件讨论以后,我们就很强调在人身损害赔偿当中,有些适用将来多次性赔偿的这种,最好用定期金赔偿比较合适,对于这种情况,在国外的《侵权法》当中,是以定期金赔偿为主,一次性赔偿为辅,在我们中国的司法实践当中,是以一次性赔偿为主,定期金赔偿为辅。后来我们第一次提出来要求写定期金的时候,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触电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当中,在这个里头第一次规定了定期金赔偿,但是那里头只是一提。 后来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我们又提出这个要求、这个意见,说一定要写好定期金,而且要把它写成比较详细,后来在司法解释中,写了两条,因为定期金赔偿有一个问题,就是拖的时日比较长,这时候侵权人,他的赔偿能力会不会有保证?所以强调确定定期金赔偿的时候,一定要提供担保,那么这些规定在原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规定得都比较清楚。
这一部分写到《侵权责任法》以后,就确定了现在的25条,第25条关于赔偿的问题,就是将来的赔偿,可以一次性赔偿,也可以定期金赔偿,现在规定这个,也仍然是以一次性赔偿为主,定期金赔偿为辅,然后再规定,如果定期金赔偿的时候,应该提供相应的担保,那就是说,原则上还是应该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如果有困难的时候,这时候可以分期支付,就是定期金赔偿了,定期金赔偿应该提供相应的担保,保证受害人赔偿权利能够得到实现。
所以这部分规定,应该说原则上也不错,也可以,但是不够细,所以在这一点上我们想是不是还应该再整理一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我们一些相关的规定,然后把那些司法解释的那些规则,把它重新整理以后,作为支持《侵权责任法》25条规定的具体方法?我觉得这样可能会是一个比较好的主意。
第二章当中,全部介绍完了,第二章的内容非常的丰富,《侵权责任法》当中,法理蕴含最复杂的一部分,所以我们在学习这部分的时候,你不要看它仅仅是20个条文,这20个条文的内容非常的复杂,非常的有道理,要特别的学习和掌握。
侵权责任法讲座(四)
杨立新 2010年7月11日
四、怎样理解第三章关于“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规定 下面我想介绍第三章,就是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