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杨 立新)(8)

2019-08-31 09:20

还有一个比较,就是原因力的比较,说过错程度可以比较的时候,当然可以,但是如果过错程度不能比较的时候,比方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他不能比较那个过错,那么这个时候,就用原因力进行比较。加害人的行为对于损害发生有多大原因力,那么受害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多大原因力,这样也可以计算出来。 有的时候把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放到一起考察,确定的责任承担可能更准确,这就是过失相抵。过失相抵的表述,就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那就是说,侵权人应该承担100%,那么现在受害人有50%的过错,那从里面减去50%,那你就承担50%,要是他承担30%的责任,你就承担70%的责任,这就是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还有一个规则很重要,就是过失相抵的适用,不用当事人主张,所以不是当事人主义,是职权主义,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只要发现这个案子已经构成了过失相抵,那法官直接就判决了,就减轻被告的责任,用不着原告自己说一定要过失相抵,法院才判,原告要不主张,法院就不判,不是这个,所以这一点,大家要特别的注意,这是第26条。 那么第27条,是规定受害人故意,一个侵权行为、一个损害的发生,如果那个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你故意要造成这个损害,那还让人家承担责任吗?那就不让人家承担责任了,所以在这个问题上,第27条规定,受害人故意是一个完全的抗辩。如果被告一提出来说,是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损害,如果这个主张能成立的话,那就完全免除责任。所以这个受害人故意,是一个完全的抗辩事由。

那么受害人故意引起,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一些问题需要考虑,如果受害人是故意,加害人也是故意的情况下呢?这种情况很少见,但是一旦出现这种情况,那其实就构成过失相抵了,你有故意,我有故意,两个人都故意,尽管这种情况可能不会出现,但是如果一旦出现的时候,就构成过失相抵。 还有一种情况,说受害人这一方是故意引起损害,那么加害人这一方是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这个时候可不可以完全免除责任?我想,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是免除责任的,因为受害人故意引起的损害,那就是你的责任嘛,就是你自己的事情,尽管对方有一定的过失,也不是让对方承担责任的这样一个根据。这是27条。

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那么这个,我们就把它叫做第三人原因,那么第三人造成损害了,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当然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这一点听起来比较简单,但是有一点,《侵权法》规定,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是免责事由,这个28条并不是完全适用的,因为在《侵权责任法》的分则当中,有一些特别规定,尽管是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但是也不是完全免除责任的,而是采取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方式来进行的。

有两点,第一点,关于在环境污染当中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的,说一个环境污染造成损害,是第三人的原因,比方说这块漏油造成的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第三人偷东西把那个油给放出来的,那么这时候,如果要按照28条的规定,那就应该是第三人损害啊!但是在环境污染当中,有特别的规则,这时候《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可以起诉第三人,也可以起诉环境污染的人,因为尽管是第三人原因,但是也仍然是你的那些东西弄出来以后污染的环境,所以他也可以直接找污染人赔偿,也可以找第三人赔偿。 如果污染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因为毕竟不是他自己的责任,污染人承担赔偿自己以后,可以去找那个第三人追偿,这就变成的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所以在环境污染的第三人损害,就不适用28条的规定,要适用特别规定。

还有一个规定,好像是讲的动物资源损害,动物资源损害的时候,大概也是这样一个规则,其部分要适用特别的规则去处理,而不是适用一般性的规则。

29条是规定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点上,说了两个情况,一个就是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不承担责任,这

一部分规定得比较简单,但是适用起来比较复杂。

比方说在汶川地震的时候,地震肯定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不是整个所有的地震、凡是地震影响的范围全部都不可抗力、都免除责任啊?不一定。所以在汶川地震发生以后,我也去考察过,我们从《侵权法》的理论上来观察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时候,它其实也是有范围的,比方说震中很严重,不可抗力必定是这样的。但是震区比较边缘的地区,它就没到那个程度,也是完全要免除责任吗?好象不一定。

说起来,汶川地震的时候,北京也有感觉啊,也有震感,那也是地震啊,地震是免除责任的理由吗?也不一定。

所以,它一定要有个范围的限制,这是一点。

不可抗力还有一点是什么呢?就是不可抗力加上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不可抗力是完全不承担责任吗?也不一定。比方说在汶川地震当中,有一些中学的房子垮塌,造成很多很多学生死亡,那么这种不可抗力是唯一的原因吗?不是啊,学校的校舍采用低水平低质量的那些钢筋水泥去建起来,偷工减料,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我们有一个老师上那里去考察,站在学校的那个废墟上,拿起来一根铁丝—所谓的钢筋,掰了七下,就掰断了,那是钢筋吗?拿个水泥块用手指一捻,就捻碎了,那也是不可抗力?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可抗力和建筑的瑕疵结合到一起造成了损害,不可抗力仅仅在它那个范围当中—发生作用的那个范围当中去承担责任,免除责任,并不是全部免除责任。你自己的建筑建设原因造成的损害,你当然要建设单位自己来承担责任,所以在这一点上,不可抗力造成损害,不承担责任是个一般性的规定。

那么在具体情况当中,还有很多不同的可能性,所以这点必须得考虑到。

还有,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有些法律规定,不可抗力也不免除责任的,我们现在的《侵权责任法》有一个规定,大家可以看到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那个,高度危险责任当中的第70条,它证明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造成损害的,免责事由规定是战争等情形,战争是不可抗力,那为什么单独说战争等情形,而不说整个是不可抗力呢?就是有的不可抗力在这里不免除责任。

还有,比方说《邮政法》规定,保价的邮件造成损害以后,全部赔,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不免除责任。

所以在适用不可抗力的时候,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其规定,这个是必要的。所以按照那个特别法的规定来适用。

30条规定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那么正当防卫应该承担适当的责任,这就是一个正当防卫,一个防卫过当的问题。正当防卫完全不承担责任,防卫过当要承担责任,要承担适当的责任。 这一点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

第31条,规定的是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该承担适当的责任。 那么原则上说,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那么谁来承担责任呢?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来承担责任,那么如果是自然原因引起的险情,这时候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一个适当的补偿也可以,原则上也是不承担赔偿责任。 紧急避险不当,我们通常说紧急避险过当造成的损害,这个时候紧急避险人应该承担适当的责任,这部分规则也没有太大的变化,跟《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差不多,规定得这几个层次也比较清楚,也没有什么太多的问题,所以这部分我就介绍到这里。 前面这些内容,我介绍的都是关于总则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五)之一

杨立新 2010年7月11日

五、怎样理解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特殊规定”的规定 (一)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主要是规定替代责任 第四章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这部分到底规定了什么?大家争论,大家是有很多看法的。一部分人认为,第四章关于责任主题的特殊规定,应当是总则的内容,应当规定侵权责任到底怎么样去承担的这样一些规定。那么还有一种认为,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其实也是在规特殊侵权责任。不过这些特殊侵权责任当中,有很多是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所以在这样一种情况下,那么第四章到底规定的是什么样的内容?看法并不一样。那么我自己的看法,我觉得第四章规定的部分,从标题上看,好像是总则的内容。但是从具体内容上看,它其实是在规定分则的内容,是规定具体侵权行为。

那么在这一部分当中,从32条开始,一直到40条,那么这一部分特别规定的六种侵权责任,那么从这一点上来看,其实它是分则的内容。那么这一部分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这个标题说的是什么意思?就是因为在这一章当中,32条到40条规定的六种侵权行为,它的责任承担方式都和其他的侵权责任有所不同。那么最大的不同在哪里?其实是替代责任。所以你看32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其实是一个替代责任。那么33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一时丧失心智造成损害的时候,也类似。特别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劳务派遣的责任,还有个人形成的劳务关系等等,这些其实都是替代责任。

所以在这一章当中,多数侵权责任的形态是替代责任的形态。但是也规定了补充责任,还有连带责任这样一些规则。那么在这些规则当中,我们要特别地说一说替代责任。因为在这一章当中,多数情况规定的是替代责任问题。

那么替代责任,它来源于哪里?是来源于《罗马法》准私犯这样的规定。那么在《罗马法》当中,它把侵权行为的类型做了一个整理,它规定成为私犯和准私犯。那么它的私犯差不多相当于今天说的一般侵权行为,那么准私犯相当于今天说的特殊侵权行为。那特殊侵权行为当中,有的是在准私犯当中,大部分的准私犯其实都是替代责任,那么这种,一种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一种是对物的损害承担责任。那么后来在1804年的时候,法国在制定《侵权法》,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在规定《侵权法》,就直接在《罗马法》的私犯和准私犯基础上,规定了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那这就是1382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在1384条规定的,就是准侵权行为。

那么在法国《民法典》的准侵权行为中,变得特别地典型,那就是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那就是说,任何人不仅对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而且要对他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以及自己所管理下的物造成了损害,要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在这一点上,法国《民法典》的1384条,就是规定的典型的替代责任,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替代责任。 那么在《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当中,最主要的规定是对人的替代责任,就是一个人造成损害了,他自己并不承担责任,而是由对他应该负责的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就像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是被监护人,那么他在造成他损害的时候,谁承担责任?不用他自己承担责任,而是由监护人来承担责任。这个就是典型的替代责任。那么构成替代责任的时候,它要求有这么几个条件。第一个就是行为人和责任人之间要有一个特殊的关系。那么这种特殊的关系,通常是一个聘用或者雇佣这样一个关系。就是一个人是另外一个人的组织里的成员,像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那就是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个成员,劳动者在进行工作的时候,进行工作任务的时候,那么他是在执行用人单位的意志,是

为他服务的。那么这时候他造成损害以后,那么用人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还有一种特殊关系,像监护和被监护这样一种关系。那么这样一种关系,也是被监护人在监护人的监护之下,那么他进行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了,那么这时候监护人要承担责任。这种就是行为人和责任人之间有一个监护的关系,有一个特殊的关系。这是一点。

第二点,就是在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时候,要处于一个特定的状态。那么这个特定的状态,通常我们说是一个执行职务的这样一个状态。比方说劳动者在执行劳务活动当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时候,那么这时候用人单位就要承担责任。那么关于这一点,我们《侵权法》没有用执行职务这样一个概念,而是叫做执行工作任务,或者因劳务这样的说法。那么这个说法,其实意思是一样的。执行工作任务,其实就是执行职务。那么这个时候在这样一种特定的状态下,那么劳动者在造成他人损害的时候,那么用人要对他的行为负责,对造成损害的那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个特定的状态。 那么具备这样一个条件的时候,那么就构成了这样一个替代责任的关系。那么这个时候责任人就必须给行为人造成的损害负责。那么行为人承担责任,责任人这一方承担责任以后,那么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当中有过错的,那么责任人可以对行为人追偿,这样一个关系。这就构成了替代责任这样一个基本的一个赔偿法律关系。

那么我们现在的《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形态问题,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关于替代责任也没有做一个抽象的规定,都是在这些具体的侵权责任类型上去做的规定。那么我们要把它归纳起来的话,替代责任就是刚才我说的这样一个情况。那么这些情况,大体上对于第四章多数的条文都是适用的。这是做这样一个一般的介绍。 下面我就把这六种侵权行为,一个一个给大家做一个介绍。 (二)监护人责任的基本规则

首先第一种,就是32条。这个条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那么不足的部分,由监护人来赔偿。这个条文应当说和《民法通则》133条的内容基本相同,我们把这一部分拿过来的时候,没有什么特别的改变。原因在于,《民法通则》的133条做这些规定的时候,经过20多年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去操作,并没有发现它有太大的错误,是比较好用的一个条文。因此,我们把这个条文基本上拿过来了。 那么在《侵权法》讨论过程中,对于这一个条文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就说我们现在规定就是很好的,现在把它搬过来就可以了。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这个条文当中的第二款,就是关于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用他们的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说这个不一定是可以的。为什么呢?因为在世界各国的《侵权法》在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时候,都不是用这样的方法来确定的,而是用责任能力这样一个很理论化的一个基础来作为它的依据。那么比方说一个人有行为能力,有责任能力,他就应该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当他没有责任能力的时候,那么就由他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是这样去做的,那么对于这一点,我们也知道这种情况,那我们说从理论化的角度上来说,确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用责任能力的说法,更具有理论色彩,但是我们《民法通则》当时规定,有财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由他自己的财产去支付这种赔偿责任的时候,其实尽管没有太多的理论色彩,在理论上并不是有很强烈的那种说服力,但是有一点,它在实践操作当中,是非常好用的,简单、容易操作。 那么在这样一种情况下,这个条文到底要改还是不要改?争论很凶。我们可以分析一下当时的情况,差不多是这样,我认为差不多就是,40岁以下年轻学者都认为这个条文写得特别地不好,一点道理都没有,那么40岁以上的,年龄比较大的,有过实践经验的这些都

认为这个条款写的很好啊,好操作就好,那就是特色。当然我经常说到这一点的时候,大家就笑。他说在立法过程当中,当然还是年龄比较大的人说的话比较有分量,那我们就说坚持不改,他们说怎么改,没有用。我们这个规定,规定这个规则很容易操作,我们为什么要把它改掉呢?所以在参加讨论当中,差不多参加讨论的法官都认为这个条文不应该改,就因为它好操作。那么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我们这个条文,就是32条这个条文,差不多是原封不动的搬过来的,没有太大的改变,那么仍然是原来的规则。

那么这个条文,我是不是可以把它分解成四个规则。第一个规则,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被监护人,那么他在造成他人损害的时候,谁承担责任呢?是监护人承担责任。那么这样一个规则,就是典型的替代责任。那么一个人的行为造成损害,要由另外一个和他有特定关系的人承担责任,这就是替代责任。所以这一点上,它是一个替代责任的规则。

那么第二点,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责任。这样一个规则说明什么问题?我想是不是说明两个问题,第一个就是监护人责任这一部分,它适用的过错推定。那就是说在监护人承担前面第一项说的要承担责任的时候,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要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时候,这个时候用的是过错推定。那就是说你只要有了损害、有了因果关系、有了违法行为的时候,那就推定你有过错了。推定监护人有过错,怎么推定呢?就是推定他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那么这时候他也不主张,说我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那就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那就要赔偿,那好,那就赔。所以第一点说的是这个规则原则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那么第二点就是这个规定本身说的问题,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了,这句话说的什么意思?这句话说的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监护人,前面说先推定你有过错,你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就是有过错嘛。那么在这个里面,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了,那一定是监护人自己去证明。那么监护人已经证明自己尽到监护责任了,如果按照纯粹的过错推定原则的话,那么他就可以不承担责任。但是下面的规定是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那么这个规定用的是什么?用的是公平责任。就是用的24条的规定,那就是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那么受害人当然是没有过错,那么现在你监护人自己也没有过错,那就双方都没有过错了,那么这时候要用公平责任,双方分担损失,那么这样就可以减轻监护人的赔偿责任,说到底就是这个意思。这是第二点。 那么第三点,如果是被监护人有财产,这种情况很多。比方说如果被监护人是精神病人的时候,那么精神病人可能是有财产的,或者他没有精神病之前就有财产,或者他自己确实有一些积累,这是一点。那么还有一点,未成年人呢?未成年人也可能有财产。未成年人现在有接受赠予的,有继承遗产的,有接受遗赠的,那么这些财产指明给未成年人,那么当然是他的。现在还有对未成年人在过年过节的时候,经常得到的一些红包,有的数量不斐。那么如果是被监护人他自己有财产,那就直接用他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们不是让他承担赔偿责任条文当中说,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你要有财产为什么不赔呢?当然要赔。 那么你有财产赔了以后,第四个规则就是赔偿不足的时候什么怎么办?赔偿不足的时候由监护人赔偿。那么这个有一点补充责任的意思。如果监护人有财产,那么监护人财产还不够,那剩多少,那监护人就要承担赔偿。所以你看32条这个规定,应该是规定的很有逻辑的这样一个条文,一个规则。尽管说有财产、没财产这样一个说法,并不是特别理论化,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操作,是一个很容易操作的一个条文,很容易操作的一个规则,所以我们就没有改,一直把它保留下来了。这是一点。这是讲的第一种侵权责任。 (三)暂时丧失心智的损害责任

下面33条规定是第二种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我们以前的立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过、出现过。那么这种,我给它起个名字就叫暂时丧失心智的损害责任。那么大家看这个条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财产损害的,造成财产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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