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察大比武简答、论述试题--179(7)

2019-08-31 14:30

字的情况记入笔录,诉讼时由人民法院予以查证。)

89、监测采样取证不通知当事人到场是否违反行政处罚的公开、公正原则? 答:不违反行政处罚的公开、公正原则。

(解析:只要环境监测人员是按照相应的环境方法标准进行采样、实验、分析、统计的数据,不管有否当事人到现场监督取样,其监测结果都是合法有效的。但为了减少对环境监测采样结果证据效力的争议,环境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采样时应尽量取得被监测单位的配合,主动要求其派员到场,同时还应对采样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严格按环境方法标准的要求进行操作,不能为了图省事而违反规定程序。)

90、排污单位未能在《排污费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排污费,环境监理机构对拒缴排污费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是从排污者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算,还是从其收到《催缴单》之日起算?

答: 缴费通知单

(解析:发出“缴费通知单”便是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必经的程序,“缴费通知单”也就成为收费的形式要件。虽然一些地方对不按法定期限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者往往发出《催缴单》,但由于它不是法定的执法程序,亦无法定的地位和效力,因此《催缴单》并不能视为《缴费通知单》,拒缴排污费的行政相对人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单”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是在收到《催缴单》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环保部门对拒缴排污费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也应从排污者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算,而不应从其收到《催缴单》之日起算。)

91、环境监测采样是否必须通知有关当事人到现场? 答:不必须

(解析: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测采样时必须通知有关当事人到现场的规定。因此采样时是否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并不是采样是否合法有效的标志。衡量采样是否合法有效的根本尺度是看采样是否符合环境方法标准。只要环境监测人员是按照相应的环境方法标准要求进行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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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实验、分析、统计的数据,不管有关当事人是否到现场监督取样,其监测结果都是合法有效的。)

92、限期治理可以延期吗?如果可以的话,谁有权批准延期? 答:可以变更。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解析:任何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发现其本身不合法、不合理、不适当或者情况发生了变化使得原已作出的决定无法实施或实现,都有权变更其已经作出的决定。限期治理决定作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一,其自由裁量确定的限期治理的期限,当然也有权变更。这种变更,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变更,也可以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变更。

但是否允许延期,应当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而不是只要申请就批准。)

93、对不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罚款力度是否可以适用于废气、废水等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的违法行为?

答:不可以。

(解析:行政处罚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它的法定性。这其中包括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的法定性、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定性和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定性。就处罚依据的法定性来说,包括:法律规定对哪种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才能对该行为给予处罚,没有规定的就不能处罚;法律规定可以给予哪种处罚,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就只能给予该种处罚,而不能给予规定以外的处罚;法律规定可以处以多少罚款,实施行政处罚的机构就只能在罚款的幅度范围内决定罚款额,而不能超过规定的罚款幅度限额。1996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在规定行政处罚时,比以前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大了处罚力度。比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行为规定可以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对此类行为可以给予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尽管企业拒报或者谎报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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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拒报或者谎报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申报登记事项是不同的违法行为。如果违反彼一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依此一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显然就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尽管其它污染物中也会有一些固体废物,但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必须首先确定被处罚人到底违反了哪一法律,从而按照相应的法律给予处罚。 )

94、某企业建设项目不执行“三同时”,现场监督时又拒绝检查,申报登记时又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此,能否采用刑法上的数罪并罚原理,在同一处罚决定中对同一单位的多起违法行为进行合并处罚,亦或分别处罚,还是应在不同处罚决定中逐一处罚?

答:可以同时给以处罚,可以制作一个决定书。

(解析:同一个企业,既违反“三同时”,又拒绝现场检查,还谎报排污情况,这是我国环保法律所规定的三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当然可以同时给以处罚。至于能否在同一决定书中给予处罚,仅是决定的形式问题,从效率和经济原则考虑,如果处罚决定是在同一时间作出的,又是处罚的同一相对人,当然以制作一个决定书为宜。否则,制作多个处罚决定书,不仅浪费人力、物力,而且还会造成公文的繁杂。在同一决定书中给予合并处罚,既包括不同种类处罚的合并,也包括同一处罚种类不同处罚程度的合并,如不同违法行为的不同罚款数额的合并。在合并罚款额时,可以仿照刑法中数罪并罚的规则,以总的罚款额低于各违法行为罚款额之和为宜。

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对同一阶段内连续实施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应给予合并处罚。如某企业为了避免其建设项目执行“三同时”,而向环保部门谎报情况,结果在建设时又未建设本应建设的“三同时”规定的行为,谎报情况仅作为违反“三同时”的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在同一处罚决定书中对多个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可能会涉及到行政机关的罚款数额权限问题,因为我国环境法中规定了不同级别行政机关的罚款限额。为了避免罚款权限额方面的争议,行政机关在制作罚款处罚决定书时,一定要写清对每一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以表明对多个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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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如何认定“擅自闲置”污染治理设施?

答:一是没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部门批准,而使污染治理设施停止运行;二是由于停运污染治理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二者缺一不可。

(解析:有些排污单位为了自身利益而擅自闲置污染治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为了保证这一制度的执行,法律中对擅自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

对“擅自闲置”污染治理设施的认定,主要应当把握两点:

一是没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部门批准,而使污染治理设施停止运行;二是由于停运污染治理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二者缺一不可。如果排污单位改变了生产方式或者因为其它原因停止了排放污染物,使得原有的污染治理已没有必要运行,排污单位停止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就不能认定为“擅自闲置”污染治理设施。同样,只要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要求,排污单位根据其生产工艺或排污数量在一天时间内使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几个小时,或者几天运行一次,都是应当允许的。不应当因为环保部门在检查时看到污染治理设施没运行,就一概认定为“擅自闲置”污染治理设施。当然,对这类污染源的管理应当采取一些符合其特点的措施,比如规定其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的时间、加强对排污口的监测等,以防止其真的“擅自闲置”污染治理设施。

关于对确属“擅自闲置”污染治理设施,但排污又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从目前的几部环境保护的法律来看,只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可以处罚,其余几部污染防治法,甚至包括《环境保护法》都没有规定给予处罚。因此,能否处罚,应看排污单位擅自闲置的是什么污染治理设施,不能一概而论。 )

96、环境监理机构在核定企业排污申报表“总用水量和“月耗燃料量”等申报数据时,要求企业提供原始单据,企业却拒绝提供,而仅由会计抄写出一些数据和资料,使现场检查人员无法确知排污情况。请问:被检查单位拒绝提供原始单据能否视为拒绝检查并依法对其处罚?

答:属于拒绝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环境保护法》或者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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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几乎都有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必要的资料”,当然包括反映排污单位真实排污情况的原始单据。如果排污单位拒绝提供原始单据让现场检查人员察看,应当属于拒绝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环境保护法》或者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应当注意的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是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原始单据让现场检查人员察看,而不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去查被检查单位的会计帐簿,因为法律没有授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会计帐簿的权力。让被检查单位提供原始单据供察看与查账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时一定要区分清楚。否则,要求检查被检查单位的会计帐簿,就有越权执法之嫌。)

97、 被处罚单位是否一定要具备法人资格?

答: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是看被处罚单位是否为法人,而是应看其是否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只要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就可把其作为被处罚的主体。

(解析: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没有被处罚的单位一定是法人组织的要求。无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只要从事违法行为,都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然而,具体到每一个违法行为主体,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又必须考虑其承担行政责任的责任能力,也就是被处罚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资格。只有一个单位具备行政责任能力,它才能成为被处罚的主体。否则,就不能成为被处罚的主体。考虑一个单位是否具备行政责任能力,主要是看这个单位有没有自己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并以其财产承担法律义务与责任的资格。如果一个单位有自己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即使该单位没有法人资格,甚至该单位是一个未经依法批准而成立的组织,它也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当其从事违法行为时,行政机关照样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反之,即使一个单位是依法批准设立的,但如果其财产要受其上级组织支配,甚至没有自己独立的帐号,那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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