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法律风险防范 - 图文(9)

2019-09-01 09:44

本案中,法院正是考虑到上述情况,并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老黄填写的《劳工入职登记表》和《服务自愿书》并非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从而判令公司承担支付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风险防范

审判实践中,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纠纷约占劳动争议案件三分之一左右,建议用人单位对于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重大事项给予足够的重视。员工入职后,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规范的形式签订正式的合同文本。即使用人单位因急需用工,同时又考虑到劳动者在入职后可能不愿意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希望通过让劳动者入职时填写入职登记资料的形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注意将相应的入职登记资料的内容按照《劳动合同法》对书面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要求进行完善,同时应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说明,在内容上要体现出双方对上述内容和约定的确认,并且尽量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这样,才能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保障自身的权益,绝对不能因为劳动者入职时签订了不具备书面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入职登记表》、《入职须知》等文件,就高枕无忧地认为双方通过这样的形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另外,需要提醒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九类内容,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却不完善,没有完全具备上述条款,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亦规定了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八十六条还规定了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的过错方的法律责任,但上述责任与完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是有区别的,用人单位要充分注意,避免相关风险。

【风险点一】发生纠纷时用工单位无法提供职工名册是否

承担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

张某于2009年被郯城某机械制造公司招为挤压工。2010年1月6日,张某在工作时被液压机失控飞出的铁块击伤面部,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公司仅为张某垫付了医疗费,为此,张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5万元。

案例分析

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张某此人。公司有一名职工叫“张三宝”,公司只认可与“张三宝”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向仲裁庭

提供职工名册以及能证明“张三宝”个人信息的任何证据。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8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职工名册,以证明“张三宝”的真实个人信息,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提供了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以证实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张强与“张三宝”系同一人,张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张某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待其向仲裁庭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后再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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