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
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1.引 言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提出的国际申请,指明希望获得中国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在完成国际阶段的程序后,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专利局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以下简称国家阶段)的手续,从而启动国家阶段的程序。国家阶段程序包括:在专利合作条约允许的限度内进行的初步审查、国家公布,参考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结果进行的实质审查、授权或驳回,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程序。
本章涉及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条件的审查、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以及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所作的事务处理等内容。本章仅对上述内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国家申请相同的其他问题,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五部分的规定。 本章所涉及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1)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对在中国没有效力或失去效力的申请作出处理。
(2)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审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原始申请的译文或文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审查译文和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作出处理。 (3)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国际阶段作出的修改文件的译文是否符合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文件作出处理。
(4)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审查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提交并符合规定,如有缺陷,作出相应处理。
(5)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对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文件和费用的接收、案卷建立等事务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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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24(1)(i)及
条约24(1)(iii)306
2.国际申请效力的审查
2.1 在中国没有效力
凡是确定了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均已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第11条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所以只要国际申请指定了中国,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局应当承认该申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由受理局确定的国际申请日就是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审查员不必对国际申请重新审查,但是审查员应当审查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是否继续有效,即以国际局传送的国际申请文本(即国际公布文本)为依据,对此加以确认,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应当有指定中国的记载。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其国际公布文本中没有指定中国的记载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国家阶段通知书”(PCT/CN502表),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 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2.2.1 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对于声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中,
国际局曾经向专利局传送了“撤回国际申请” (PCT/IB/307表)或“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PCT/IB/325表)通知的,或者传送了该国际申请对中国“撤回指定”(PCT/IB/307表)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国际申请的效力或者在中国的效力已经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国家阶段通知书” (PCT/CN502表),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2 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没有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以下简称进入手续)的,或者虽然办理了进入手续,但是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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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细则54之二二条第一款所述缺陷的,或者虽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进入手续,但是在期限届满时仍然没有按照第二款的规定缴纳宽限费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国家阶段通知书” (PCT/CN502表),通知申请人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办理了部分进入手续的,或者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完成了进入手续,但是没有缴纳宽限费,并且在审查员审查时上述期限尚未届满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但是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不终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次办理进入手续,并且克服了上述缺陷的,则该国际申请在中国仍然有效。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造成国际申请的效力终止,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接受。如果申请人提出耽误上述期限是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审查员应当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2.2.3 关于选定
国际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家阶段时仍然有效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期限自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
是否选定中国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选定通知书” (PCT/IB/331表)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选定通知书”之后,又传送“撤回要求书或者选定通知书” (PCT/IB/339表)或者“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者选定被认为未作出通知书” (PCT/IB/350表),并且上述通知书涉及到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作出的,如果标明的国家有“CN”,则该国际申请对中国的选定无效。
2.3 国家申请号通知书
凡是经审查在中国具有效力,并且按照规定办理了进入手续的国际申请,专利局给予国家申请号,并发出“国家申请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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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则101.1(1) 细则103.1(3)及(4)细则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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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书” (PCT/CN503表)。在随后的审批程序中,申请人办理各种手续、审查员发出的各种通知应当使用国家申请号予以标明。
3.审查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文件
3.1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
3.1.1 国际申请日
国际申请日是在国际阶段由受理局确定的。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日由于某种原因被更改的,以更改后的日期为准。“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 (PCT/CN501表)(以下简称进入声明)中填写的国际申请日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的记载相同。出现不一致情况的,审查员应当依据国际公布文本上的记载依职权加以改正,并将改正通知申请人。
国际申请日就是该申请在中国的实际申请日。
3.1.2 保护类型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国际申请指定中国的,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应当指明要求获得的是“发明专利”还是“实用新型专利”,两者择其一,不允许使用“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方式。如果申请人未选择保护类型或者同时选择“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国际申请不能进入国家阶段通知书”(PCT/CN502表)。
3.1.3 发明名称
发明名称应当来自于原始国际申请请求书,个别经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确定的除外。请求书使用中文以外文字的,发明名称的译文除准确表达原意外,还应当使译文简短。在译文没有多余的词汇的情况下,不得以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1节中的规定对发明名称的字数加以限制。
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记载的发明名称不是原始国际申请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而是由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确定的,进入声明中应当是该审查员确定的发明名称的译文。
进入国家阶段时请求修改发明名称的,应当以修改申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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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形式提出,不得将修改后的发明名称直接填写在进入声明中,国家公布时不公布修改后的发明名称。
3.1.4 申 请 人
3.1.4.1 申请人信息的确定
进入国家阶段时的申请人,除在国际阶段由国际局记录过变更的情况外,应当是国际申请请求书中写明的申请人。有多个申请人的,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不同的指定国可以写明不同的申请人。进入声明中要求填写的是对中国的申请人。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应当准确地将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译成中文;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名称应当使用中文正式译文的全称。审查员应当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内容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的记载进行核对,如果不一致,审查员应当发出“改正形式缺陷通知书” (PCT/CN504表),通知申请人改正或办理必要手续。
在国际申请的国际阶段曾经由国际局传送过“记录变更通知书” (PCT/IB/306表),通报申请人变更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变更的,应当认为已向专利局申报,在进入声明中直接填写变更以后的信息。审查员应当阅读国际局的通知,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有关内容与国际公布文本及通知书中记载的变更过程进行核对,如果不一致,审查员应当发出“改正形式缺陷通知书” (PCT/CN504表),通知申请人改正或办理必要手续。
经国际局登记已经死亡的申请人,进入国家阶段时,不再写入进入声明中。
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申请人的国籍、居所是否如其所声称,应当由受理局根据其本国法审查并决定。经过受理局审查过的信息记载在国际局出版的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审查员一般不得再提出疑问。
3.1.4.2 申请人的资格
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规定,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的其他组织的,应当根据专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有资格提出申请。 国际申请是由一个申请人提出的,该申请人通常是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至少是巴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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