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3)

2019-09-01 15:34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细则101.1(3)及(4)

句的情况下,审查员不得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摘要字数的规定为理由要求申请人修改或自行删改。

进入国家阶段时没有提交摘要译文或提交的摘要译文与国际公布文本中的不一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改正形式缺陷通知书”(PCT/CN504表),通知申请人补正。 国际公布中没有摘要的,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也应提交国际申请原始摘要的译文。没有提交摘要译文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改正形式缺陷通知书” (PCT/CN504表),通知申请人补交。

摘要附图应当与国际公布时的摘要附图一致。首次公布不包括检索报告,并且首次公布的国际公布文本A2与再次公布的国际公布文本A3使用的摘要附图不一致的,应当以再次公布时的摘要附图为准。进入国家阶段时没有提交摘要附图或提交的摘要附图与国际公布文本中的不一致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改正形式缺陷通知书” (PCT/CN504表),通知申请人补正。

3.3 使用中文完成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

使用中文完成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只需要提交“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 (PCT/CN501表)、原始申请中摘要的副本及摘要附图(有摘要附图时)的副本,不需要提交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的副本。

3.4 期限届满前进入国家阶段

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1)规定:在按照第22条适用的期限届满以前,任何指定局不应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适用的期限是指自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同时在第23条(2)又规定:尽管有(1)的规定,指定局根据申请人的明确的请求,可以在任何时候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对于选定局,专利合作条约第40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3.4.1 提前处理

要求专利局在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期限届满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除应办理第一百零一条所述的手续外还应办理下述必要手续: (1)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2)的规定提出明确的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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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则104316

求。该请求应当包括对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2)的引述,并应当表明,必要时同意在国际公布之前进行国家公布。 (2) 国际局尚未向指定局传送国际申请的,应当提交国际申请经过认证的副本,该副本是经受理局认证的“受理本”副本,或者是经国际局认证的“登记本”副本。

(3)申请人可以要求国际局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2)的规定向指定局传送国际申请文件副本。

对于满足上述要求的国际申请,审查员应当及时处理和审查。

3.4.2 暂时不作处理

对于在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届满前办理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但是没有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八条所述的必要手续的国际申请,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暂时不作处理。审查员只按照文件清单对文件进行核对,并将“暂时不作处理”的意见通知申请人(PCT/CN501表第3页)。

3.5 进入国家阶段日期

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是指向专利局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全部进入手续的日期。全部手续是在同一日完成的,该日即为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手续是在不同日完成的,以最后完成进入手续之日为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 以传真的方式送交文件及缴费单,并且指明使用从账户中扣除的方式缴费的,传真到达日为完成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日期。

以邮寄的方式送交文件及缴费单并且指明使用从账户中扣除的方式缴费的,邮件到达日为完成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日期,如果出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邮递延误的情况,经证明后,以期限届满日为完成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日期。

4.国际阶段的修改文件译文的审查

4.1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申请人声明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作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并且该修改的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申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请人应当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最迟在国家公布准备工作完成之前提交其译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在该期间之后提交译文的修改部分将不予考虑。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PCT/CN519表)。国际公布文本中包含有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1)提出的修改声明,并且申请人要求审查员考虑该声明的,应当在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同时提交该声明的译文。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包括修改、增加、删除权利要求)的译文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中记载的相应部分内容一致。在国际阶段虽然提出过,但是由于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46条的规定而未被国际局接受的修改,在进入国家阶段时不能再作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的修改提出。

修改的译文应当作成能够与原始申请译文中对应部分互相替换的修改页。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第一页上方应标明 “权利要求书(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的修改)”字样。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交的该修改文件的译文,应当附有“补交修改文件的译文或修改文件”(PCT/CN521表),在该表中应当表明将修改后的内容作为审查基础的意愿。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与原始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一起公布,该译文应当满足本指南关于公布的格式要求。

修改文件的译文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期满未改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PCT/CN519表)。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又作为国际初步审查的基础,并且申请人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将其作为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附件的译文提交的,在国家公布时不再出版该译文。

4.2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作出的修改的译文

申请人声明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作出的修改作为审查基础,并且该修改是以外文作出的,应当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最迟在国家公布准备工作完成之前提交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附件的译文。在该期间之后提交修改部分的译文将不予考虑,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PCT/CN519表)。

317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法19.1318

修改部分的译文内容应当与国际局传送的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所附修改页的内容相符。在国际阶段申请人声称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作出修改,但未被审查员采纳,因而没有作为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附件传送的,在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不应当再将该内容作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34条的修改向专利局提出。

修改部分的译文应当作成能够与原始申请译文中对应部分互相替换的修改页。如果由于修改使该页内容增加,可以在该页之后补入一页或几页。其页码为“Xa”、“Xb”或“X-1”、“X-2”。由于修改使某页完全删除的,应当在修改说明中指出。 权利要求书中某项被删除时,可以保留原编号,注明“删除”字样,也可以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重新连续编号,并加以说明。修改的译文前应附有一页简短的修改说明,该说明上方应标有“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附件译文”字样。修改说明只需指明修改所涉及的部分。

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交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附件译文的,应当附有“补交修改文件的译文或修改文件”(PCT/CN521表),并在该表中表明以该修改为审查基础的意愿。 修改文件的译文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改正修改文件译文缺陷通知书”(PCT/CN505表),通知申请人改正。期满未改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PCT/CN519表)。

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附件译文在国家公布时不予出版。

5.其他文件的审查

5.1 委托和委托书

5.1.1 委托

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有关事务。如果申请人没有委托或者没有委托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审查员应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1.1节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际申请提出时在中国内地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

人,其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细则16.3

5.1.2 委 托 书

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委托书除应当符合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1.2节的规定外,在委托权限一项还应当含有在指定国或选定国办理有关事务的字句。委托书应当写明国际申请号、申请人(即委托人)的原文姓名或名称以及中文译名。申请人的原文姓名或名称,除有变更的情况外,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的记载使用相同的语言并且内容完全一致;国际阶段作过变更的,应当与“记录变更通知书” (PCT/IB/306表)上记载的变更后的内容完全一致。译名应当与“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PCT/CN501表)中的记载完全一致。 在进入国家阶段的同时办理变更申请人手续的,可以只提交变更后申请人签署的委托书。

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没有提交委托书,或者提交的委托书存在缺陷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改正形式缺陷通知书”(PCT/CN504表),通知申请人补正,期限届满时仍未补正的,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5.2 要求优先权

5.2.1 要求优先权声明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国际阶段要求了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而且在进入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应当视为已经按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申请人应当在进入声明中准确地写明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及受理国的名称或政府间组织的名称。除下段所述情况外,写明的内容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的记载一致。审查员发现不一致时,以国际公布文本为依据,依职权改正进入声明中的不符之处,并且及时通知申请人。

国际局向作为指定局或选定局的专利局传送的“撤回优先权要求通知书”(PCT/IB/317表)或 “优先权要求被认为未提出通知书”(PCT/IB/318表)中所涉及的优先权要求应认为已经失去效力,不再填写在进入声明中。对于上述通知提及的优先权事项仍写在进入声明中的,审查员应当依职权删除,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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