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季度12366热点问题汇编(7)

2019-09-01 18:24

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列的其他各项所得,不属于减征照顾的范围。因此,残疾人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不能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10.企业为高层管理人员租房发生的费用是否需要计征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司为员工租房发生的费用应计入员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

11.个人转让离婚归并的房产,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的规定,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

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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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企业取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后再发放给经办人员,经办人取得该所得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的规定,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第六条第一款,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第十七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 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综上所述,企业取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后再发放给经办人员,经办人取得该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3.某新加坡企业与境内某企业签定咨询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由新加坡企业固定派遣一名新加坡国籍雇员在合同期内不定时至境内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其报酬仍由新加坡企业支付,对该新加坡国籍个人,境内税务机关如何判定其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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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咨询劳务活动,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以上为限。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第一款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第二款,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因此,如果该个人在境内停留连续或累计没有超过183天,未构成常设机构,报酬也不是由境内企业支付,在中国境内不构成纳税义务;如果其在境内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了183天,在中国境内已构成纳税义务,中国可以征税,而且由于构成了常设机构,不论其在中国工作时间长短,也不论其工资薪金在何处支付,都应认为其在中国的常设机构工作期间的所得是由常设机构负担,应就其工作期间境内外取得的全部收入在中国申报纳税。

1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四条规定,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请问:在国内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家属到中国来探亲,能算是探亲费免个人所得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36号)的规定,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本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因此不包括外籍人员家属来华的探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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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中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如何界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所称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7号)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四、地方小税种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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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文件是不是这样理解:容积率=地上房屋总建筑面积÷土地面积,当容积率大于0.5(如0.6)时,计入房价原值=土地价值×容积率0.6,当容积率小于0.5(如0.4)时,计入房价原值=土地价值×容积率0.4×2;还是大于0.5时,土地价值全额计入房价,小于0.5时,总房屋建筑面积×2×土地价值。哪个理解对?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的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因此如果您单位的土地容积率为0.6,那么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价值全部并入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如果小于0.5,那么则应当按照建筑面积的双倍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计入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2.亏损企业的房产可以免征房产税吗?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八条规定,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40号)废止了该条规定,因此目前并无针对一般亏损企业免征房产税的规定。

3.因物业管理公司的介入,根据物业法,房产公司免费提供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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