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与完善 -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现状分析(3)

2020-02-21 18:39

《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的权利”。股东大会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是由全体股东组成,对公司董事、监事选任,章程变更及其他重大事项做出公司内部最高意思表示的组织机构。股东大会反映了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是体现并实现股东权益保障的最直接最有利的途径和工具。在《公司法》原则指导下,《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等法规对股东权力保护和股东大会的规范相应做了具体、细化的规定,可以说,怎样通过股东大会实现股东权益有了法律意义上的可操作性。

然而,实际情况却不令人乐观,从参加股东大会的人数上就可以看出问题,举两个例子。凯迪电力在其前不久对证监会巡回检查提出问题的整改报告中披露:公司现有法人股东13家,占股本比例最大的为13.398%,最小的为0.485%,合计占股本比例为50.963%,流通股占股本比例为49.037%;自上市以来,公司共召开过3次年度股东大会和3次临时股东大会,除2次股东大会各有1家法人股东未到会外,所有法人股东均参加了股东大会;流通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占股本比例分别为6.06%、6.37%、5.86%、5.56%、5.88%、6.34%.另一家上市公司,康美药业4月24日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仅5人,无一流通股股东与会。代表股权528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74.58%,均为发起人股东。类似以上两家公司股东大会情况的不在少数。

有学者曾做过抽样调查,1997年抽样30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到会人数情况是:10人以下3家占10%,10-30人7家占23.3%,30-50人6家占20%,50-100人6家占20%,100人以上8家占26.7%.2002年3月底4月初再次抽样54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到会人数情况是:10人以下18家占33.3%,10-30人22家占40.7%,30-50人5家占9.3%,50-100人4家占7.4%,100人以上5家占9.3%。结果显示股东大会参会人数呈显著下降趋势。一次股东大会,超过80%的公司参会人数不到50人,而且越来越少,控股股东“一言堂”,股东大会沦为大股东会。其实这也不难理解,“一股独大”似乎已经决定了股东大会的走形式,同时,资本多数决原则、“搭便车”、股民素质不高等多方面因素也在起作用,所有的一切

决定了大多数股东特别是持有流通股的中小股东参会热情不高,参会意识不强。股东大会功能和股东内部监管力量的削弱,影响了董事会、监事会等其他机构组织作用的发挥,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再加上上市公司诚信意识不高,信息交流渠道不畅,股东无从了解公司真实经营情况,更加助长了控股股东在“大股东会”的授权下“合法”的独断专行。控股股东控制股东大会还不断玩出“新花样”,甚至成为大股东之间纷争的有力工具,2002年7月发生的我国证券市场上第一例股东大会否决年报就是这种情况。ST东源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否决了自己控制的董事会编制的2001年年度报告的原因是,他们希望通过否决年报,将ST东源与公司第二大股东重庆钢铁集团争夺的334亩土地计入ST东源的报表:如果答案是“是”,那么ST东源将获得一块价值近4亿元的土地,其“报表会变得好看”;如果答案是“否”,那么按照会计方法追溯处理,其报表会造就连续3年亏损的态势,也就是说,ST东源将面临退市危机。重庆钢铁集团方面不愿放弃这块土地,所以,一旦ST东源正式披露年报、中报或季报,那么事实上就是为自己宣判死刑。公司2001年报迟迟不予推出。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监管部门除了给予多次的“公开谴责”外,也无其他办法。这也反映出证券监管中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漏洞,笔者将在后面文章中讨论。

股东大会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没有健全的股东大会制度,也就没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股东大会制度,恢复股东大会效能与机制,重新发挥其作为公司内部最高议事、决断机构的地位,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股东权益的重要步骤。应在以下几方面采取措施:首先,从形式上着手,仍应抓好股东大会的及时召开工作,规范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授权、表决等程序,同时,增强出席律师的职责感,充分发挥其外部监管作用,规范股东大会的议事表决程序;其次,针对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现象,应按照《公司法》、《公司治理准则》等法规的规定,加大力度推广股东大会征集投票权制度,以及推行累积投票权制度,提高中小股东参会积极性,集合中小股东的普遍意思表示,在董事会、监事会中找到自己的代言人,确保他们能在公司治理问题上发出自己的声音;再次,《公司法》规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五种法定情形之一是,股东须持有公司10%的股权,考虑到现在的上市公司股本规模普遍较大,立法规定是否能将持股

比例适当调低,减小中小股东召集会议的难度,一定程度上提高其参加股东大会的积极性,更好的实现保护股东权益的立法宗旨;最后,应明确保护新闻媒体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新闻媒体作为一种有效的社会监管手段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他们以特有的角度和方式,挖掘出上市公司许多不为股东和监管层所掌握的信息和情况,也正因为此,许多上市公司很不情愿媒体旁听股东大会,甚至采用一些手段进行阻挠,赋予媒体旁听采访股东大会的权利是推动股东大会机制的需要,是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

(三)董事会

董事会是股东大会选任的全体董事组成的公司经营决策、业务执行并对外代表公司的法定必备常设机关。因此,董事会治理是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一环,对上市公司生存与发展具有决定性作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治理主要体现在如何完善董事会的结构与运作。本文试图从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结构与运作着手分析董事会治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找出相应的行之有效的措施。

首先,董事会的结构不够合理,表现在:1.我国《公司法》中有关董事会的组成规则没有明文规定。股东大会由股东组成,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唯独董事会没有规定组成规则,这样就不便于实际操作,致使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构成人员中很少有小股东代表,多为国家股及法人股代表,大股东垄断现象比较严重。《2002上市公司董事会治理蓝皮书》通过对所调查的1135家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各代表席位构成的研究表明,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基本上是第一大股东控制,很难体现中小股东的参与意识。在所调查的1135家上市公司中,从总体上看,国家股及国有法人控制的股权占39.21%,处于控股地位。第一大股东平均股权比率为43.93%,而这些第一大股东80%以上是国家机构或国有法人。这就造成了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程度较高,并且主要集中在国家和国有法人股东手上,“一股独大”现象十分严重。人民币普通股35.95%的股权比率,仅占其董事会成员的7.42%,这样,中小股东的权利难以体现。2.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的个人条件没有予以规定,造成了董事会的组成人

员素质达不到科学决策的要求。因为董事会是上市公司日常经营决策机构和业务执行机构,担负着日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的重任,因而就必须要求其组成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和一定的专业水平,其董事的选任适当与否直接关系到上市公司的运营成败。3.董事会成员绝大多数是上市公司的经理人员(内部人),《2002上市公司董事会治理蓝皮书》所调查的1135家上市公司中,有占28.83%的董事会成员在经理层任职,尤其在控股股东股权较高的上市公司中,这一比率更高。同时,董事会普遍缺乏一些辅助机构,如财务审计委员会、报酬与提名委员会等。在一些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虽然设立了投资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机构,但作用很有限。

如何健全董事会组成规则,完善董事会治理,笔者建议应在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1.董事会的组成实行“公司外部成员和公司内部成员结合”的原则。实践中真正有经营才能的人未必都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如果因“其成员必须来自公司内部”的规定而拒之门外,则显然不利于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因此,我国《公司法》中应予以明确规定,以广泛吸收具有开拓精神的管理精英。2.应补充规定法律顾问在董事会中的特殊地位,即他不受非经营管理专业的限制,只要是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企业法律顾问证书即可。《公司法》本意就是要从法律角度规范公司的正常运行,用法律手段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但立法过程中却产生了一个极大的疏漏,即在法典中未明确规定知法者在公司组织机构中的一席之地。3.董事会成员人数为偶数的上市公司,应该发挥股东大会的作用,让中小股东也有充分的表决权,在股东大会的表决中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在公司的股东大会上,实行每个股份持有者按其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与被选人数的乘积为其应有的选举权力,选举者可以将这一权力进行集中或分散投票的选举办法“。这种表决制度,可以比较有效地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4.国有企业改制所形成的董事会成员专业构成不合理的上市公司,其董事会要加强董事的专业知识培训,并严格董事的选任制度。5.对于董事会成员学历偏低的问题,要通过积极扶植西部地区的教育事业,以改变西部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学历普遍较低的现状,此外董事会应支持董事参加各种形式的适合公司发展战略的进修学习。6.某些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老龄化现象在一定程度上

是由于”人情董事“而导致的,随着国有股减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以及中国加入W TO后公司竞争的加剧,这一现象会自然得到改观。7.至于董事在股东单位的兼职比率过高问题,《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已经针对性地做了规范建议,另外要建立董事任职考核机制,但兼职董事无暇顾及多方事务时,自然会要求做一些舍弃。

其次,董事会运作效率低下,董事会会议流于形式。具体表现在:1.在会议次数上,《2002上市公司董事会治理蓝皮书》所调查的1135家上市公司2001年度平均召开董事会会议6.09次,但其中竟有174家上市公司2001年内仅召开了1-3次董事会,也就是说平均每个季度不到一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以上会议,美国的一些学者甚至认为董事会应每月或一个月之内举行一次整日会议,井且每年都要举行一次2-3日的战略磋商会议。2.会议内容,在这6.09次会议中,平均讨论通过经营战略决议3.85项、财务安排决议 3.15项。人事变动决议 2.64项、制度建设决议2.2项,显然,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关注和工作的重上、在经营规划和财务安排上。由此可见,董事会决策机构职能弱化。3.有91.37%的上市公司董事会还没有建立明确分工的专门委员会。即使是已经建立了专门委员会的公司,在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运作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尚来发挥它应有的功效。另外一方面,从董事自身来说,很多董事并不认可自身董事身份对公司的重要意义,在这个方面主要表现为董事会次数不多,有60%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年度内只召开了4-7次会议,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从不召开临时董事会。在董事会出席中方面,1135家上市公司也仅仅只有91家公司的董事会是全体董事每次都到会的。

对于上述状况,笔者建议:1.明确董事会和董事(经理)的权限划分,规定哪些事项专属董事会决议,不允许委托董事(经理)执行。这些事项可在公司法中明确列出,如(1)重要财产的处分;(2)大额借款;(3)总经理和其他高级主管的选任、解任;(4)分公司及其他重要组织的设置、变更及废止。权限划分的目的一方面防止经理滥用职权,另一方面使董事会和董事(经理)各司其职,相互制约。2.改变董事长一人为上市公司法人代表的规定,赋予多个董事以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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