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因为上市公司业务复杂,董事长一人不可能处理全部业务,上市公司内部的授权,很难保证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所以,除董事长是指定的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外,还可由董事会决定某个或某几个董事作为公司的代表董事,对外签约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由每个董事自行代表上市公司,而且代表董事之间必须相互协调,防止各行其是。此外,须进一步明确对董事长性质的认定,即董事长是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董事长不是作为自然人的个人代表,而是董事会这个集体的代表。董事长是董事会的召集人或主持人,同时董事会必须实行集体决策原则,这不但有利于协调众多股东之间的利益关妈,有利于保证决策的科学性与正确性,避免个人决策造成失误,而且能充分保证董事会不至于沦为变相的董事长个人决策机构。3.关于经理的地位。由于经理是法定常设机构,导致经理代行董事职权。应该弱化经理权限,加强董事的权力,把经理的权力交由董事行使,使董事会成为真正的经营机关。同时,应在《公司法》中对董事的资格做出规定:“董事的资格不以股东为限”。早期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从股东中选举董事,认为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必定对公司尽职尽责。这是一种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的法律的设计。但随着公司的规模扩大,公司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只得雇佣有经营专才的人员担当经理,公司的经营权自然而然地转移到经理手中。这样,在董事会之上又出现了经理机关,导致了董事会的形骸化。但是,如果董事不以股东资格为限,直接从经营专才的人员中选任董事,由董事实实在在地行使经营权,这就充实了董事会的作用,经理就真正成为辅助董事会执行业务的机关,这样一来,就理顺了董事会和经理的关系。因此,《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董事的资格不以股东为限。”4.完善董事会的工作程序,保证董事会作为集体以会议形式执行职能;要求每个上市公司董事会至少设立2名以上与大股东没有关联的独立的外部董事;在董事会中设立以独立的外部董事为主的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独立董事有权聘用中介机构帮助他们做好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和审查关联交易的公正性。5.加重董事个人的受托责任;建立健全保护分散的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体系,包括衍生诉讼、集团诉讼等制度;加强执法力度,以便加强对大股东、董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监督。6.强化强制性披露制度,特别是关联交易、财务担保关系和同行业竞争情况的披露。
最后,独立董事制度未到位。在英美等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市场经验证明,独立董事制度对于提高上市公司决策过程的科学性、效益性、安全性,加强公司的竞争力,预防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人为所欲为、鱼肉上市公司和股东利益,强化上市公司内部民主机制,维护中小股东和其他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而中国证监会2001年8月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聘请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人士;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独立董事。
客观地说,这些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治理是发挥了一定作用的。但由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建立的时间还不是很长,国内上市公司对独立董事的作用和意义还无法深刻地理解。上市公司中,除独立董事席位比例较低外,还有许多问题值得关注和需要改正,比如独立董事基本上由大股东推荐产生,而这种推荐产生的方式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缺陷,独立董事难以做到真正的独立。独立董事的平均津贴较低;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主要形式就是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就公司重大经营和决策发表独立董事意见,而上市公司普遍缺乏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这也必然限制了独立董事作用的充分发挥。
笔者建议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在推行独立董事制度时,应当着眼于营造使独立董事制度能够规范运作的环境和相应条件。从独立董事制本身看:1.首先要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鉴于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尚无独立董事的概念,监管部门可以先采用部门规章的形式加以规范,待这一制度比较完备时,可以考虑将相关内容充实到两个法律文件中,以提高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2.给予独立董事必要的先例职权的条件。包括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给予独立董事良好的工作条件以及适当的津贴、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制等。3、建立独立董事的适当标准,扩大独立董事的来源渠道。可适时建立独立董事的自律性机构,使其在独立董事资格培训、业务交流、自我管理方面发挥作用。4.强化监管,使独立董事名符其实。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都应当依法规范地进行,避免形成“一轰而上”的问题。
(四)监事会
我国在《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及监事会作为我国上市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虽然在现阶段,监事会对经营管理层即董事会和经理起了一定的制衡作用,但是由于立法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在制度上存在漏洞,并且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现有的这些立法规定也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因此,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工作仍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
首先,监事会的结构不够合理。1.上市公司监事会人员的构成,都是由原公司的工会主席出任监事会主席,原公司领导大部分进董事会,剩余的成为监事会成员,然后从职工代表中选一两个作为职工监事。2、从人员结构看,监事会主席(原工会主席)又是党委领导下的群众团体负责人,且大都是任命制,少数是通过直接选举产生的,这就造成了其不独立性,从而失去了监事独立性的人格基础。而从职工代表中推选的职工监事,由于偏重了其先进性、模范性,轻视了其参政议政能力,从而确定了其无作为性的基础。3.从监事会主席到成员,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大都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具体运作情况更是知之甚少,列席董事会知道一些大概总体情况,从而确定了监而不事的基础。这样的监事会成员可以统称为雇员监事,而没有“雇员”以外的社会股东监事,这样的监事会既无人格独立性,又缺乏监督的动力。
如何健全监事会的结构,完善监事会的治理,笔者建议如下:第一、完善任命机制、建立健全资格认定制度。在任命机制方面,我国《公司法》规定较粗略,“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监事”(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未在具体程序和投票方法上细化。笔者认为,为了保证监事会正常发挥作用,也该强调其独立性,尤其在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份基本上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情况下,监事会成员独立于董事会和经理对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方面具有决定意义。因此,应该在监事的提名上做出明确规定,以避免由董事会或经理提名监事的情形出现。职工监事的提名和选举自当归于职工代表大会,而股东监事的提名则应归于单独或合并
持有一定股权的股东或一定人数的股东集合。同时,监事会也应承担起部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责任,因此,在投票方法上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在资格认定制度方面,我国《公司法》仅对担任监事的消极资格作了限制,却没有对积极资格提出要求,以至出现众多不懂会计报表为何物的党委书记监事、工会主席监事、临退休行政官员监事等。为保证监事能胜任主要内容为财务监督和经营管理人员行为合法性监督的监事会工作,至少应当要求监事必须具备法律、财务、会计或宏观经济等某一方面专业知识,其中至少得有一人具有公认的会计师或审计师资格。此外,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公司经理、董事和财务负责人以及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监事,笔者认为这些限制是不够的,至少应包括上述人员的近亲属或具有其它重大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未对兼任多个公司监事的最高限额进行规定,为了保证监事有充裕的时间履行职责,应该做出相关限制。
第二、合理分配监事会成员组成比例,引入独立监事制度。每一监事都代表着各自选任主体的利益,除前述采用累积投票制保证监事会有中小股东代表外,在上市公司股份按不同利益主体划分为多种类别(如国有股、法人股和普通股)时,不妨允许每类股份的股东选出一定比例的监事。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但把具体比例交由公司章程规定。由于公司章程由股东大会制定,容易造成监事会中职工代表比例过低,不能充分保护职工利益,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比例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1/3的比例应该是合理和可行的。
为了保证监事会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不少学者建议引入日本的外部监察人制度即独立监事制度(也称外部监事,但笔者认为“独立监事”这一称呼更能明确地体现其内涵),在我国的银行系统也进行了可贵的实践。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6月4日颁布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以下简称《治理指引》)中的第六十条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外部监事制度。”但对独立监事的任职资格的规定不够具体,仅要求“外部监事与商业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为了保证独立监事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应对“影响独立判断的关系”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包括:首先,
不得为公司股东,这点自不待言;其次,在就任前一定年限间不应是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职工及其他使用人(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职员等),对这一年限,日本规定为5年,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再次,不应与公司、主要股东或经营管理人员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超过一定数额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第四,不应是上述人员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在积极任职资格上,还应要求独立监事应当拥有一定年限以上商事、法律、财务或审计的工作经验。此外,《治理指引》对独立监事人数的要求是“不得少于两名”,这是合理的,但最好还是对比例也做出要求。
一个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要与本国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资本市场发展状况相适应,并且应随之变化而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随着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互融步伐的加快和程度的加深,引入英美国家的独立董事制度势在必行,且已成定局。但独立董事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缺陷,不可能完全取代监事会的作用。在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体制时,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和完善应该努力,但更应该关注对监事会这一专设监督机构的完善。在监督机构地位认识上,应以监事会为主,独立董事为辅。
其次、监事会的运作效率低下。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功能作用基本没有发挥,导致部分上市公司由于监督乏力,经营状况每况愈下,有些上市公司只圈钱,把股东回报放一边,中介机构如果再不负责,信息披露不充分,中小股东常受蒙蔽。这些现象,既有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原因,也有监督无力造成的恶果。
针对上述状况,笔者建议设立监事会主席,完善议事机制和表决程序。我国《公司法》无监事会主席(或监事长)的规定,仅规定了应推选召集人。召集人,顾名思义,仅负责召集会议,至多再有权主持会议。换言之,监事会在履行职责时没有负责人,这显然是不妥的,虽然在实际生活中,上市公司通常设监事会主席一职。但笔者认为仍应在立法上做出规定,并且应当由专职人员担任。为了方便监事会进行日常监督,可以参考《治理指引》中的作法,明确规定监事会下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