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案例分析整理(10)

2020-02-21 22:53

荐代表人和律师进一步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发行人律师对此问题解释:

发行人律师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问题的解释: 2009年9月23日,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对上海泰胜电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立情况的说明》对泰胜有限设立时的整个过程进行了说明,并确认泰胜有限设立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主要是因为上海金山嘴工业区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加快企业入区进程而提供相关便利服务的历史原因造成的。

2010年2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金山分局出具《关于对上海泰胜风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出资情况处理问题的复函》确认,“经查,在2007年虚假出资专项整治之前,你公司对原始出资不规范行为已经自查自纠,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整规办等三部门《关于本市开展整治企业设立中“三虚”行为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对上海泰胜风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出资不规范行为,不再追究行政责任。”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泰胜有限设立时,柳志成等六名自然人以各自向上海金山嘴工业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作为注册资本,并由泰胜有限返还出借人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但是,在泰胜有限设立后,由于柳志成等六名股东已经通过代为垫付资金、以应付利润弥补其向泰胜有限的借款等方式,清偿了其对泰胜有限的800万元借款。该等垫付资金、以应付利润补足借款行为均已查证属实,因此,泰胜有限设立时出资不实的情况已经由泰胜有限股东予以主动纠正。并且,作为工商登记主管部门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亦已经出具不属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追究行政责任的书面确认。因此,泰胜有限设立之时六名自然人股东借款出资的行为,并不存在虚假出资和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情形,亦并未对泰胜有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实质危害。

对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触犯《刑法》的解释: 首先,泰胜有限设立时柳志成等六名自然人股东的出资行为,自2001年4月泰胜有限设立之时至本补充律师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并未对泰胜有限、泰胜有限股东、泰胜有限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实质危害;并且,在泰胜有限设立后,柳志成等六名股东已经通过代为垫付资金、以应付利润弥补其向泰胜有限的借款等方式,清偿了其对泰胜有限的800万元借款。该等垫付资金、以应付利润补足借款行为均已查证属实,泰胜有限设立时出资不规范的情况已经由泰胜有限股东予以主动纠正。因此,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情形。

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并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是应予追诉的情形之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泰胜有限设立时,柳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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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六名自然人股东的出资行为,并不存在“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所规定的任何情形。

(1)并未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 (2)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3)不存在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 (4)不存在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情况。

再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并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是应予追诉的情形之一。其“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与“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两个并列的发生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会产生应予追溯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附则对“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的明文释义,即“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情形。如前所述,由于泰胜有限设立时六名股东的出资行为,并未对泰胜有限或泰胜有限的股东及债权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或实质危害,因此不符合“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的释义标准。

结论性意见: 1、泰胜有限设立时柳志成等六名自然人股东的原始出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2、泰胜有限设立时柳志成等六名自然人股东的原始出资行为,所涉及潜在责任的消除

3、2010年2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金山分局亦已经出具文件确认对上海泰胜风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出资不规范行为,不再追究行政责任。在泰胜有限设立后,柳志成等六名自然人股东已经通过代为垫付资金、以应付利润弥补其向泰胜有限的借款等方式,清偿了其对泰胜有限的 800 万元借款,且未对发行人及债权人造成利益损害。

因此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柳志成等六名自然人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所涉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受到公司登记机关追诉处罚的情况,不存在受到其他民事主体索赔的情况。该等违法违规行为,距今已超三年,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案例反思:

该案例的重点在于对于该问题的定性。首先,问题已经无可辩驳,泰胜风能原始出资问题属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所以发行人律师对该问题定性为是“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违法违规”,只能从这里找到突破口,而这个突破口的关键在地方工商局,只要他们认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那就有了凭据,通过一系列稍显牵强的解释以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不追究证明,在连续回答证监会的三次追问后,总算能够让证监会接受该问题的解释。我们要看到,这里面的公关是少不了的,否则证监会不会轻易对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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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改变看法。其次,这个问题另外比较重要的一点是,该问题发生在报告期外且得到了及时的纠正,且距现在时间比较久,这应该是证监会放弃继续追问的最重要的原因。再次,对于该出资不实行为,有证据表明并没有对发行人和债权人、其他股东利益造成实质损害(80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后,经营资金来源于刘明原始股东以及基建承包商的垫付款项,为给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案例三:中联电气——出资时间超过限制,利润分配存质疑

在瑞都有限2004年通过增资认购中联有限30%股权的过程中,瑞都有限的第一期出资250.93万元人民币等值美元按期缴付,2005年6月,瑞都有限以境内人民币缴付第二期出资49.07万元供中联有限使用,因不符合外商投资相关规定未被认可为出资。2006年6月,瑞都有限缴付第二期出资49.07万元人民币等值美元,并经验资确认,但已超过各方在合资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期限。

中联有限2006年10月28日召开董事会,通过了公司2005年度首次利润分配方案,决定按股东协议出资比例分配公司2005年度利润1500万元,即季奎余分红600万元、许继红分红450万元、瑞都有限分红450万元。2006年12月18日,中联有限再次召开董事会,通过了2005年度利润补充分配方案,决定按股东协议出资比例再次分配公司2005年度利润 1500 万元,并由股东以本次补充分红分得的现金1500万元同比例转增公司注册资本,即季奎余增资600万元、许继红增资450万元、瑞都有限增资450万元。 本次增资已经盐城市于2006年12月21日经盐城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盐外经贸中资复[2006]280号《关于同意盐城市中联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增资及变更<合同><章程>的批复》批准。 问题及解决办法

由于2005 年度瑞都有限的第二期出资尚未缴付,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瑞都有限应按其实际出资额而不是协议出资额分得中联有限利润。为解决此问题,2007年12月16日,中联有限当时的股东季奎余、许继红和瑞都有限于签署了《关于盐城市中联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05 年利润分配有关问题的协议》,各方在协议中确认了以下事项:

①维持中联有限公司董事会2006年10月关于对2005年现金分红1500万元的决议不变;维持中联有限公司董事会2006年12月关于以2005年未分配利润1500万元分红并转增中联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不变,已经盐城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并经工商机关登记的各方的增资额及增资后的持股比例亦保持不变。

②瑞都有限因第二期出资未按时到位实际在中联有限2005年利润分配时多分得利润108.36万元人民币。该款项由瑞都有限负责在三年内以从中联电气分得的利润分别向季奎余和许继红进行补足,具体数额为:向季奎余补足61.92万元,向许继红补足46.4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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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季奎余和许继红承诺,协议生效后,不因中联有限以 2005年未分配利润分红及转增股本一事向瑞都有限提出任何导致中联有限及中联电气股本结构变动的诉求。 证监会反馈意见:是否存在潜在纠纷及损害发行人和公众股东利益

反馈意见“请保荐人和律师对瑞都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出资并按股权比例参与利润分配及转增股本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以及上市后是否损害社会公众股东的权益发表核查意见” 保荐人意见

①中联有限此次以未分配利润进行分红并转增股本,系以公司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不存在出资不实或延期出资的问题。本次增资履行了相关程序不存在潜在法律风险。

②就未按实际出资额分配利润的问题,瑞都有限已与中联有限当时的其他股东签署协议,约定由瑞都有限以未来分配利润逐步偿还多分得的利润,其他股东亦同意和承诺维持原增资决议及中联电气股本结构不变。因此,该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不会导致股东之间因此产生纠纷或潜在纠纷。 发行人律师意见:

①中联有限此次以未分配利润进行分红并转增股本,系以公司经审计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不存在出资不实或延期出资的问题。本次增资履行了公司董事会决议、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工商变更登记、外汇主管部门登记等手续,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法律风险。

②就未按实际出资额分配利润的问题,瑞都有限已与中联有限当时的其他股东签署协议,约定由瑞都有限以未来分配利润逐步偿还多分得的利润,其他股东亦同意和承诺维持原增资决议及中联电气股本结构不变。因此,该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不会导致股东之间因此产生纠纷或潜在纠纷。

瑞都公司延迟缴付出资并按协议出资参与分配利润并转增股本等,并未影响中联有限注册资本的真实、稳定及其合法有效存续。中联有限已通过2004年以来的历次台港澳侨企业联合年检,并经商务部审核批准,于2007年7月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联有限整体变更为发行人时,以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折为注册资本,并经验资机构验资和工商机关登记,不存在出资不实或延期出资的问题。目前,发行人注册资本真实、有效,股本结构清晰、稳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瑞都公司延迟缴付出资并按协议出资比例参与分配利润并转增股本等,未损害发行人利益,对发行人上市后的公众股东利益也不会造成损害。

案例反思

本案例中中联电气外资股东瑞都有限出资时间延迟,且在延迟时间之内享有了协议股份比例应享有的利润分配,对于其余股东来说是有失公允的。因此对于本案例来说,问题解决起来比较容易,把多占有的利润还回去。但是中介机构在该问题的处理方式上有值得借鉴的地方:确定05年度利润分配额度1500万不变,而瑞都有限多占有的利润股东之间私下解决,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对发行人的利益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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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恒大高新——出资置换未过户房产

2002 年公司股东作为出资投入的 17 套房产(评估作价 327.19 万元)作为公司的办公经营场所、车库及仓库使用。2005 年 5 月 26 日,恒大有限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各股东以现金 327.19 万元置换 2002 年原投入的 16 套房产。恒大有限各股东以现金置换房产的主要原因:一方面为规范恒大有限 2002 年增资时的出资行为,由于这些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并均处于居民区,不宜长期作为公司的办公场所;另一方面恒大有限是随着公司业务规模的不断快速扩大,拟寻找和新建适合规模的办公场所,恒大有限为此于 2003 年 6 月 27 日已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就出让位于南昌高新区城东二路以南的地块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 2005 年 6 月完成了办公场所的建设。因此,本次交易的主要目的是股东以现金置换原房产出资,各方结合当时的市场情况及本次交易的目的协商确定了本次交易的定价,即以原 2002 年投入时 17 套房产的评估价值(327.19万元)置换其中的 16 套房产(原评估价值 301.83 万元、截止 2005 年 5 月 31日的账面净值 267.62 万元)。

2005 年 7 月 26 日,根据江西中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赣中新验字[2005]1112 号),全体股东以现金方式缴纳 327.19 万元(朱星河缴纳125.656 万元,胡恩雪缴纳 112.136 万元,胡长清缴纳 69.398 万元,胡恩莉缴纳 20 万元),其中 301.83 万元用于置换原有房产出资,余额 25.36 万元作为资本公积。

公司独立董事于 2008 年 9 月 5 日就上述货币置换实物出资的公允性发表意见认为:“本次关联交易的目的是股东以现金置换原房产出资,本次关联交易是是合法、公允的。”

中介机构意见

保荐人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核查后认为:“尽管恒大有限股东投入的 16套房产出资当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恒大有限股东合法拥有该等房产,出资是合法、真实的,出资后恒大有限实际拥有对该等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根据当时的公司章程履行了以现金置换实物出资的相关决策程序,决策程序是完备的;本次关联交易的目的是股东以现金置换原房产出资,本次关联交易是合法、公允的。”

发行人律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核查后认为:“朱星河、胡恩雪、胡长清和胡恩莉以房产出资当时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法律手续完备性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未对公司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和公司资本的充实性造成实质性影响;其后公司同意朱星河、胡恩雪、胡长清和胡恩莉以货币置换实物出资的决策程序是完备的,货币置换实物的交易是公允的。”

中磊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自1993 年1 月18 日成立至2005 年7 月26 日期间的实收资本的设立验证及历次变更验证的情况进行复核,并出具了《关于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前历次实收资本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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