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2)

2020-04-15 13:56

向购货方书面通知有关保理事项及我行指定收款账户,并向购货方开户行出具《保理授权书》,授权购货方开户行代行向购货方催收应收账款以及到期未获付款时向销货方进行追索等权利。

第二十八条融资发放前,销货方开户行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审批结果落实融资发放前提条件; (二)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并确定本次融资所对应的应收账款不存在质押、转让或异议登记等情形后,发放融资款项; (三)为销货方开立应收账款收款专户,并在合同中约定此账户为收取保理融资对应的应收账款的唯一合法账户,未经销货方开户行同意,销货方不得从该账户支取任何款项。 第二十九条融资后管理 (一)销货方开户行将销货方留存的发票原件交运行管理部门代保管(确因各种原因无法取得发票原件的除外),并将加盖销货方公章的发票复印件及应收账款明细表等相关资料入信贷业务档案库保管。

(二)销货方开户行会计人员应与客户经理密切协作,监控收款账户的款项汇入情况,并及时与销货方核对到账资金,按照约定扣收融资本息。

(三)购销双方开户行须分别跟踪了解购货方和销货方的股东、高管人员、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判断其生产经营是否正常,是否具备到期偿还债务的能力。 (四)应收账款到期前15天,购货方开户行应及时提示购货方到期付款,同时通知销货方。 (五)销货方开户行收妥货款,扣除融资本息(含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等,下同)后,将剩余款项退还销货方,将代保管的发票原件退还销货方,并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上注明。对提前收回融资且多收利息的,销货方开户行须将多收利息返还销货方。 (六)若购货方支付的货款不足以偿还销货方开户行融资本息,购货方开户行应向销货方开户行支付差额部分款项,并采取各种措施向购货方积极催收。对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销货方开户行应积极配合购货方开户行要求销货方按合同约定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 第三十条对有追索权双保理业务,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销货方开户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销货方立即回购,或要求销货方对该保理融资追加我行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

(一)销货方在我行的信贷业务出现逾期、垫款、欠息等不良行为; (二)销货方对购货方的应收账款坏账率连续2个月上升;

(三)销货方对购货方的已到期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占对该购货方应收账款余额的5%以上; (四)销货方连续2次不按时足额回购应收账款; (五)我行认为应立即停办保理业务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无追索权双保理业务,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销货方开户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销货方立即回购:

(一)销货方与购货方或其他第三方产生贸易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技术、服务方面的贸易纠纷)、债务纠纷和债务追索,并导致应收账款未能按期回收; (二)购货方因货物损失拒付或少付货款。

第三十二条对双保理业务,购销双方开户行应本着友好合作、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各负其责的原则,协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收益分配标准。销货方开户行须在融资发放时向购货方开户行支付不低于保理金额的0.1%的保理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需向销货方提供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催收管理等服务的国内保理业务,各行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中间业务管理办法》(工银发[2002]22号)及相关规定,根据客户

需求设计相应的服务方案,自行与客户协商办理。 第三十四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确需办理国内保理业务的,须报经总行审批同意或特别授权后方可办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25日起执行。《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修订)》(工银发[2006]13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2.应收账款转让清单 3.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 4.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 5.应收账款回购通知书 6.应收账款回购确认书

7.政府采购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单 8.国内双保理约请书 9.国内双保理额度确认书 10.保理授权书

11.国内单保理业务操作指南 12.国内双保理业务操作指南

附件1: 合同编号:

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有追索权/无追索权] 示范文本

借款人(甲方): 住所(地址): 法定代表人: 授权代理人:

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保理银行(乙方): 住所(地址): 负责人: 经办人:

电话:传真:邮政编码:

鉴于:甲方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乙方申请办理 [有追索权/无追索权] 国内保理业务。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有关用语定义

1.1 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合同中下列有关用语的定义是:

1.1.1 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指甲方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1.1.2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指甲方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购货方因财务或资信原因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乙方无权向甲方追索未偿融资款;

1.1.3 购销或服务合同:指甲方与购货方签订的产生本合同项下所对应应收账款的合同; 1.1.4 应收账款:指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其与购货方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唯一、具体、特定和排他的无争议合法债权;

1.1.5 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指发票金额扣除甲方已回笼货款后的余额; 1.1.6 保理融资金额:指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应收账款融资金额;

1.1.7 结息日:对一次性计收利息的,结息日为乙方融资发放日;按月计收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按季计收利息的,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

1.1.8 保理余款:指乙方实际收回的应收账款扣除融资本金、融资利息、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后的剩余资金; 1.1.9 保理账户:指甲方根据本合同在乙方开立的用于应收账款回收、保理融资本息扣划、保理余款支付的专门账户,是收取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唯一合法账户;

1.1.10 保理业务手续费:指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提供融资或其他服务,而有权向甲方收取的费用。

第二条甲方的陈述和保证

2.1 甲方系依法成立的法人(或是经法人合法授权的分支机构),现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并依法拥有其资产,合法经营其业务。

2.2 甲方具有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2.3 本合同的签署和执行不会与甲方必须遵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违背或抵触;执行本合同不会引起甲方违反所应遵守的其他合同以及批准其成立的文件和公司章程。

2.4 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资料都是真实、准确、完整而没有任何隐瞒,不存在任何未向乙方披露的重大债务或或有债务。

2.5 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应收账款赖以产生的购销合同或服务合同及所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没有争议。

2.6 甲方与购货方订立的购销或服务合同中不含有任何限制应收账款转让的条款。

2.7 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瑕疵,甲方未将其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第三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

2.8 在本合同生效时,没有针对甲方提出的或悬而未决的、可能会对其构成任何形式的实质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或其他潜在的重大纠纷。

2.9 提供给乙方的最新财务报表是根据中国适用法律和条例以及会计准则编制的,完整、真实、公正地反映了甲方在有关财务时期结束时的财务状况及业绩。从该财务报表日期后,甲方的业务或财务状况并无不利的实质性变化。

2.10 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号为的保理账户(下同)用于收取相应应收账款以及扣划保理融资本息,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从该账户支取任何款项,也不发出从该账户支付任何款项的指令。该账户不得开通网上银行业务。

2.11 甲方授权乙方对2.10约定的账户进行日常监管,包括但不限于对该账户的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了解和记录,且须配合乙方对到账的款项进行逐笔核对。

2.12 在下述情况下,乙方有权从2.10约定的账户直接扣划其所对应的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

2.12.1 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甲方未能足额偿还应付利息; 2.12.2 融资到期日(包括乙方宣布提前到期),甲方未能足额支付应还融资利息; 2.12.3 融资对应的应收账款提前到账。

2.13 融资到期日2.10约定账户中的金额不能足额支付其所对应的保理融资本息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全部融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无追索权保理不执行本条规定

2.14 本合同项下融资用途为。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融资款项挪作他用。

第三条保理融资金额和期限

3.1 甲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乙方,乙方审查确认后,按照本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见附件,下同)之和,给予甲方总额为人民币元(大写)的保理融资(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

3.2 乙方给予甲方的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的期限自融资发放日起至甲乙双方约定的融资还款日止,具体见《应收账款转让清单》。

3.3 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据与《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中记载的保理融资金额、融资期限等事项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

第四条保理融资利率、利息和费用

4.1 本合同项下保理融资利率见《应收账款转让清单》。 4.2 融资利率按项确定:

4.2.1 融资利率按放款日前一工作日公布的三个月Shibor加个基点(BP)执行(年利率 %或月利率‰)。

4.2.2 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按照本合同第3.2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 (上/下)浮 %。

4.3 以4.2.2约定方式确定借款利率的,乙方提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第种方式处理:

A. 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3个月/6个月)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首次提款日,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首次提款日的对应日,由乙方按提款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第4.2.2条约定的浮动幅度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分段计息。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提款日的对应日是指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相应日期,如提款日为某年5月9日,则以3个月为一期的第二期对应日为该年8月9日,以6个月为一期的第二期对应日为该年11月9日。 B、由甲方在提款日后的每一个6月21日和12月21日进行调整。 C、在整个融资期限内不调整。

4.4 借款到期甲方未按约定偿还的,融资逾期部分仍适用上述利率确定方式。

4.5 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4.6 本合同项下融资按项约定结息: 4.6.1 发放融资时一次性结息;

4.6.2 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具体见《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即3月、6月、9月、12月)的20日。

4.7按照4.6.1约定方式结息的,乙方在发放融资时扣收融资利息;按照4.6.2约定方式结息的,结息日前甲方须将应付利息存入保理账户,由乙方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本合同项下融资到期日,未结利息随本金一并付清。

第五条应收账款的回收

5.1 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可采取以下方式回收,具体见《应收账款转让清单》: 5.1.1 乙方自行负责管理和回收;

5.1.2 由甲方进行催收,督促购货方及时将应收账款存入保理账户。

5.2 乙方收到购货方全额付款后,应与应收账款对应的融资逐笔勾对,确认无误的,该笔应收账款对应的融资从《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勾销,如有保理余款的,乙方应及时将保理余款给付甲方。

第六条应收账款回购条件、方式及程序

6.1 由于甲方的虚假陈述或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甲方应按照乙方通知事项进行回购。

6.2 除6.1规定外,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甲方也应按照乙方通知进行回购:

6.2.1 因货物损失或其他任何原因致使购货方对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偿还提出异议,进而拒付或少付的应收账款; 6.2.2 保理融资到期日,乙方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或购货方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

6.2.3 构成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行为,被乙方宣布到期的应收账款。

6.3 除6.1规定外,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甲方也应按照乙方通知事项进行回购:

6.3.1 因货物损失或其他不是由于财务和资信的原因致使购货方对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偿还提出异议,进而拒付或少付的应收账款;

6.3.2 甲方与购货方或甲方与其他债务人发生贸易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技术、服务方面的纠纷)、债务纠纷和债务追索,导致购货方未能在购销或服务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支付的应收账款;

6.3.3 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发现办理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条件。

6.4 甲方接到乙方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的书面通知后3日内,按照乙方通知要求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甲方全额回购的,乙方与甲方签署有关确认应收账款回购的书面文件,并在款项到账后,本合同终止。

第七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7.1 甲方在本合同中行使以下权利,履行以下义务: 7.1.1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提供融资;

7.1.2 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保理业务手续费、保理融资利息、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

7.1.3 甲方应与购货方约定应收账款回款由购货方以汇款等方式直接划入保理账户,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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