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行小兵作品
害其他股东利益。
九、永太科技:信息披露弹性很大
公司曾于2005年和2006年与关联方永太盐化发生资金往来,年底资金余额分别为10,189,998.30元、15,000,798.30元。
永太盐化于2005年11月起陆续向公司子公司永太医化供应溴素,截至2006年12月21日,共向永太医化供应价值5,767,987元的溴素,2007年3月19日,双方结算,以货款冲抵上述占用资金,永太盐化以现金归还其余9,232,811.3元。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08)第20897号《审计报告》,截止2007年12月31日,永太盐化已经偿还所有对发行人的欠款,该等资金占用行为已经完全终止。
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上述不规范资金往来行为已经完全终止,企业间资金占用的占用费不受保护法律保护,且发行人也未收取资金占用费,与永太盐化的不规范资金往来也已结清,故不会对发行人产生不利影响。
保荐人认为,发行人与永太盐化已于2007年3月全额结清有关往来资金,相关情况已经完全终止,不存在潜在纠纷。同时发行人股东王莺妹、何人宝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因上述资金往来而造成的发行人的经济损失由其个人承担,因此上述事项不会对发行人产生不利影响。
十、尤夫股份:及时补充了资金占用费
报告期内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如下:
报告期内,惠新制衣厂、尤夫园林、尤夫纺织、尤夫丝带、茅惠新、茅惠忠存在向公司拆借资金的情形。2007年末公司其他应收款主要系以上关联方借用公司资金所致。
2008年2月18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对上述关联方资金占用行为进行规范。截至2008年2月28日,公司收回全部出借资金。
2008年7月26日,尤夫丝带召开董事会,尤夫园林、尤夫纺织分别召开股东会,同意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2008年7月26日,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对报告期内关联方资金占用计算资金使用费的决议,会议同意公司与惠新制衣厂、尤夫园林、尤夫纺织、尤夫丝带、茅惠新、茅惠忠签订《借款利息协议》。
2008年7月28日,尤夫有限与上述关联方签署《借款利息协议》,分别按照每月月初与月末的借款余额平均数及同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向关联方收取资金占用费。依照《借款利息协议》,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上述关联方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如下:
截至2008年7月31日,所有利息已支付完毕。上述利息收入占当期公司净利润的比例较小,对公司的经营成果影响较小。
发行人律师、保荐人认为,茅惠新、茅惠忠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尤夫有限资金的行为不符合《贷款通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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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公开发行等;第三种情形也比较普遍,最大的怀疑就是企业出资是否充实的问题;而第四 种情形与第三种类似,是本节内容要详细解释的问题,也就是如果企业向公司股东借款了, 也就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资金占用”。 3、对于资金占用,从审核实践的角度来看,审核人员关注的重点是:①股东占用发行 人资金的原因是什么、 资金用途以及还款资金来源等; ②频繁资金占用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 立性; ③发行人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重大缺陷; ④发行人在申报材料前是否建立了完善的公 司治理制度以保证上市之后不会存在大规模的资金占用问题等。 如果是创业板, 还会关注是 否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重大违法行为。 4、对于该问题的解决,几个基本要点是:①原则上在申报之前一定要清理,建议在整 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之前已经清理完毕, 因为根据会里的看法, 公司在股份公司阶段就是建立 相关制度且规范运行的开始, 不能再有这样的违规行为; ②需要解释资金占用的背景和原因, 或许原因有时候并不好解释,但是至少要给出一个合理的理由;③建立相关制度,保障股东 资金占用问题以后不再发生,其中一些案例中披露的“③后续制度保障中的“占用即冻结制 度”非常值得借鉴;④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支付;⑤控股股东的承诺。 5、对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如果资金占用的规模较小或者时间较短,那么根据重要性 原则企业可以不向股东收取资金占用费;反之,则建议企业收取一定的资金占用费,以保证 发行人利益没有被股东损害, 从某些案例来看, 有些案例还是在审核过程中根据反馈意见及 时补缴了资金占用费,这或许代表着一种审核理念。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常用的方 式就是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就可以了。 【参考规则】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 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 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4 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 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