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法规
将关于该项存放或修订的公告,以中英文在宪报刊登,该公告须载有─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a)该份图则或地图的概述,或关于该项修订或替代的性质及范围的概述;及
(b)公众可按照第(2)款查阅该份图则或地图的副本、该项修订的细节或该份替代图则或地图的副本的地点及时间的详情。(5)对于为施行第(1)款而拟备的任何图则或地图内的土地划定,或对于根据第(3)款对该等图则或地图作出的任何修订,或对于根据第(3)款拟备的替代图则或地图,任何人均无反对的权利;而土地在该等图则或地图中被划定在铁路范围内的事实,就所有目的而言,即为为铁路及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该土地可能需要收回或可能需要设定该土地或该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权或权利的确证。 (由1986年第6号第3条修订)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76章第4条行政长官可命令收回土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6条及105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藉命令,指示须为铁路及其附带事宜的目的将铁路范围内任何土地收回。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