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在陈开发发表于博客
网上的侵权文章现均已删除,且黄改革就侵权内容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的下,本院对其另要求陈开发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陈开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续三十日以秦时明月的署
名在博客网博客专栏内刊登向黄改革的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大连博客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此负有协助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于相关媒体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陈开发负担;
二.
陈开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黄改革公证费一千零一十元;
三.
驳回黄改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陈开发负担,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15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需要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敲槌)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