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大律師公會就《基本法》第23條立法的意見書
公會立場
1. 香港大律師公會注意到近期就港府可能在短期內根據《基本法》
第23條(下稱「第23條」)要求立法的討論。公會認為港府可借此機會檢討現行法例及對它們作出因主權移交所帶來的必要變更。
2. 《基本法》序言說明國家在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時,將「保持
香港的繁榮和穩定」並考慮到「香港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序言及第5條亦重申「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香港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
3. 第23條規定 :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香港
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繫。」
4. 第23條強調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此外,《基本法》第
18條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全國性法律有所限制。任何全國性法律若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須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將它表列在《基本法》附件三之上。因此,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制訂本地法例時借用或採納中國內地的法律均為不當。
5. 基於以上所述,公會認為《基本法》並不要求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府在根據第23條立法時照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的相關條文。
6. 公會理解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有責任根據第23條自行立
法,以禁止該條開列的行為。但亦必強調該等法例須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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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所定的最低標準相符,並與《基本法》中保障香港居民基本權利的第27至34條吻合。
7. 第23條涵蓋以下七方面﹕
(1) 叛國; (2) 分裂國家; (3) 煽動叛亂;
(4) 顛覆中央人民政府; (5) 竊取國家機密;
(6) 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
動;及
(7)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
或團體建立聯繫。
8. 公會認為除下述情況外香港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大致上已禁止
第23條開列的行為,無必要因第23條而需訂立新的罪行或制訂新的條例。公會留意到雖然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分裂國家均不屬存在於普通法的罪行,但現行法例已有足夠能力對付顛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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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有助分裂國家份子達其目的之活動。再者,公會亦欲指出叛國、煽動叛亂、分裂國家及顛覆中央人民政府等罪行根本就不是各據一方;它們涵蓋的犯罪行為實質上有著很多重疊之處。
9. 公會認為現行禁止叛國、煽動叛亂及竊取國家機密的條例不合
時宜,且不容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這些條例亦應予修改,以反映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所帶來憲制上的改變,並能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10. 若有建議把現行法例更有系統地整理,以落實第23條就所開
列行為之立法要求,公會沒有異議。但是,此類立法必須符合 (1) 根據《基本法》第39條應用於香港及以《香港人權法案
條例》(第383章)在港施行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條文;
(2) 《基本法》的其他條文;及
(3) 《有關國家安全、發表自由及獲取資料的約翰內斯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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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稱《約翰內斯堡原則》)1。
11.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及19條把下列兩種自
由清楚分開處理:-
(1) 思想、信念、宗教或信仰及保持意見不受干預的自由; (2) 對外宣示宗教或信仰及發表所持意見的自由。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容許前者受到任何限制。這些自由和權利無條件地受到保障。
12. 相對而言,11(1) 段中開列者屬個人自由的「消極」元素,而
11(2) 段所指則屬個人自由的「積極」元素。 前者止於純粹堅持和保有某些思想、信念、宗教或信仰或保持某種意見。後者則涉及向他人宣示宗教或信仰及發表所持意見的行為。公會接受對外宣示宗教或信仰及發表所持意見的自由和權利並非絕對,而可依法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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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995年在南非約翰內斯堡舉辦、一個國際法律學者、法官及律師參與的會議確
立。原則為訂立有效並完全尊重基本權利的國家安全規例定下指引。全文請見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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