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取國家機密
《官方機密條例》(第521章)
38. 公會認為《官方機密條例》(第521章)應予修訂,使其符合《公
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約翰內斯堡原則》的標準。
39. 舉例說,《官方機密條例》第3(2)條列明: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對某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無須證明他犯有顯示有損聯合王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任何特定作為,而即使沒有證明他犯有該等作為,但如從案件的情況、他的行徑或經證明的他為人所知的品格看來,他的目的看似是有損聯合王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作為的目的,則他仍可被定罪。」
40. 這條款用詞含糊,也不夠狹義。根據這條款,即使缺乏有力證
據,若任何人的目的看似有損國家安全及利益,均可因觸犯《官方機密條例》而被定罪。第3(3)條令第3(2)條的危險性更為明顯。第3(3)條實在免除了控方證明此目的的必要,其列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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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曾經與……外國或台灣特工通訊此一事實,即為他曾為有損……[國家]安全……的目的而取得(或曾企圖為該目的而取得)旨在對、可能對或擬對敵人有直接或間接用處的資料的證據」。因此,控方只要證明被告與外國特工通訊,第3(1)條控罪便能成立,而無須證明被告知悉或懷疑對方是外國特工或通訊內容的確涉及國家機密。
41. 此外,第3(5)條把「外國特工」定義為「受或曾經受或被合理地懷疑是受或曾經受外國或台灣直接或間接僱用……作出有損
聯合王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作為的人」。
42. 公會無法接受以沒有定義的「合理懷疑」取代確實證據。這減
輕控方舉證的責任,造成濫用的可能。
43. 另一用詞過於空泛的地方在第3(1)條,其列明「為有損聯合王
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而「接近……進入……(毗鄰)」「禁地」即屬犯罪。《官方機密條例》中的禁地不單指政府設施,還包括了為政府工作的私營設施。由於條例沒有明確規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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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聯合王國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目的」與「禁地」直接有關連,一次被視為損害香港利益,並在政府設施或其附近舉行的和平公眾示威,無論地點是機場、政府辦公室或公園而政府禁止巿民在該處抗議的話,均屬違法。
44. 條例中有關國家機密及洩露情報的第13至17條更遠地偏離
《約翰內斯堡原則》第三部分有關「資訊自由的限制」之指引。《約翰內斯堡原則》第三部分強調若披露該資料實際上不會損害及不大可能損害正當國家安全利益;或公眾對知悉該資料而存有的利益超越披露所帶來的傷害,任何披露該資料的人士均不會基於國家安全為理由而受罰。同樣地,若公眾對知悉該資料而存有的利益超越披露所帶來的傷害,任何人士披露從公務所獲悉的資料亦不會受罰。2
建議
45. 因此,公會促請當局徹底檢討《官方機密條例》,使條文符合《約
翰內斯堡原則》,尤其是該原則的第2,6,12,15,16及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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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分裂國家
在普通法下分裂國家並不成罪
46. 在普通法下並沒有分裂國家的罪行。分裂國家指企圖脫離中央
政府,宣告成立另一個獨立國家或宣告效忠另一國家的政府。因此,旨在達至以上目的的行為現時均以叛國罪懲處。
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 (第二號)條例草案所列的分裂國家罪
47. 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 (第2號)條例草案試圖以下列條文把分
裂國家罪引入香港法例—
「任何人煽惑他人、與他人串謀或企圖以武力篡奪聯合王國政府在聯合王國任何部分之上或任何英國屬土之上的合法權限,即屬犯分裂國家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此建議條文在立法程序時被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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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翰內斯堡原則》,第15及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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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
48. 公會認為任何實質的分裂國家活動,均可以根據其他法例作刑
事罪行被檢控。例如,根據煽動叛亂罪,因煽動目的而促使的暴力行為或誘發暴力的行為均可受懲處。另外,根據現有的叛國罪3,意圖在外敵與主權國家的武裝鬥爭中鼓動或協助外敵以達成具分裂國家性質的目的,亦可予懲處。此外,公會認為任何沒有涉及誘發暴力事件或不大可能誘發暴力事件但具有分裂國家的用意的聲明均屬純粹表達意見或思想,根據《約翰內斯堡原則》,不屬非法。因此,今時今日,反分裂國家的法例並不一定可取。
49. 若當局認為應新訂分裂國家罪,公會建議任何沒有涉及實質暴
力事件或不大可能誘發暴力事件的行為不應被定罪。公會還建議要構成分裂國家罪,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煽動暴力行為,而該等暴力行為乃受眾對有關之煽動的實際可能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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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局稱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 (第2號)條例草案所建議的分裂國家罪是以《刑事
罪行條例》第3(1)(a)條所列判逆性的罪行為基礎的:請見該草案的「摘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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