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儘管如此,純粹發表個人所持意見的行為不應被刑事懲處。按
照《約翰內斯堡原則》,政府只能在證明以下情況同時出現時,才可基於其威脅國家安全為理由,對發表個人所持意見行為的人士施以懲罰﹕
(1) 其發表意見旨在煽動即時發生暴力事件; (2) 該意見極可能煽動此類暴力事件發生;及
(3) 其發表意見與暴力事件的發生或發生的可能性有直接和緊
貼的關係。
14. 根據第23條所立的法例必不能含糊、亦必須以狹義及精確作
草擬時的指導原則。
現行香港法律及建議的立法取態
叛國
普通法及普通法司法區域下的叛國罪
15. 叛國罪初現於英格蘭普通法。英國議會最早通過的有關法例是
《1351年叛國罪行法令》。叛國罪原被廣泛定義為對國皇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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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並且懲罰嚴厲。後來演變為只限於向國家發動戰爭或通常在戰時協助及教唆外敵。此罪行特殊之處是因叛國罪被檢控者,都是把具叛國性質行為付諸實踐而已遭受失敗的人。
16. 在大部分司法區域,意圖是構成罪行必要的元素;任何意外地
或非蓄意地協助外敵的行動,即使按其他法例或會被檢控,都不能被視為叛國行為。
17. 澳洲法例的保護對象是省或澳洲聯邦政府。加拿大將叛國罪定
義為「向主權國家發動戰爭或於戰時協助外敵」。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下的叛逆
18. 《刑事罪行條例》的第2至5條以成文法制訂了叛逆罪及具叛
逆性質的罪行。
19. 該條例第2(1)條定明任何人士有下述行為,即屬叛逆:-
(a) 殺死或傷害女皇陛下,或導致女皇陛下身體受傷害,或禁
錮女皇陛下,或限制女皇陛下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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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意圖作出(a)段所述的作為,並以公開的作為表明該意圖; (c) 向女皇陛下發動戰爭:
(i)
意圖廢除女皇陛下作為聯合王國或女皇陛下其他領土的君主稱號、榮譽及皇室名稱;或
(ii) 旨在以武力或強制手段強迫女皇陛下改變其措施或
意見,或旨在向國會或任何英國屬土的立法機關施加武力或強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嚇或威嚇;
(d) 鼓動外國人以武力入侵聯合王國或任何英國屬土; (e) 以任何方式協助與女皇陛下交戰的公敵;或 (f)
20. 該條例第2(2)條訂明任何人叛逆,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
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21. 《香港回歸條例》第6條修訂了《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附表8,規定:
「1. 在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
大臣(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在條文內容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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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他人串謀作出(a)或(c)段所述的事情。
下所有權有關或涉及以下事務或關係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他主管機關的提述─ (a)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的所有權;
(b)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事務; (c) 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2. 在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
大臣(或相類名稱、詞語或詞句)的提述,在文意並非第1條所指明者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提述。」
22. 在1997年後解釋有關叛逆的條文確實有一定困難。中華人民
共和國有國家元首,即中國國家主席。但國家主席一位卻有別於英國君王。後者不單是國家元首,更是國家的體現。因此,一個向聯合王國發動戰爭的人會被視為向英國君王發動戰爭,但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動戰爭視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席發動戰爭則不對。條例中「女皇陛下」及「君主」所指者,不能直接套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回歸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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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
23. 《刑事罪行條例》實有修訂的必要,以使條文清楚易明,避免
解釋第2(1)條時產生混淆。但是,當局必須極小心地處理以確保修訂準確。
24. 公會不反對修訂《刑事罪行條例》下有關叛亂的內容以反映主
權移交後必然帶來的改變。
25. 公會建議廢除有關國家個別的掌權者受襲的條文,縮小罪行範
圍。將英國君王的含意轉化至另一個不同憲法體制下任何個別人士或個體均為不必要、亦不妥當。此外,罪行必須針對任何反國家而非反政府的行動。
26. 就現行的2(1)(e)條,公會建議該條只適用於懲處協助那些國家
已向其公開宣戰的敵國人士。
27. 公會還認為被告的行為必須牽涉暴力或極有可能導致暴力事件
才能因叛逆罪受檢控。其中亦必須有推翻現時政體的犯罪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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