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動叛亂
普通法下的煽動叛亂罪
28. 煽動原是一項建基於君王神聖權力的罪行。在今天是否還需要
保留該罪行以保護現代的政府,實在值得商榷。煽動叛亂是常見於殖民政府治下的典型罪行,方便殖民主或接掌其權力者用以審查政治異見。
29. 煽動叛亂的通用定義仍是Stephen, Digest of the Criminal Law, 9thed, Art 114裡所予的界定﹕-
「煽動叛亂包括(i)有煽動傾向及(ii)因煽動意圖而作或說或寫或印刷的行為或言詞。」
煽動意圖及煽動傾向指「一種傾向或意圖令女皇陛下或政府受憎惡或受蔑視或激發對女皇陛下或政府不滿 … 或以不法手段激發女皇陛下子民嘗試改變教會或國家的事宜或激發女皇陛下子民間的不滿及不憤,或在不同階層的子民間散播不和情緒及敵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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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煽動叛亂是要求存在犯罪意圖才需負上刑責的控罪;合法批評
為此控罪提供有效的辯護。R 訴Burns (1886)16 Cox 355一案中,法庭接納此論點,並進一步闡釋如下:
「……如你最終認為有關行為出自減輕失業人士困苦的熱誠,作此行為的人真誠地希望透過憲法及法律途徑讓公眾知道此困苦,你不應太快判定任何他們在激動時所說的輕率及負面話語具煽動叛亂成份。」
31. 普通法給煽動叛亂罪加諸另一限制﹕其中必須有暴力或叛亂的
傾向。見R訴Sullivan(1868)11 Cox 44。
32. 在美國,除非言論煽動引發逼切的非法行動及極可能引發此行
動,否則言論受保障,不被檢控。見Brandenbury訴Ohio 395 U.S.444 (1969)在477頁。在加拿大,單單煽動暴力行為並不足以構成控罪。發言者所引起的暴力事件及藐視行為必定要是為了擾亂獲憲法授權的既立權威而作。判決還裁斷,除非有意煽動暴力事件、對抗或無視獲憲法授權的既立權威,否則任何旨在使國王陛下不同階層的子民不和、互生敵意或抨擊法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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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語均不構成煽動叛亂罪。見Boucher訴R(1951)2D.L.R.369.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下的煽動叛亂罪
33. 《刑事罪行條例》第10條訂明任何人─
(1) 作出、企圖作出、準備作出或與任何人串謀作出具煽動意
圖的作為;或 (2) 發表煽動文字;或
(3) 刊印、發布、出售、要約出售、分發、展示或複製煽動刊
物;或
(4) 輸入煽動刊物(其本人無理由相信該刊物屬煽動刊物則除
外), 即屬犯罪。
34. 《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列明煽動意圖是指意圖─
(1) 引起憎恨或藐視女皇陛下本人、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
人,或香港政府,或女皇陛下的領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依法成立而受女皇陛下保護的領域的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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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激起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
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
(3) 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 (4) 引起女皇陛下子民間或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 (5) 引起或加深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的惡感及敵意; (6)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
(7) 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
35. 煽動叛亂罪的定義重複了普通法下煽動叛亂定義的要點,並使
該定義不致過於寬廣。《刑事罪行條例》更進一步收窄該定義,列明任何作為、言論或刊物,不會僅因其有下列意圖而具有煽動性─
(1) 顯示女皇陛下在其任何措施上被誤導或犯錯誤; (2) 指出依法成立的香港政府或香港憲制的錯誤或缺點,或法
例或司法的錯誤或缺點,而目的在於矯正該等錯誤或缺點; (3) 慫恿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嘗試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在
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
(4) 指出在香港不同階層居民間產生或有傾向產生惡感及敵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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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項,而目的在於將其消除。
建議
36. 公會建議煽動叛亂罪必須包含針對「既定公權」而煽惑引發暴
力事件或製造公眾騷亂。Watkins LJ 在Ex p Choudhury [1991] 1 QB 429在 452頁引述Lord Cockburn的話:
「通常那些煽動、毀謗性的用詞都是針對君王、上下議院、執行司法的法官、公務人員、持有或代表國家權力及尊嚴的各部門。受抨擊的必定是國王陛下,他亦需要保護。煽動罪通常被視為有意向公眾散播流言蜚語......及確實如是。罪行條文並不囊括所有類別的惡行,所指的必定是為了及達到直接及實際阻礙公共權威所作的惡行。」
37. 公會還建議要構成煽動叛亂罪,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煽
動暴力行為或公眾騷亂,以擾亂「既定公權」,而該等暴力行為或公眾騷亂乃受眾對有關之煽動的實際可能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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