顛覆
顛覆並非普通法罪行,但在某些普通法司法區域裡是成文法的罪行
50. 在普通法下並沒有顛覆罪。在少數把顛覆行為定罪的普通法國
家裡,顛覆通常與以武力推翻政府有關。澳洲是其中一個少數以成文法引入顛覆罪概念的國家(有關法例為《1979澳洲保安情報組織法令》),其將顛覆定義為以「推翻或破壞澳洲聯邦、省或區域的憲立政府」為目的之行動。符合該顛覆定義之行動必牽涉使用武力或其他非法行為,而一些針對軍隊或整體社會及公共秩序的行動亦可能因威脅國家安全被冠以顛覆罪名。 51. 與分裂國家罪相似,顛覆法例所涵蓋的罪行元素已能在叛國法
律中找到。上述澳洲法例的起草人在評述該法例時強調顛覆只包含以「直接或最終推翻憲立政府並同時削弱或損害該政府為目的」的行動,任何憲法容許並以提倡政府改革為目的之行為均不屬顛覆。
52. 澳洲政府在1986年從法例中移除「顛覆」一詞並以「含政治
動機的暴力行為」取代之。這決定反映澳洲政府關注到「顛覆」
21
一詞意思含糊。改變的用詞加倍強調了武力的元素,令澳洲法例遠離其他司法區域可能出現的濫用反顛覆法例的情況。
53. 其他國家存在以其固有刑事法例懲處顛覆活動的例子。美國常
援引的刑事罪行是串謀鼓吹或教唆強行推翻美國政府。英國最近用以檢控的法例包括在R訴Arrowsmith [1975] 1 All ER 463一案中援引的《1934年離叛法令》及在Chandler 訴DPP [1962] 3 All ER 142一案中所引用的《1911年官方機密法令》。
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 (第二號)條例草案所列的顛覆罪
54. 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 (第二號)條例試圖以以下條文在香港法
例引入顛覆罪— 「任何人—
(a) 作出任何非法作為,意圖以武力推翻聯合王國政府; (b) 煽動他人或與他人串謀以武力推翻聯合王國政府;或 (c) 企圖以武力推翻聯合王國政府,
即屬犯顛覆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22
此建議條文在立法程序時被刪除。
建議
55. 公會認為現行法例若非將全部,也經已將大部分顛覆的表徵,
以旨在用武力推翻中央人民政府所作行為的名義,列為非法行為。現有叛國罪充分地涵蓋顛覆性的行為4。此外,《公安條例》(第245章)第5條亦將成立半軍事組織列為非法行為。再者,雖然《刑事罪行條例》第6及7條須予修改以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亦禁止煽動叛變及煽惑離叛。因此,公會質疑是否需要增訂一條一般性的顛覆罪。
56. 若當局認為應新訂顛覆罪,公會建議任何沒有涉及實質暴力事
件或不大可能誘發暴力事件的行為不應被定罪。公會還建議要構成顛覆罪,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煽動暴力行為,而該
4
當局稱1996年刑事罪行(修訂) (第2號)條例草案所建議的分裂國家罪是以《刑事
罪行條例》第3(1)(a)條所列判逆罪為基礎的:請見該草案的「摘要說明」。
23
等暴力行為乃受眾對有關之煽動的實際可能反應。
外國的政治性組織 建議
57. 若香港有關選舉的法例(如《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
554章))能列有條文禁止外國政治性組織直接或間接地參與本地選舉便能符合第23條。
58. 參與包括給本地政黨的經濟捐助,但此類經濟捐助必須證實是
用作選舉的。除非任何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於選舉前後的一段特定時間內所作的經濟捐助是指定用於非選舉方面,並為此用之,或有證據證明之,否則該捐助將可被視作用於選舉。所有由外國的政治性組織作出的經濟捐助,不論是否與選舉有關,均須向監察選舉的獨立機關披露和報告。
24
59. 《社團條例》(第151條)(見下文)亦已涵蓋了此方面。
其他相關法例
60. 除了以上提及的法例,香港還有其他法例讓政府檢控或處理第
23條列明的行為。另外,立法會剛制訂了《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在港實施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採用的某些反恐怖主義措施。
《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41章)
61. 條例授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出現緊急或公眾安全受危害
的情況時,可就下列事項訂立規例: (1) 檢查;
(2) 逮捕、羈留、驅逐及遞解離境;
(3) 對財產及其使用作出的撥配、管制、沒收及處置; (4) 修訂任何成文法則,暫停實施任何成文法則,以及應用任
何不論是否經修改的成文法則;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