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最新)(4)

2018-11-20 17:57

线或退让道路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退让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用地红线。

第三节 建筑高度

第四十六条[建筑高度控制通则]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并按照建筑物所在地区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进行控制。 第四十七条[净空高度限制]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必须符合机场、气象台、导航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设施(含微波通讯)通道、军事设施等净空要求。 第四十八条[城市天际线、山体轮廓线前沿建筑高度控制]

城市沿海、沿河、自然山体前沿地区,建筑物高度应与背景天际线、轮廓线相协调,符合城市设计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四十九条[城市景观区建筑高度控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空间景观重点控制地带,建筑高度应符合景观要求服从景观需要,其建筑高度必须按城市设计及相关规划严格控制。

第五十条[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风景名胜区建筑高度控制] 与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风景名胜区相邻的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其建筑高度必须符合文物古迹和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相关保护规划执行。

第五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建筑高度限制]

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应划定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在建设控制区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一)建设控制区:一般为绝对保护范围界线外10米范围,并视现状建筑、街区布局而定。建设控制区建筑高度控制不超过9米。

(二)环境协调区:一般为绝对保护范围界线外50米一周,并视地形、地貌、现状建筑、街区布局而定。要求在此范围以内的建筑和设施在高度上要与保护对象相协调,以取得合理的空间与景观过渡,保护文物的环境风貌。环境协调区建筑高度采用视线分析法分级限制。(见附录二) 第四节 建筑与环境景观

第五十二条[建筑与环境的协调]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标明用地周边50米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建筑及组合应与用地周边建筑及空间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三条[公共建筑景观要求] 公共建筑鼓励开放公共空间。

在非住宅用地上建设(或兼容)任何形式的“公寓”(如“商务公寓”、“酒店公寓”、“酒店式公寓”、“公寓式酒店”、“度假公寓”、“度假村公寓”、“球场公寓”、“办公公寓”等),按商业建筑的标准执行,并按公共建筑外立面形式设计。 第五十四条[住宅建筑景观要求] 住宅建筑设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应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避免零星建设。 (二)住宅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宜协调统一。

(三)住宅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幢为单位整体设计,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住宅建筑附属设施,如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天面设置水塔和通讯设备等应设置遮挡设施,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五十五条[城市道路两侧建筑景观要求]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景观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街建筑的立面和形态设计应符合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建筑景观照明应同步设计;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应符合有关退让规定,形成有序的城市界面和变化的街道景观。

(二)沿城市重要景观区和景观通廊的建筑,其阳台宜采用封闭设计。 (三)沿街建筑的立面不得设置烟囱、锅炉房、垃圾道等设施。

(四)独立设置的配电房、泵房应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五)沿城市主干道的建筑原则不得设置围墙。确需设置围墙或临时围墙的,应选用通透或半通透的形式,或采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围栏的高度不得超过1.8米。

(六)鼓励沿街建筑首层按骑楼设计。骑楼地面标高应与人行道一致,无人行道时应高出路缘10~20厘米,并设防撞和安全措施。骑楼作为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应预留市政管线敷设空间,并采取遮蔽措施进行美化。 第五十六条[改建、扩建的建筑景观要求]

建筑物修缮改造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危房的翻建不得超过原产权建筑面积、原基底面积、原高度、原层数,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筑扩建、加层,其建筑间距和退让、容积率、建筑密度、停车面积等技术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第五十七条[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景观要求]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区宜保持原有城市肌理、路网格局和街道空间尺度。

(一)历史风貌建筑区的建筑可划分为原貌保留建筑、加固维修建筑、原貌改建建筑、统一改建建筑和风貌协调建筑。

(二)历史风貌建筑外观应保持传统风貌样式,骑楼翻修、改建应按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保护。

(三)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区新建低层商业建筑,如按历史风貌复原山墙无窗的,

可连接建造,但应符合消防要求。

(四)各级文物古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文物保护条例划定。

第五节 停车设施配建

第五十八条[建设项目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建设项目必须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配建标准不得低于《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表》(表十八)的规定,并应符合相关专业规范。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被占用或停用。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表

配建标准 (停车面积/地面以上计容建筑面积) ≥20% ≥15% ≥20% 建筑分类 住宅 备注 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 不含接送车辆停车面积 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卫生服务用地 包括装卸平台 一般住宅 廉租房、危改房 行政办公、文化设施、 体育设施、商业设施、 商务设施 大、中专和 教育 高等院校 中学、小学、 幼儿园 市级医院 医疗 市级以下医院、 社区医疗设施 工业、仓储 ≥15% ≥10% ≥5% ≥20% ≥15% ≥10% 注:1.特殊地段或大型公共建筑可根据交通影响分析确定配建停车数量;

2.历史文化街区和建筑,其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可依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 3.临时性建筑物应设置各类临时性停车位,临时性停车位一般应在地面设置。在合理解决临时停车需求,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降低机动车停车配置标准;

4.居住小区配建停车位中,应控制10%为小区公共停车位。

第六节 建筑工程配套设施

第五十九条[建筑工程市政配套设施通则]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时,各种市政配套设施(如开关站、配电所、污水处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点、公共厕所等)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六十条[建筑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

建筑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如开关站、配电所、蓄水池、化粪池、燃气调压器及各种地下管线等),必须在该项目用地红线内设置。 第六十一条[相邻地块的建筑工程的共建] 相邻地块的建筑工程,可以共建消防通道、出入口、开关站、配电所、消防水池、泵房、消火栓和地下管线等配套设施。

第六十二条[相邻建筑工程共建的附属项目]

相邻地块建筑工程共建附属项目的,必须与先建的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十三条[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市政配套设施的落实]

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应按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的要求在项目所在地块内安排相应的市政配套设施,并应满足市政配套设施对建筑的有关要求。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出入口]

城市主干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二)相邻地块建筑应尽可能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三)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道口时,不得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10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80米、支路上不应小于50米(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起)。

第六十五条[10KV开关站和配电所]

10KV开关站和配电所设置应采用户内式,可以独立设置或附设在建筑物内;配电所的面积应能满足远期发展要求,一般为80~100平方米。 第六十六条[排水设施]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住宅阳台必须设置独立的洗涤污水立管排至室外污水管道系统,严禁与市政雨水管道混接。 第六十七条[通信机房]

建设项目通信综合接入设施(含广电)用房建筑面积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多栋建筑组成的小区,应设置小区总机房,机房面积应符合表十九的规定。

小区通信总机房面积

小区总建筑面积S(平方米) S≤40000 40000<S≤150000 150000<S≤450000 机房面积(平方米) 50~60 60~80 80~100 注:当小区总建筑面积超过45万平方米时,小区总机房应结合建设规模分区设置。

(二)单栋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时,应预留单体建筑机房面积,机房宜安排在建筑的首层或裙房内。单体建筑机房面积应符合表二十的规定。 单体建筑通信机房面积

单体建筑面积S(平方米) 1000≤S<5000 5000≤S<20000 20000≤S<40000 机房面积(平方米) 10 10~40 40~50 第六十八条[物业用房]

住宅建设项目应当设置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为80~300平方米。

第五章 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十九条[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通则]

村民住宅建设分为集中建房和个人自建两种方式。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七十条[集中建房]

村民住宅集中建设的建筑容量、绿地率、停车配建面积,应符合《集中建房规划指标表》(表二十一)的规定。

村民住宅集中建设的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筑高度和配建设施建设,按照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集中建房规划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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