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案例分析(4)

2018-11-23 22:29

险,同年6月于一饭馆门前被盗,但因盗车人驾车技术不熟练,再加上心里紧张,在饭馆拐弯处与一辆富康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严重受损,并造成对方车上一名乘客重伤。后经交管部门裁定,盗车人应负全部责任,但因盗车人暂无经济赔偿能力,交管部门让该车车主垫付。被保险人垫付后,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那么,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呢? 。2.案情分析

此案涉及到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索赔。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根据当时适用的条款规定,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构成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车辆必须是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二是第三者的损失必须是由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所致。显然本案中的撞车事故均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对于保险车辆的车身损失,由于车辆发生的是失窃,而且车身损失是在失窃过程中造成的,根据当时适用的条款规定这些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身损失。但由于车身损失是由于盗车者的盗窃行为所致,而且交管部门也裁定盗车者应负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身损失后,可以依法取得对盗车者的追偿权。 3.结论

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并依法取得对盗车者的追偿权,对于富康轿车的车辆损失和其车上那名乘客的人身损害不负责赔偿。 【案例十】投保欠费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6年1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科左中旗个体户孟某驾驶解放141大货车外出办事。由于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规定的法定保险,根据规定,区域内的车辆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中途被扣查。经过与人保科左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协商,孟某同意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需交纳保险费1890元。但当时孟某没有现金,就通过其亲属保险公司员工赵某协商,给保险公司出具了一张1890元的欠据,并保证回去后将此款及时交纳。经办人赵某当时就在

欠据上注明,此保费在1996年11月25日以前交纳保险合同有效,过期不交保单作废。同时给孟某出具了保险单和收款凭证。

事后,孟某并没有在约定期内交纳保险费,1996年11月25日,保险公司用批单批注原保单作废,并于当日通知了孟某,并让其将作废保单退回,孟某一直以保单被车带走为由迟迟不退还作废保单。

1997年3月21日,孟某驾驶该车沿长吉北线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夏利车相撞,造成1人重伤,夏利车严重受损,合计损失金额5.3万元。事故发生后,孟某报告了当地交通部门,并通知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定保单已经作废,不再与孟某有任何关系,没有受理赔案,拒绝赔偿。

孟某于1997年底将保险公司起诉至科左中旗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5.3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案情分析

科左中旗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双方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后,法院认定孟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实践合同,由于孟某没有履行保险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导致保险合同终止,孟某要求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孟某个人承担。

一审判决后,孟某不服,以“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上诉至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后,认为保险公司向孟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应赔偿合同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保险公司以约定交款期限否则保险合同作废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孟某同意的情况下填写的,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保险公司未按期理赔,应向孟某支付一定数额的银行利息。

二审法院于1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孟某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利息及部分诉讼费用,合计6.3万元。

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双方要各自履行义务,特别是投保人有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保险合同也是有偿合同,即投保人要

取得保险的经济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保险费,保险合同方能生效。同时,保险业要通过收取保险费来建立保险基金,进而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否则将无法经营。特别是以欠据充当保费订立保险合同,本身就使保险人在合同双方的地位上处于被动和劣势,保费交纳与不交纳和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与否完全由投保一方掌握,造成了合同履行的显失公平。 终审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立即向哲盟检察分院进行申诉,检察机关及时审查了有关材料,认为:

(1)保险费不能以欠条方式交纳。我国目前用以支付的手段主要有法定货币人民币票据以及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本案中孟某出具的欠条恰恰证明其未交纳保险费。

(2)保险合同属非附条件的经济合同,但保险人是否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是附条件的,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孟某没有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同时,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虽已成立,但合同所附条件即“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并未成立,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该合同并未生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二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为了保证法律公正统一实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并建议哲盟法院对判决暂缓执行。

1999年10月21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指令哲盟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3.结论

2000年8月7日,哲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再次开庭,经过审理认为,投保人实际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才是实际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了撤销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维持科左中旗人民法院的初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孟某承担。 【案例十一】撞车后毒气伤人损失的理赔 1.案情简介

某年12月初,驾驶员王某驾驶的大客车从南京载客至天津。经河北某地段时,因占道行驶与迎面而来的刘某驾驶的载有有毒化工原料的大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驾驶员及各自车上人员多人受伤和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两车碰撞后,货车上装有毒气的铁桶和塑料桶

破损,顿时毒气四溢,上述受伤人员在撞伤后又因吸入毒气而导致伤势更加严重。 在这次事故中,客车驾驶员王某及其乘客医疗费用总计达3万元,货车驾驶员刘某及其押送员医疗费用总计达2万元。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王某驾驶客车违反此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赔偿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

王某的客车已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两车车身损失,车上人员撞车伤害均属保险赔偿范围,现在问题焦点是两车相撞后,由此造成的毒气伤人这部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案情分析

对于毒气伤人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保险公司内部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主张拒赔

其理由为:该客车发生碰撞保险责任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因碰撞瞬间造成的车损,货损以及人身伤害的扩大损失,不属赔偿责任。因此应对碰撞导致的人员伤害损失赔偿,而对毒气伤害的部分损失,不负责赔偿,因此需要确定的是:如何划分碰撞和毒气伤人这两部分不同原因导致的损失额。 2)主张部分赔付

其理由为:依据保险的损失赔偿的原则,毒气伤人的损失应该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是保险事故处理后造成的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这部分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另外,应该剔除货车司机及其押运员因吸入毒气所致的损害赔偿部分。根据有关规定,作为运送剧毒物资的司机和押送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具有防护自身安全的措施,如佩戴防毒面具等,这是其工作职责,正是由于他们的失职过错,才导致自身吸入毒气中毒,加剧伤害程序,这部分损失费用在赔偿时应予剔除。

由于王某在保险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按照王某已保的险种,刘某及押运员因毒气受伤医疗费用,王某的保险公司肯定要赔,这毫无疑问;由于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并非装载毒气的车辆,“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为除外责任”该条除外责任是当时

适用的第三者条款中的除外责任,而非当时适用的车上责任险的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依此就王某及车上乘客的人身损失部分拒赔。 3.结论

保险公司应该负责赔偿本车的车损(车损险)、刘某所驾驶车辆损失、刘某及押运员的人身伤害补偿费用、刘某所驾驶车上的货物损失(第三者责任)、王某及本车上乘客的人身伤害补偿费用(车上责任)。

【案例十二】保险公司经办人擅改签单日期导致的保险合同纠纷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6年6月lO日,河南省某市的个体户朱某到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自己的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至1997年6月9日到期。因种种原因,朱某1997年6月24臼才到该保险公司办理继续投保手续,保险期限仍为一年。该保险公司经办人为了使保险期限衔接,便把签单日期填为1997年6月9日,起保日期填为:1997年6月10日,保险终止期限则填成了1998年6月9日。朱某拿着保单也未仔细验看。1998年6月17日,朱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朱某立即赶到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该份保单过期,保险责任已经终止为由不予受理。朱某认为保单仍在有效期限内,便提出要将签单日期及起保日期按实际情况改填。该保险公刮的经办人以保险合同是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为理由而拒绝。朱某多次交涉未果,便起诉到了法院。 2.案情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清保险合同于保险单证的关系及决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任何合同按照《台同法》的规定都需要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保险合同当然也不例外。按照合同的定义,要约即“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但是,有些合同除了要约与承诺的要求外,还必须有一些书面形式的要求。保险合同属于这种类型吗?《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从此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并非是法定的书面合同,保单的签发是合同一方(保险公司)的一项义务,而不是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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