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受损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首先,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否则,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同时,本案的保险合同也约定,在保险合同的有限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保险车辆依法过户转让,但双方未去保险公司办理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手续,车辆买卖双方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该保险合同自保险车辆转让之日起无效。
其次,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该法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对保险利益的存续期间未作规定。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具自?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保险车辆过户转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该保险车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车辆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因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效。 3.结论
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某棉麻公司将保险车辆在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转让给了林某,该事实已由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过户手续证明。由于车辆转让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本案的保险合同从保险车辆过户转让之日起无效。棉麻公司和林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故驳回诉讼请求。
(1)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提高法律意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签订的协议。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有的被保险人购买保险之后,认为自己买了保险,出险后保险公司必须赔,遂不去认真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从而也不去认真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不履行义务也就丧失了权利。保险客户在投保时,应认真阅读保险条款的内容,
并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2)应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对保险利益的期限问题,理论界没有多大争议,但在法律上未予明确规定,而这一法律盲点使得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容易产生纠纷。人民法院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也难以裁决保险纠纷案件。因此,应在法律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案例十七】吊车共同作业致损的理赔 1.案情简介
2001年2月18日17时,某市运输公司甲乙两台吊车在火车站货运处共同吊装一件水库发电设备。甲吊车吊装吨位为25t,乙吊车为16t,被吊设备重约30t。当货物被吊离地面约60cm时,乙吊车的吊绳突然崩断,货物失去平衡,造成甲吊车负重侧翻。甲吊车及货物俱受损。甲乙吊车均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2.案情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否构成倾覆责任,从事故的发生状况来看,甲吊车的损失已构成车损险的倾覆责仟。货物因未投保,则不赔。但仔细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倾覆并不是事故发生和造成损失的直接、有效原因。该起事故是由乙车吊绳崩断一货物失衡一甲车超负荷一甲车倾覆货物坠落这一连串发生的环节链构成,风险由乙车逐步转移到甲车。甲车发生倾覆是事故的结果而不是起因。根据近因原则,如前因不属保险责任,后因属于保险责任,但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倾覆由吊绳断裂所致,虽然倾覆属于车损险承保风险,但造成损失的近因是乙车吊绳断裂,这种意外事故不属车损险的列明保险责任范围。如果吊绳断裂足由甲车倾覆引起的,则不应归结为除外风险。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二是是否构成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再从乙吊车来分析此案。当时适用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保险吊车进行吊、卸作业属车辆“使用过程”,事故的起因是乙吊车的吊绳崩断,即乙吊车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了甲吊车的损失,货物因属共同吊装,因根据甲乙吊车的吊装吨位进行比例分摊,根据乙吊车分摊的那部分货物属乙吊车的货物损失,凶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不予赔付;根据甲吊车分摊的那部分货物属甲吊车的货物。那么,此案是否能在乙车的第三者责任项下赔付呢?依照当时适用的
条款除外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甲乙吊车同属一家运输公司,即属同一被保险人的财产,因此,根据条款不属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只能拒赔。
是否构成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或车载货物掉落责任,当时适用的条款对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的解释包括“吊车的吊物脱落以及吊钩或吊臂的断落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也视为本保险责任”。本案中,甲乙吊车属共同作业,被吊货物属于甲乙共同的吊物。从乙吊车的角度来看吊物已脱落,但从甲吊车来看吊物尚未脱落,那么,根据条款精神,只有当乙吊车的货物脱落后造成乙吊车本身的损失才属此项责任范围。因此,甲吊车的损失也不能在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险项下索赔。
同样,参照车载货物掉落责任:“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吊车属于特种专用车辆,被吊货物应属车载货物。但乙吊车未投保此险种,且甲吊车不属第三者范畴,所以在此险种项下也不能得到赔偿。 3.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案例十八】普通大货车装载硫酸发生事故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9年6月15日,某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一部东风大货车。根据投保人所提供的行驶证,保险人按照普通大货车费率档次为其办理了车辆综合险,并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1999年9月19日,该车运载一罐硫酸时不慎将一行人撞伤,车辆冲人路肩下致硫酸罐脱落,硫酸泻入路边鱼塘中,造成鱼塘中部分鱼及藕死亡。投保人遂就车辆损失、伤者损失费用、道路损失、鱼塘损失及货物损失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鉴于此案的特殊性,保险公司对该车的有关情况作了调查。据了解,该车投保时为普通大货车,出事时车上加装的硫酸罐系为硫酸厂运载硫酸时由硫酸厂提供。经咨询运管所,装运硫酸的车辆需具备以下条件:驾驶员需持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装载硫酸的罐体需经国家有关部门对其安全技术性能指标愉测合格。(两证投保人均已提供)根据车管所的规定,仵普通大货车上临
时加装罐体无需办理车型变更手续,如长期使用则需变更。但具体期限并无规定。 2。案情分析
保险公司人员内部有如下两种意见:
意见l:赔付。具体包括车损、路损、伤者损失费用、硫酸及硫酸罐损失。鱼塘损失参照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四)款“车上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属保险责任,应予拒赔。该_午=因临时运送罐装硫酸,而非将车辆改装成液罐车,因此不属改变车型,硫酸罐只能视作货物的包装物。若投保人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依照液罐车收费标准加收保费,又该收取多长时间的保费呢?且根据近因原则,该起事故的近因为“碰撞”,而非车上所载硫酸罐。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的概率与车上所载货物的危险程度,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由碰撞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都属赔偿范围。
意见2:拒赔。《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解释》(保监发[1999]27号)(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普通载货车加装罐体按专用罐车计费”。因此投保人即使没有改变车型,但其风险程度与液罐车应属同一档次。另外解释中有“对于兼有两类使用性质的车辆,按高档费率计费。”同理,普通大货车兼运硫酸罐则应按高档费率即液罐车费率计费。投保人危险增加后没有立即通知保险人并补缴保费,违反了被保险人义务,理应拒赔。
双方争论的焦点是:投保人是否违反了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根据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的告知包括合同订立后危险增加的如实告知。即告知的时效也可扩展到合同有效期。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投保人应承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基于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保险标的一旦增加危险程度,必然扩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的对等原则,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也应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时,不立即通知保险人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一旦成立,便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被保险人依法负有向保险人通知的义务。(2)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3)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对于告知的违反《保险法》也作了如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结论
从理论上说,意见2是有据可依的。但此案一旦形成诉讼案件,保险人依据“解释”予以拒赔,法院将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原则,依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解释”未被列入保险合同,无法产生合同的效力,对被保险人不起任何约束作用。保险人败诉将不可避免。从社会影响来看,太多的败诉案件也会影响保险人在保广心目中的形象和信誉。综合保险业和司法部门的现状,此案只能实行通融赔付后说服投保人补缴保费。
近几年米,保险理赔争端中保险人屡屡败诉的尴尬局面时有发生,除了办案人员对保险专业知识理解不够透彻外,保险人是否也该检讨一下自身的因素呢?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人要摆脱自己的被动局面,就必须尽快解决保险条款中的疏漏和不足之处。对于“解释”中的重要内容,应将其列明在保险条款中,使保险条款更加严谨、科学,以确保保险条款的严肃性与可执行性。
【案例十九】投保车辆没有行驶证和号牌的理赔 1.案情简介
某市地处我国西部,为发展当地经济,计划于2000年10月1日举办国际性的商品贸易洽谈会,为了吸引国内外厂商到当地投资,展觋该市良好的投资环境,市政府决定对该市的出租车进行彻底的更新换代,由政府牵头,联系汽车销售商和银行,动员各出租车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批桑塔纳轿车。这批车辆于交易会期问正式投人营运。
由丁会期临近,这批车辆没有来得及办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以及出租车营运证。经过巾政府的同意和协调,这批车辆在没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直接投入了使用。
又经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出租车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盗抢险。投保时,保险公司知悉这批车辆没有办理行驶证和号牌的情况。为配合政府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