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条件。所以,在本案中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尽管可以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但也只是一项证明而已。合同要反映的是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保单的内容与合同的内容不符,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得赔偿。
另外,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错在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所以也不能因为保险公司的过错而让被保险人遭受损失。 3.结论
保险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从本案例中可以得到一些教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承保业务中,不应为自己工作上的方便,不经与投保人协商就私自对某些保险事项进行决定,为今后发生纠纷埋下种子;同时,投保人在拿到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时应认真核对,如果发现错误之处要及时要求更正,以防将来一旦发生事故引起本可以避免的纠纷,而且会牵涉较多的精力和金钱。
【案例十三】车辆附加损失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6年9月,中国北方工业大连分公司北方楼宾馆出租车队(原告,下同)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连市中山区支公司(被告,下同)为车牌号为辽B—A3040号桑塔纳出租车承保了各类险。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投保金额为14万元,年缴保险费7000元。
1997年1月27同晚,签订保险合同4个月后,该出租车被抢,驾驶员被杀。被告按理赔程序于6月5日,依据保险合同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特约条款第三条关于“保险车辆被盗抢后,按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20%绝对免赔率”格式化条款,赔偿原告11.2万元。对此结果双方均认可,该事什至此本该结束。
然而,在新的利益面前,事情又起了变化。两年后,被抢的辽B—A3040号出租车在辽阳市被警方查获,于1998年12月交给被告。因该车已按保险合同实行全赔,被告将车修理后重新办理牌照白行使用。原告见车找回后被保险公司修复使用,便要求被告对原赔偿额追加赔偿,被告认为追加赔偿既无法律依据又不合情理,便提出将车还给原告,原告退回赔款。原告不接受被告意见。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原告便与被告走上了法庭。
原告认为,为车投保14万元金额是车的自身价值,不含办理车牌及行车执照等费用。因此,认定保险合同未予保险的财产辽B—A3040号出租车牌照及行车执照中所含原告已交的
增容费、附加费等总计40600元,应判还原告,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7400元。同时认为“保险车辆被盗抢后,按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条款无效,应追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及利息11928元。如果原告要求成立,则不仅赔付额超过了保额,而且未承保的项目损失也得到了补偿。 被告则认为:
(1)车辆牌照及附加费等是车辆上路行驶所必不可少的。它是国家收费,而不是保险公司收费。而且按《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规定,没有办理牌照等有效证件的,保险公司也不予以承保。所以,牌照等证件和车辆是不可分的,是依附于车辆的,如同人的户口一样。如果车辆报废了,牌照也就作废了。车辆所有权转移了,牌照也当然随之转移。
(2)按《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益也都转给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有牌照的车辆,收回的残值当然也应是有牌照的。原告不应该既得到全额赔偿,又要让保险公司返还牌照及费用,因为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了。如果要车,就应将赔款退回,否则,车的所有权归保险公司,依附于车的牌照等权益也随之归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也就结束了,被保险人已没有任何理由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要求了。
被告还认为合同中被质疑的第三条格式化条款“无效一说”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案情分析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对承保的原告辽B—A304()号轿车被抢已按保险合同履行了理赔原告损失义务后,即取得了该财产的全部权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理车牌照及行车执照中所含交纳的增容费、附加费用一节,因原告在办理“两照”时已将款交付有关部门取得了“两照”,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显无道理,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迟延理赔,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确认保险合同中格式化条款“第三条无效”一节,因被告已按该合同的约定理赔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该机动车辆的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请求不能支持。 3.结论
综上所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北方工业大连公司北方楼宾
馆出租车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十四】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9年1月5日,某汽车山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一J)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车公司,保险期限自199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0年1月5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如期交付了保险费。1999年5月2日,出租车公司将一辆桑塔纳轿车过户给罗某个人所有,同时罗某与出租公司约定,其每年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车辆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罗某个人交付。
1999年10月10日,罗某驾车营运时在某地遭到歹徒劫持,并将其车抢走。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为由拒赔。罗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2.案情分析
木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依法转让,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其他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一般都在被保险人的义务中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本案中的保险标的即机动车的转让虽然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但被保险人的这一作为只是违反了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并且其违反的这一义务也没有使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具有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标的从出租车公司转让给罗某,
罗某因由使用人变为所有人而增加了对标的物的管理注意程度,可见,其危险程度不但没有增加,反而有所减少。
本案中,投保人出租车公司在投保时,因其是标的物的所有人而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然其不再是标的物的所有人,但他又因是标的物的管理人而同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反之,若本案中的出租车公司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罗某后就不再与其发生任何法律关系,那么,在事故发生时,因出租车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可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3.结论
法院认为,出租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出租车公司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罗某,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该车仍由出租车公司管理,保险事故发生时,出租车公司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会出现各种情况,法律是实践性和预见性的结合,不可能涵盖所有的事件和行为。因此,作为保险人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遇到法律规定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应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处理保险合同纠纷。
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应充分履行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否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可以此为抗辩主张免责,被保险人也就丧失了获得赔偿的权利。牛竞,吏践中像案例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不是很名。
【案例十五】车辆过户未告知保险公司拒赔的理赔 1.案情简介
高某于2002年7月份在北京某保险公司为其购置的捷达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同年底,高某经汽车交易市场将捷达车卖给金某,高某未告知保险公司。2003年1月,金某驾车行驶至北京市车公庄路口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相撞,交通队认定金某负全责。金某支付王某修车费5800元。金某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遭到拒赔,金某遂诉至北京西城法院。 2.案情分析
北京西城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的标的转让是否应当通知保险人。本案保险标的是肇事车辆捷达小轿车。投保人是高某。《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廊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为保险公司只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的人提供保险保障。高某作为捷达小轿车的所有人,可以投保财产保险合同,但其将捷达小轿车所有权转移给金某时,则相应的保险利益亦随之转移给金某,即高某无在该财产保险合同中作为投保人的资格。本案中,由于高某和金某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权利已转移,致使保险公司未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金某办理变更手续,故金某不能因依法取得的捷达小轿车所有权而自然取得保险赔偿请求权。 3.结论
法院驳回了金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诉讼费由金某负担。随着我国经济经济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购买汽车,可是一部分人限于资金不足,购买二手车不失为一种好的办法,既能满足自己的使用汽车的需求,又可以花费不多。但很多人嫌麻烦或不了解保险知识,二手车交易后不通知保险公司,为以后的索赔带来困难。因此,广大汽车用户应注意了解保险知识,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多进行保险知识的普及工作,有利于今后展业和理赔工作的开展。 【案例十六】车辆转让未办保险批改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5年4月8日,某棉麻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窃险,保险期限自1995年4月25日起至1996年4月24日止。棉麻公司及时交付了保险费。1995年lO月25日,棉麻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个体户林某,并同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11月14日,驾驶员廖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评估,两辆事故车的修理费分别为3.8万元和4.5万元。根据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廖某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1996年5月,棉麻公司和林某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于同年6月lO日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该车在车管所过户的证明。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已过户转让但未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双方为此引起诉讼。 2.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保险台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依法转让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