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从业考试《财经法规》冲刺串讲讲义-全-深圳篇(3)

2018-11-23 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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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会计师审计是以独立的第三方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的审计,委托人可自由选择会计师事务所。

4.两者遵循的审计标准不同。内部审计人员遵循的是内部审计准则;而注册会计师遵循的是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

5.两者审计的时间不同。内部审计通常对单位内部组织采用定期或不定期审计,时间安排比较灵活;而注册会计师审计通常是定期审计,每年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审计一次。

注册会计师审计作为一种外部审计,在工作中要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

第五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二)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

《会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2.任职资格---会计法的约定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 3年以上经历。 (四)总会计师

1.地位:不是专业技术职务、也不是会计机构负责人,而是一种行政职务。

《总会计师条例》还规定,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能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副职。

2.任职条件

(3)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的时间不少于3年; (五)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1.范围: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2.内容:

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二、代理记账

(一)代理记账的概念 1.代理记账的概念和意义

代理记账是一种会计中介服务,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2.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 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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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3)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二)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的义务

(1)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2)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3)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4)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三)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1)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3)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4)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三、会计从业资格

《会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 (二)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1.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3.会计从业资格部分考试科目免试条件。

申请人符合基本报名条件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5.会计从业资格禁考禁入规定。

(1)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 2.上岗注册登记——90日内

3.离岗备案——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 4.调转登记―――90日内 5.变更登记。

(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和特点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2)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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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性 适应性 灵活性

2.(6)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 ①会计理论继续教育; ②政策法规继续教育;

③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 ④职业道德继续教育。

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学时要求。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四、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一)会计专业职务

会计专业职务是区别会计人员从事业务工作的技术等级。 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高级职务)、会计师(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会计员(初级职务)。

(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和正高级资格四个级别。

五、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一)设量会计工作岗位的基本原则。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 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出纳以外的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六、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 (一)交接的范围

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在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办理会计工作交接”。 1.会计人员调动工作; 2.会计人员离职;

3.会计人员临时离职;

4.临时离职会计人员恢复工作时; 5.会计人员因病暂时不能工作;

6.因病暂时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时;

此外,移交人员因病不能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

会计人员未与接管人员或者代理人员办清工作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二)交接的基本程序 1.交接前的准备工作。 2.交接中的监交工作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员负责监交:

(1)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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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会计机构负责人办理手续时,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3.交接后的相关工作

(1)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2)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单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3)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4)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贯性。

(三)交接人员的责任

1.移交人员对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2.会计资料移交后,如发现是其经办会计工作期间所发生的问题,由原移交人员负责。 3.移交人委托他人代办移交的应当承担上述2的责任。

第六节 法律责任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三)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

(1)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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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罚款。

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对受打击报复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二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第一节 支付结算概述

二、支付结算的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3.银行不垫款 四、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一)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

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三)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顶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1.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2.所谓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所谓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 3.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四)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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