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存在的问题及所
应采取的司法对策
作者:杨立新 发表时间:2009-07-24 浏览次数:305 关键词:物权法 物权法草案 司法实践 法律关系 所有权
《物权法》2006年3月就要通过立法程序,成为正式的法律了。其中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可以说是利弊参半。如果就是这样的内容作为现实的立法,那么,对于司法提出的挑战,应当说是很严峻的。一方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从无到有,使处理这种民事纠纷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但是另一方面,还必须看到,这个法律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存在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不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就无法处理好这种日益普遍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随着物权法的公布实施的日益临近,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这个问题也就越来越现实地压在法官的面前。因此,我们必须面对它,提出解决的办法。这就是我的这篇文章的主题。
一、《物权法草案》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及存在的问题
《物权法》草案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问题,在这些规定的内容中,存在一些重要的问题需要解决。
(一)《物权法草案》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内容
《物权法草案》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5个方面的问题。
1.《物权法草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概括
《物权法草案》第73条规定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内容,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分为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三个权利。可见其采取的立场是三元
论。
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应当包含哪几种权利,学说上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包括专有权、共有权、成员权和相邻权;第二种观点就是该条文中说的三元论;第三种观点是认为包括专有权和共有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这个权利纯粹就是共有权。
《物权法草案》第73条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是三元论,但是与一般的三元论观点又不一样,有一点新的变化。一般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个组成部分分别是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但是,草案的这个条文把它变成了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变化的内容是成员权变成了共同管理权。按照一般的三元论观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在这三个权利之外,还存在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问题,区分所有人基于其成员权对区分所有的建筑物进行管理。草案第73条把成员权和管理权放到了一起,成为了一个权利。这样的变化大体上说是可行的,但严格说起来也不是很好,因为管理权讲的是管理的职能,而成员权讲的则是建筑物整体权利中的各个成员的权利,各个成员加起来是一个整体,就是区分所有人会议,区分所有人在会议中享有一个成员权。
我认为,《物权法草案》过于重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管理权,把人们的注意力引向了对建筑物的管理,这不能说不对;但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重心不在管理权,而在于专有权,管理权仅仅是行使专有权、共有权的办法、途径。可是,草案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章的15个条文中,大部分都是在规定管理权。特别是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性质,最后一个条文规定,它仅仅在两个方面可以提起诉讼,对于其他的职能则完全没有规定。 而国外则大多规定区分所有人会议大会就是一个法人,比如日本就规定了两种,区分所有人有30户以上的
就是一个法人,29户以下就是其他组织。其他国家的立法最少也规定区分所有人会议是其他组织的性质。物权法草案对这些都没有规定。可见,物权法草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采用的是变化了的三元论的理论,这也就在司法中会出现一些问题,必须提出解决的办法。
2.《物权法草案》对专有权的概括
草案的第二个部分规定的是专有权问题,这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但是草案中一共只有两个条文,即第74条和第75条两个条文。
第一个条文规定的是专有权的内容及其规则。首先是规定专有权的所有权权能,区分所有人对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拥有了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与其他所有权的权能没有区别。这是对的。其次是规定了对专有权的限制,行使专有权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对的。
第二个条文规定的是专有权的主导性。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个权利中,专有权是主导权,就是所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单独性灵魂”,它带动其他两个权利。无论购买区分所有的房屋还是出让区分所有的房屋,只要购买或者出让区分所有的房屋的专有权就可以了,共有权和成员权就跟着一并处分了。第75条规定,业主转让其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视为一并转让。其实完全不是“视为”一并转让,而是“确切的”一并转让。
这两个规则说得是清楚的,没有问题。但是,条文对专有权部分的规定也仅此而已,还有很多具体的规则没有规定,因此是非常遗憾的。在这些条文中,唯有一条规定了专有权的规则,就是第80条,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
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全体业主同意。这一条根本不是管理权的问题,这实际上专有权人的义务。而现在缺少的这一部分规则的内容,恰恰是司法实践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司法的补充,专有权的单独性灵魂和它对其他两个权利的带动就无法实现。
3.《物权法草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的规定
草案的第三个部分是对共有权的规定。共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同性灵魂”。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只有共有权,才把区分所有权人也就是业主联系起来、联合起来。草案中所谓的“业主”,就是区分所有权人。尽管“业主”这个词用在这里是非常不准确的,但是立法者认为这种称谓体现了人民性和法律的通俗性,我们姑且如此适用这个概念。
所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中,有关共有权的规定就只有第76条这一个条文。这一条文有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确定的共有部分”,确定的共有部分有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第二部分是“不确定的共有部分”,比如车位、会所,第二款规定,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这两个部分形成对照,一款规定确定的共有部分,另一款规定不确定的共有部分。这种结构是好的,层次和逻辑都非常清楚。
但是问题是,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绝不止这两个部分。共有部分更重要的也不是这些问题,更重要的是地基、楼道、电梯,对这些重要的共有部分没有规定,是明显的立法缺漏。我们的立法往往对最重要的问题是不加以规定,因为对这样显而易见的问题不用规定,就像《婚姻法》不规定夫妻有同居的义务一样,谁都知道的问题,立法不用规定。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应当分
为三部分:第一款应该规定建筑物本身的共有部分,如楼道、楼梯、电梯、门廊、台阶等共有部分,第二款规定绿地、道路等确定的共有部分,第三款规定会所、车库这种不确定的共有部分。
这一部分关于共有权的内容最重要的缺陷在于:(1)无法确定专有权的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界限,因为没有规定专有部分的范围界定,又没有规定共有部分的范围界限,因此等于没有界限,权利没有边界。(2)共有权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什么,有哪些具体内容,也没有规定。这两个问题是关键性的问题。如果就这样的通过了,就需要司法的补充,唯一的办法就只有依靠司法解释了。
4.《物权法草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同管理权的规定
从内容的篇幅上看,第四个部分是这一章的主体部分,从第77条以后都是在讲共同管理权。分为七个部分:(1)管理组织,就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2)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事项范围和程序;(3)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议的效力,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4)维修基金和费用;(5)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的关系,把物业管理条例的基本内容写进来了;(6)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这一部分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约束业主的,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业主会议制定的管理规约。第二个层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管理权限,业主会议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施放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第三个层次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的行政管理,包括建设规划、环境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区划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处理。(7)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主体地位。物权法草案没有把业主大会规定为法人,这是意料之中的,但是应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