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存在的问题及所应采取的司法对策(2)

2018-11-27 16:44

将其规定为其他组织,使业主大会作为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以行使区分所有权人整体对建筑物的权利。可以说,把成员权改变为管理权,实际上就把这个权利削弱了,而不是简单的换了一个词,弱化业主群体的权利和地位。草案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就是两点,一是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管理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二是业主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而且对这个权利行使还要有三分之二业主的同意。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不是一个等级的组织,业主大会才是业主的真正代表,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下设的具体执行机构,它自己没有什么权利,都是业主大会的授权。

(二)《物权法草案》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存在的缺点

《物权法草案》规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存在的缺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1.内容简陋

这些规定的最主要问题,就是内容简陋,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本身以及专有权、共有权的内容都很简单,只有管理权的内容比较复杂。立法规定得过于简单,就缺乏具体规则,而具体规则恰恰是司法所要遵循的办法。这些问题没有具体规则,必然需要以后的司法解释来解决。

2.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范围没有很好的界定

这个问题其实是极为重要的,专有和共有的界限没有规定,就无法划分区分所有人对哪些部分应当行使专有权,哪些部分应当行使共有权。超出了专有权的界限行使权利,就侵害了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或者管理权。没有这样关于

界限的规定,出现了纠纷,诉讼到法院,法院也难以确定是非。这个问题,必须由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审判经验解决。

3.对专有权和共有权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基本没有规定

专有权和共有权是区分所有权人的基本权利,各个权利表现为何种权利,何种义务,必须规定清楚。但是,物权法草案对此恰恰没有规定。这些内容也是确定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基本规则,也是必须规定清楚的,没有明确规定,发生纠纷也无法裁决,对此,也是要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进行补充的。

4.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性质界定不清楚

没有明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为其他组织的性质,是存在的最大问题。这样规定,法院在受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无法确定其主体地位。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和基本内容

针对《物权法草案》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存在的问题,在司法上解决其对策的时候,必须就其基本的性质和内容予以明确,以作为确定对策的依据和基础。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问题

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性质的界定,有两种基本的立场。

第一种立场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复合所有权,即一个单独所有权,加上一个共有权。这种观点把所有权体系分为以下三种基本类型:(1)单独所有权,也就是主体单一的所有权;(2)共有权,即两个以上主体共享一个权利的所有权;(3)复合所有权,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属于复合的所有权。我国绝大

多数研究物权法的学者都采用这种观点。

第二种立场认为,区分所有权不是复合所有权,而是复合共有权,是共有权中的一种新型的权利,即复合共有。按照这种立场,物权法的所有权体系包括两种基本类型:(1)单独所有权;(2)共有权。在共有权中,分为四种不同的共有: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区分所有和准共有,区分所有就是复合共有。

在上述意见中,第一种观点大抵是德国法的立场,第二种观点是法国法的立场,一些法国法系的国家比如巴西等国都采取后一种立场。

《物权法草案》采用的是第一种立场,但是逻辑上存在问题。《物权法草案》先规定了所有权,接下来规定区分所有权,在中间规定相邻关系,然后再规定共有。这样规定,就看不出四个权利的逻辑关系在哪里。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和区分所有权之后,在共有之前,那么是不是共有就没有相邻关系呢?最起码应当把相邻关系规定到共有之后,逻辑关系才正确。

第二种立场把建筑物区分所有看成一种共有的形式,更多的是看到区分所有权的整体。在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中住着很多人,就物的本身看确实是一个共有,有一个总的共有,其中存在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共有和专有的结合才构成一个共有。依我所见,法国法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性质的立场更符合这一权利的本质特点。

当然,采用第一种立场,政府更容易去控制和管理。例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第一种立场下就可以尽量地弱化。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也就是它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关系在总的

一个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之下,包含如下几个法律关系:

1.整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关系

区分所有的建筑物是一个整体,是用这个共同的建筑物把全体区分所有人联系在一起,构成了一个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主体。 在这个建筑物中,去掉专有的部分,其余的都是共有的,尤其是土地是共有的。只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才把全体区分所有人联系成一个整体,形成一个组织,具有准民事主体的地位。正是业主大会这个整体集合其他区分所有人,构成了这个绝对权的法律关系,而这个特定业主大会之外的其他任何人都是这个区分所有权的义务人,与作为权利主体的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构成权利义务关系。

2.具体的区分所有的法律关系

具体的区分所有法律关系表现为建筑物的区域所有,就是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的区域所有,或者叫做区分所有。在整体建筑物里面,区分所有权人购买的就是一个具体的建筑空间,它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没有什么不同,这个特定的建筑空间就是专有权人所有。这个法律关系一方面是专有权人作为绝对权的主体,与其他任何人构成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则专有权人与该建筑物中的其他区分所有权人构成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的法律关系。

3.区分所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

正因为区分所有权人作为自己单独所有的专有部分的权利人,因此,与其他该建筑物中的区分所有权人构成了相邻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凡是与特定的专有部分相邻的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相互之间都构成相邻关系。而且这种相邻关系具有特殊性。在一般的相邻关系中,基本上都是平面的相邻,无论土地还是建筑物,

一般的都是平面相邻,土地相连是平面相邻,房屋相连也是平面相邻,即使是房屋是隔开的,但土地相邻的也是平面相邻。但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相邻不同,是一个立体相邻,上下、左右、前后都可能构成相邻,因此,它的相邻关系更加复杂。

4.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关系。我强调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通常强调它是一个“互有”,因为互有的共有是永久不可以分割的共有。 之所以称其为互有,就是因为一般的共有权都是最终可以分割的,比如婚姻家庭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共有关系,但是在双方离婚或者一方死亡的时候,共有关系消灭,共有财产需要进行分割。而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的共有是不可分割的,是永远要保持的。所以,建筑物区分所有中的共有权就是互有权,它不是一般的共有。

三、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权存在的问题所应采取的对策

针对《物权法草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权规定存在的问题,法院应当做好准备,在以下几个方面采取适当的司法对策。

(一)准确界定专有权的专有部分范围

专有权的客体即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的范围必须准确界定,否则无法确定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界限。对此,应当借助学者的研究成果,作出准确界定。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物权法编》学者建议稿对此是这样界定的:“前款所称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和使用上能够独立,并且可以单独作为所有权的标志。” 梁慧星教授主持的学者建议稿是这样界定的:“前款所称专有部分,是指区分所有部分在构造上、使用上可以独立,并且可以单独作为建筑物标的部分。” 在《物权法草案》的条文中,连着样的概括性的内容也没有。在界定专有部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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