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存在的问题及所应采取的司法对策(4)

2018-11-27 16:44

3.相邻关系

区分所有权人共居一栋区分所有的建筑物中,相邻关系非常重要,对区分所有人的行为要严格规范,保持整个建筑物秩序的协调和生活的安宁,保护各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行使专有部分权利时,要明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则,使专有权予以适当的延伸和限制。在必要限度内,区分所有权人有权使用其他专有权人的专有部分;有权为使用、保存、改良自己的专有部分而临时使用相邻方的空间;对于不当使用而对共同生活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对可能造成共同生活危险的不当行为提出制止,并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对因装修而影响了邻居通风、采光、排水的,有权要求回复原状。与这些专有权人的权利相对应,每一个专有权人都要负担这样的义务。

四、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存在的问题所应采取的对策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的规定中,主要问题就是简陋,《物权法草案》对此就写了一条即第76条,写得也不是很好,缺少必要的内容。对此,司法必须加以补充。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的性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是互有性质的共有。这种互有性质的共有与其他共有是不一样。共有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同性灵魂,就是说这种共有是一种不分份额的共有,它比共同共有还复杂、还紧密,是在建筑物存在的期间永远都不可以分割的共有,是共有的一种特殊情况,就是互有。在互有中,最典型的形式如一个家族共有的一个祠堂,是共有的,永远也不能分割的,只能一代、

一代地传下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种的共有是一样的,也是一种互有。

最典型的共有,有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合伙财产,还有共同继承。建筑物区分所有中间的共有是这四种之外的一种共有类型。这种共有我一直称奇为互有权,就是想说明它的性质。不过多数人都认为叫做共有权,也可以,但是要明确它的性质是互有的性质。对此,任何区分所有人提出解除或者改变共有关系的主张,均为非法要求,都不能准许。

(二)应当确定共有部分的范围

共有权的客体,就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在《物权法草案》中,关于区分所有建筑物中共有范围的规定中仅提到了两部分,不够完全,司法必须进行补充。司法应当确定的共有部分的范围是:

1.建筑物本身的共有部分

按照学理和立法例,建筑物本身的共有部分应该包括四个方面:(1)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包括支柱、屋顶、外墙和地下室,等等,主体的整体构造部分。(2)共用部分及附属物,包括楼梯、消防设施、走廊、水塔、自来水管道、暖气管道,还有仅为部分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的部分,如楼层的楼板、间壁墙等,这是仅对两家进行隔离的共用部分。(3)建筑物占用的地基的使用权,归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4)区分所有建筑物小区的共用设施、公益活动场所、围墙、小区大门,地上地下的共有物,还有水电、照明、消防、安保等配套设施。

值得研究的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楼顶空间的归属问题。高层建筑的商品房销售,最高层的下一层(次最高层)价格卖得最高,而最高层房间(即顶层)的价格就低多了,也不好销售。开发商把顶层空间卖给顶层的业主,业主可以建造空

中花园独享,开发商可以变滞销为畅销,是一个“双赢”的局面。但是,楼顶空间是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的,区分所有权人共有范围,除了专有部分以外,其他的都是共有的,楼顶空间当然也是共有的,因为专有权的实像就是最后粉刷表层,超出最后粉刷表层的顶楼楼板都是共有的,在其上面的楼顶空间当然更是共有的。那么,为什么开发商就能把楼顶空间卖给业主呢?这是侵害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

2.确定的共有部分

确定的共有部分包括绿地、道路、物业管理用房。

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性质,尽管有争论,但是性质是明确的,当然是全体业主共有。 还有道路的问题,也是确定的共有部分,几乎没有争论。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绿地当然也是区分所有人所共有。但是存在的问题是窗前绿地的归属问题。现在通行的办法是将一层不好卖、价格低的房子在出售时赠送窗前绿地,业主可以拥有自己窗前小院和绿地小院,成了自己的独立空间,这样一层的房子就好卖了,价钱也高了。但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有绿地都是共有的,为什么开发商就能将窗前绿地赠送给业主呢?假如就是赠送给一层的业主了,使它变成与最好的、价格最高的房子的价格一样了,变成最好卖的了,实际上是开发商拿了全体区分所有人共有的绿地自己赚钱。这样一来,一层的区分所有人高兴了,开发商也高兴,但这个“双赢局面”是建立在全体区分所有人牺牲的基础上的,损害了全体区分所有人的利益。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绿地包含三个权利:一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绿地使用的土地是国家的;二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全体业主的;三是绿地的所有权,就是植被的权利,是全体业主所有的。开发商把窗前绿地赠送给一层业主,实际上等于把绿地这一部分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和草坪

的所有权都给了一层的业主,实际上一层的业主和开发商共同侵害了全体业主的权利。

窗前绿地以及楼顶空间都是共有权的客体,都是共有部分,其性质是确定的共有财产。如果对窗前绿地、楼顶空间的权属发生争议,区分所有权人如果起诉开发商,起诉一层或者顶层的区分所有权人,应当判决胜诉。因为这是确定的共有部分,不是花钱就可以买来的。窗前绿地和楼顶空间的处分权在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如果区分所有权人大会作出决议,说窗前绿地、楼顶空间就归一层或者顶层的业主,那么这个决议就是有效的。但是假设一个区分所有建筑物有100户区分所有权人,除去一层和顶层的10户,其余的90户会作出这个决议吗?大概不会。

3.不确定的共有部分

不确定的共有部分是会所、车库。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会所问题,应当按照《物权法草案》规定确定:开发商如果能够证明其拥有所有权,会所就是开发商的;但如果开发商不能证明属于自己所有的,就是共有的。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车库问题很复杂,也很重要。当代的城市生活是汽车生活,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必须有足够的停车位。有些国家的法律都做这样的规定,有的甚至规定两居室的建筑单位必须建有一个停车位,三居室的建筑单位必须建有两个以上的停车位。另外,当代社会的反恐、防空都极端重要,如果把地下停车位分给每一个人,都享有所有权,到防空、反恐需要用时,避难就会出现问题。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明确规定地下停车位不能分给个人所有,永远不应当单独设定所有权,但也不应该归开发商,而应该由全体区分所有人共有,在此基础上再

设定专有使用权。因此,车位是不确定的共有部分,也就是总体上是共有的,但是还要设置专有使用权或者设置租赁关系,为区分所有权人所使用。车位设置专有使用权要交付费用。同时还要交管理费。这种交费应当是合理的。

存在的一种争议是,开发商有车库所有权和车库的土地使用权,按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建设单位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可以享有所有权,所以,如果业主购买车位,实际上就相当于租赁关系。那么这种案件,如果开发商能够拿出证据证明车库的所有权属于自己,那就可以确认归开发商。

关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车位权属问题,司法应当确定以下规则:

第一,应当确认城市区分所有建筑物的车位是必须建设的,一是解决停车难的问题,二是解决防空和反恐的问题。同时,地下车位不准成为个人私有或者开发商私有。

第二,判断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最根本的标准,在于土地使用权归属于谁所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那就不可能在区分所有权人使用的土地上,开发商还会享有一个车位的所有权问题。因此,停车位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的标的。对此,也是应当确定的,不能更改。

第三,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地下停车位,典型的形式是间接共有,即不是直接共有,而是通过开发商建设,销售给业主专有使用权,实现间接共有。不能形成这样的情况,即把所有的车位尤其是地下车位都交给区分所有权人所共有,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怎样使用。这是做不到的。

第四,建设部门规定的车位比例,是开发商必须做到的,建设不足,开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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