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开发商还要建设车位,其所有权的问题应看其是否建设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土地之上。如果除了建设规划的车位之外,开发商还单独请批了土地使用权,这是可以确认该车位属于开发商所有,其他的凡是在统一的土地使用权上建设的,不应该认定为开发商所有。
(三)共有权的权利和义务。
1.共有权的权利
(1)区分所有权人可以使用共有设施
使用应当按照共有部分建筑的性质、构造和用途去使用,不得违反专用的用途而使用。如果有不当使用的,要按照共同规约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2)收益共享权
共有部分收益归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享有。在一般情况下,这些收益都归属于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如果收益很多,可以分给区分所有权人。
(3)处分权
全体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有同等的处分权。对共有部分的拆除、更新或者设置负担,都必须经过区分所有权人大会决定,而不是由个人或者某部分人来决定。这实际上是一个成员权的问题,每个区分所有权人具有一票权。
(4)物上追及权。共有权是一个整体的权利,在共有部分受到侵害时,每一个共有人都有权追夺被侵害的共有财产,都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都有权提起诉讼,不需要经过全体业主的同意,当然最后获得的结果要归属全体业主,支出的
费用也相应由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承担。
2.共有权的义务
(1)维护现状的义务
各共有人负有维持建筑物共用部分互有现状的义务,任何区分所有人永远不得请求分割共有部分。
(2)不得侵占的义务
各区分所有人使用共用部分,必须维护共用部分的正常使用状态,不得侵占共用部分,不得改动共用部分的设置和结构,保持共用部分的完好和清洁。任何人使用不当造成共用部分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按照共用部分的用途使用的义务
对于区分所有的共用部分进行使用,应当按共用部分的使用性质使用,不得将共用部分改作他用。使用性质也称为固有用途,就是以共用部分的种类、位置、构造、性质或依规约规定的目的或用途使用共用部分。对于某些非按其本来用途使用共用部分,但无损于建筑物的保存和不违反区分所有人共同利益的,则应当允许。例如在走廊墙壁悬挂画作或者镜框,即为合理使用,不为违反固有用途的使用。
(4)费用负担义务
区分所有人应当负担共用部分的正常费用,合理分摊,对全体共用部分由全体区分所有人分摊,对部分共用部分由部分区分所有人分摊。共同费用包括:日常维修费用,更新土地或楼房的共同部分及公共设备的费用,管理实物的费用,
等等。负担的办法,应当按照持分比例决定,即共同所有千分率,计算各区分所有人专有部分在全部建筑面积中的千分率,计算其所分担的份额。
3.共有部分中的专用部分
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中,有一部分是由区分所有人专有使用的,最典型的就是地下停车位。应当根据法律或者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共同约定,由一个或者数个区分所有人独占性的专有使用。
专有使用的范围,一是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二是与某些区分所有人的专有部分连在一起的共用部分,三是建筑物公共设施,四是区分所有建筑物本身所占地面以外的空地。这些部分本来的性质都是共用部分,但是,通过协议或者某种形式,可以将其确定为特定的区分所有人所独占使用,建立共用部分中的专用使用权。
专用使用权的产生,一般认为是根据区分所有人的合意,叫做区分所有人之间的规约或者契约而产生。其实,绝大多数都是在建筑物开发出售时确定的。已经确定的专有使用部分,区分所有权人享有专有使用权,可以转让,在转让自己的专有部分时,可以转让给他人,或者转让给其他区分所有人。
五、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管理权及其内容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管理权问题,《物权法草案》规定的比较清楚。司法所要补充的主要是以下几个问题:
(一)管理权的性质实际上是成员权
成员权是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作为整栋建筑物所有人团体成员之一所享有的权
利。对于整栋建筑物的所有权而言,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按份共有,每个区分所有人都按其份额对专用部分享有专有权,对共用部分享有互有权。与按份共有关系一样,各区分所有人之间是共有关系,因此,各国立法均规定一栋建筑物的全体区分所有人必须组成一个团体,整体享有地上权、地役权及其他共同的权利,管理共用设施及其他事务,解决纠份。每一个成员作为团体之一,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作为成员权载体的区分所有权人团体
既然区分所有人享有成员权,那么就一定要有一个团体,使成员权有所依附。这就是区分所有人团体。区分所有人大会的性质,有四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是德国模式,为不具有法人人格的管理团体,没有权利能力,不具有法人人格,是作为共有关系的成员的单个的住宅所有权人,在诉讼上也是如此。这种模式就是“不承认主义”。第二种是法国模式,不分情形的不同,均一律承认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具有法人资格,新加坡、我国香港采用这种模式。这种模式就是“一律承认主义”。第三种是日本模式,是采用一种附条件的承认管理团体为法人的模式,30人以下的区分所有人构成的管理团体性质上属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30人以上且经过区分所有人及表决权占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同意时,可以申请登记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管理团体。这种模式就是“有限承认主义”。第四种为美国模式,原来并不承认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具有法人资格,但在20世纪70年代通过判例承认该管理团体的法人资格。其实也是一种“一律承认主义”。因此,在现代社会,区分所有人管理团体有法人化趋向,使区分所有人大会具有法人资格,区分所有人的人格受到限制和拘束。
体现成员权的团体,按照一般的规定,应当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大会。在我国城市的商品房管理上,一般称为业主大会,在业主大会之下,设有业主委员
会。业主大会在法律上的地位至少是“其他组织”,否则业主大会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业主大会来说,有权决定了区分所有权人的一切事务。业主委员会仅仅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它只能在业主大会决议的范围内执行职责。但《物权法草案》对此规定的很含糊,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规定在一起,都有权利。应该说真正的代表是业主大会,委员会是下设的执行机构,它不是决策机构。
(三)成员权的内容
成员权的内容,《物权法草案》没有规定,这是一个缺漏。区分所有人作为团体成员的权利义务是:
1.表决权
有权参加全体区分所有人大会,参与制定规约,参与讨论、表决全体区分所有人的共同事务。每一个区分所有权人都有权提议召开区分所有人大会,提出讨论的议题,对重大事务作出决议。某些区分所有权人实施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可以提出动议,召开会议决议制止或者责令其赔偿。
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区分所有人大会的任何成员,都有区分所有人大会组成人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通过选举,推选适当的区分所有人或者自己担任负责工作,或者委派其他人担任相当的工作。不尽职的人员可以请求罢免或者解除其职务。
3.监督权
对于区分所有人大会委派的管理人或者管理委员会,有权监督其工作,对于
不尽职的管理人有权提出批评、改进意见,建议团体大会决议更换管理人。
4.遵守区分所有人会议决议的义务
区分所有人作为区分所有人大会的成员,除了享有以上权利之外,还要承担相应的团体义务。要承认区分所有人大会通过的协议、章程,有参加团体会议的义务,服从团体大会多数成员作出决议的义务,遵守规约的义务,服从管理人管理的义务,承担按规约应当承担的工作的义务。
(四)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
对建筑物的管理包括两个方面的管理,一个是对物的管理,一个是对人的管理,比如要求对专有部分的使用要符合它的用途,这就是对人的管理,物业公司有权利进行管理。关于行政管理,是政府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这一方面《物权法草案》都做了规定。
(五)物业单位与业主大会的关系
物业单位和区分所有权人大会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委托关系,由合同来设定。物业单位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地位,就是一个管理人的角色。区分所有人可以设管理人,管理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物业单位接受委托,就要行使管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