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考研笔记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8)

2018-12-17 14:55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是由法律、法规设定,如纳税、缴费、服兵役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外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的义务通常包括财物上的义务和行为上的义务。

(八)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许多种类,诸如行政裁决行为、行政确认行为、行政检查行为、行政奖励行为、行政征收行为等等。因这些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的争议,在满足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并且又不为行政诉讼法所明确排除的,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包括两类:一是《行政诉讼法》制定以前出台的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行为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二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制定的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这里的法律、法规,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不包括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 (一)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行政相对人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机关的内部人事管理决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但如果申请复议,则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能再向法院起诉;另一类是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只能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不能向法院起诉。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刑事司法行为。 (六)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行为

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对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提起的诉讼。

行政机关的调解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这种调解行为对行政机关本身和当事人并不具有必然的拘束力。因此,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仲裁是法律规定的机构以中立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依照一定的程序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定的法律制度。选择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意味着双方自愿接受“一裁终局”的结果,放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或者法律原则,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用非强制性的方法或手段,取得该行政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有效地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的主动的管理行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不产生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相对人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相对人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提起的诉讼。重复处理行为,也称为重复处置行为,是指接受申诉的行政机关经审查对申诉人给予维持原决定的答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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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章 行政诉讼的管辖 学习重点问题

一、行政诉讼管辖的概念及种类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换言之,它所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向哪一级哪一个法院起诉的问题。

行政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三类,其中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又合称为“法定管辖”:

1.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解决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地域管辖解决行政案件由哪个地区的法院受理的问题。

2.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法定管辖是指由法律直接确定的管辖;裁定管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由法院以移送、指定等行为确定的管辖,具体包括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和移送管辖等三种。

3.共同管辖与单一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法院同时对一个案件均有管辖权;单一管辖则是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

二、级别管辖的含义及内容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级别管辖是从纵向上解决哪些第一审行政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受理和审理的问题。《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是:

1.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以外的其他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类案件:(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三、地域管辖的含义及内容

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确定的前提下,对管辖权的深化。主要是根据人民法院的辖区与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诉讼标的所在地的关系确定第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 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又称“普通地域管辖”,是指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确定的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下,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凡是未经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2)经过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的。

2.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是指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或者标的物所在地来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又分为:(1)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

3.共同管辖。即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行政案件都有管辖权。包括三种情况:

(1)经过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由复议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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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改变原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第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第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临界不动产案件(如因临界库区、保护区而发生的案件),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上述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的一个起诉。如果原告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裁定管辖的含义及内容

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以裁定的方式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 裁定管辖是法定管辖的补充。具体分为:

1.移送管辖。即指某一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发现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接受移送的法院如果认为移送的案件也不属于自己管辖,应说明理由,报请共同上一级法院,由其指定某个下级法院管辖。

2.指定管辖。即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一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某一行政案件。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1)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2)人民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 3.管辖权的转移。即指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动。这种移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移交的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2)移交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3)移交的人民法院与接受移交的人民法院之间具有上下级审判监督关系。

管辖权的转移包括三种情形:(1)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2)上级人民法院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3)下级人民法院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4.管辖权异议。即指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该院对于案件没有管辖权的主张。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提出异议的主体是本案的当事人,案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二,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第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须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内;第四,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

第二十四章 行政诉讼参加人 学习重点问题

一、行政诉讼参加人的概念及范围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参加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中,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与行政诉讼参与人不同。行政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审判人员、书记员、执行人员以外的参与行政诉讼的人;除诉讼参加人以外,还包括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行政诉讼参与人的范围比行政诉讼参加人的范围更为广泛。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概念及特征

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权利义务发生纠纷。这是当事人最基本的特征。

(2)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这是区别于诉讼代理人的一个重要特征。 (3)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的或者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

三、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享有行政诉讼权利和承担行政诉讼义务的资格。只有具备了这种法律资格,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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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消灭;法人和行政机关的诉讼权利能力,自依法成立时开始,至解散、撤销、宣告破产时消灭;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自经主管机关许可或者批准成立时开始,至解散、撤销时消灭。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资格。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不能亲自进行诉讼活动,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自年满18周岁时开始;年满16周岁,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生活的公民也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未满18周岁(上述年满16周岁的公民除外)和虽年满18周岁但患有精神病的公民无诉讼行为能力。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的诉讼行为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是一致的,即从它们成立时开始,至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时终止。

四、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当事人均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2)在诉讼中有进行辩论的权利;(3)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4)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5)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6)有权申请财产保全;(7)有申请回避权,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回避决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8)经审判长许可,有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发问的权利;(9)有查阅并申请补正庭审笔录的权利;(10)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11)对已生效的裁判,认为有错误的,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1)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如果败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绝履行义务的,胜诉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4)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5)原告有权申请先行给付;(6)被告有应诉和答辩的权利;(7)被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有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 当事人在享有上述诉讼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下列诉讼义务:(1)当事人必须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讼权利;(2)当事人必须遵守诉讼秩序,服从法庭的指挥,不得实施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3)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4)被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5)被告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五、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及类型

诉讼代表人是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一项新制度。就诉讼地位而言,诉讼代表人兼有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双重属性。从类型来看,诉讼代表人可以分为:(1)组织的代表人和集团诉讼的代表人;(2)推选的代表人和指定的代表人;(3)单一的代表人和多个代表人等。

诉讼代表人的情形有:(1)合伙企业的诉讼代表人。合伙企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作为诉讼代表人。(2)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为代表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如果没有主要负责的人,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3)集团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一方原告为5人以上的,应推选1-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如果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选定诉讼代表人的,则由法院依职权指定诉讼代表人。 六、行政诉讼原告的概念、特征及原告资格的确认与转移 (一)原告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利害关系人。 行政诉讼原告的特征即取得原告资格的法定条件有以下几点:

1.必须是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作为管理一方时属于行政主体,故不具备原告资格。 2.必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后果或受其影响。

行政诉讼的原告通常就是行政管理的直接相对人,即具体行政行为后果的主要承担人。但在特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即使不是直接相对人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原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2)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3)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4)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3.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所谓“合法权益”,是指法定权益和法定利益,核心是法定权利,主要指人身权、财产权;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等,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也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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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列举的七类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经营自主权、行政许可等)所涉及的权益,无论是否属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均应视为“合法权益”。 (二)原告的确认

原告的确认主要包括下面几种具体情形:

1.相邻权人的原告资格。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公民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行政机关侵害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的,公平竞争权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受害人的原告资格。受害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另一民事主体的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拒绝追究或者不予答复,或者虽然追究但是受害人认为过轻时,受害人对于行政机关的上述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4.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的原告资格。行政机关对一个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认为其违法或不正当,可主动或依申请撤销或变更。但是撤销或变更行为侵犯到以下两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相对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合法权益的保护依赖于被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相关人,如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2)具体行政行为的信赖人。

5.与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的原告资格。复议决定改变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的相关人以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有权针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6.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原告资格。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包括个体农户、乡镇企业以及建筑物所有人等个人或组织)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7.联营、合资、合作方的原告资格。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非国有企业的原告资格。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9.合伙企业的原告资格。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10.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11.股份制企业的原告资格。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三)原告资格的转移

原告资格的转移是指有权起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失去诉讼权利能力的情况下,其原告资格转移给他人的法律制度。

原告资格的转移制度是为了保护接受原告资格的主体的合法权益。接受原告资格的主体本来没有原告资格,因与具备原告资格的主体存在某种法律上的关系,在这些主体失去原告资格后,获得了原告资格。 原告资格转移有两种情形:

1.有权起诉的公民死亡。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此外,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七、行政诉讼被告的概念、特征及被告资格的确认与转移 (一)被告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因原告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通知参加应诉,并受人民法院终局裁判拘束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须是具有行政诉讼权利能力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包括:(1)具有行政诉讼权力能力的行政机关,即依法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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