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2)

2018-12-25 22:34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消灭等情形终止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二)房地产设立地役权的,办理地役权登记;

(三)房地产权利人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四)已设定的抵押权终止的,办理涂消抵押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预告登记: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出售预购商品房的,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二)预购人因债权债务或其他原因,经司法机关认定或拍卖导致房屋权属转移的,办理预购商品房转移预告登记;

(三)预购人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预购商品房由其他人继承的,办理预购商品房继承预告登记;

(四)预购人因离婚析产或共有房产析产的,办理预购商品房析产预告登记; (五)预购商品房因债权债务或其他原因设定抵押的,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六)在建工程因债权债务或其他原因设定抵押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

(七)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预售人和预购人双方因合同解除或其他原因

需要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办理预购商品房注销预告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除上述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房地产登记的具体情形外,以下情形应当办理房地产其他登记:

(一)房地产权利人认为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办理更正登记;

(二)房地产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地产归属等事项错误的,办理异议登记;

(三)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的,办理换证登记; (四)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办理补证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情形。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到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登记,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材料。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由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二)房地产买卖,应当由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和房地产买受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三)房地产预售应当由预售人和预购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但是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房地产交换,应当由交换双方的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五)房地产赠与,应当由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和受赠人申请转移登记,但是,赠与经过公证的,受赠人可以凭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六)房地产抵押和涂销抵押,应当由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登记;

(七)离婚析产、夫妻协议析产、共有房产析产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持析产协议共同申请登记;但是析产协议经公证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登记; (八)其他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由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或者划拨用地权利人申请登记;

(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用地资料确定的权利人申请登记; (三)房地产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提交规定的材料,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四)继承由继承人申请转移登记; (五)遗赠由受赠人申请转移登记;

(六)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与预购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转移登记的,预购人提交规定的材料,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七)房屋灭失由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可以换发土地使用权证; (八)土地使用权消灭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

(九)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处理决定确定的权利人申请登记;

(十)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或者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由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申请登记; (十一)房地产变更登记由权利人申请;

(十二)房地产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十三)直管房的私房部分的权利人可以以共有人的主体身份申请单方登记; (十四)其他依法可以由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共同填写申请书,并签名确认。共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明确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共有权证的持有人,明确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并提交共有关系的协议等相关证明文件。属按份共有的,在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中应当明确共有人的份额。共有人没有约定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可以单独与买受人申请转移登记,但是,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

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公证文件、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等文件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体共有人申请房地产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原合法申请主体是自然人,且已死亡的,由合法的权利义务继承者作为申请主体。

原合法申请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已解散的,由合法的权利义务承续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主体;原法人或其他组织解散后分立成两个以上的权利义务承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对申请房地产的权利义务归属无约定的,应由全部权利义务承续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共有人进行申请。

无合法的权利义务承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人民法院判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交其为监护人的证明,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委托书、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地产登记的,还应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所有的委托书均应提交正本。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房地产买卖或抵押双方当事人不能委托同一人或者当事人一方办理房地产登记。但是,商品房的买受人、预售商品房的预购人委托出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可以由受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代理人为多人时,任何一个代理人都可以代被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但是委托书明确要求所有代理人一起申请的除外。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为两人或以上的,需要全体监护人共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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