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按照授权委托的地点,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委托:
委托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办理的,应当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澳门)认证,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澳门)有限公司审核加盖转递章公证证明。
委托书在台湾地区办理的,应当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到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办理认证。
委托书在国外办理的,应当办理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申请当事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按规定须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按规定可以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原件供登记机构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校对,申请人应当在复印件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代理人申请办理登记的,由代理人在复印件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申请登记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提交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六条 中国公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提交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中国护照;未满16周岁无身份证的未成年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包括户口簿、出生证。填写证件号码时,除中国内地居民身份证外,其它证件号码应加注证件名称,如军官证、中国护照等。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提交的身份证明包括《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简称《港澳通行证》)、特区护照;台湾地区居民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提交的身份证明为《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简称《台胞证》)。在港澳台地区办理委托认证手续的,可以提交该地区身份证明。在填写证件号码时,应加注证件名称,如港澳通行证、台胞证、香港身份证、澳门身份证、台湾
身份证等。
外国自然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护照,但在境外办理委托认证手续的,可以提交本国身份证明。在填写身份证明号码时应加注该国的中文名称。
第二十七条 境内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的登记证明。外国组织提交的组织身份证明,应当在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外交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人提交商业登记证并经司法部委托的律师公证,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澳门)有限公司”转递章;台湾地区法人提交企业登记证或注册证,应在台湾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认证。
第二十八条 因房地产继承、遗赠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事实或者合同的公证文书。继承公证书应在房地产所在地办理。 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合同的公证文书。 代理人提交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核对,不能提交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核对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因自然人出售、抵押房地产申请登记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二节 登记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构应当受
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受理回执应当注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申请登记的类别、案号、房地产的座落、当事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名称并注明原件或复印件、登记发证的期限、登记机构名称以及出具的时间等内容。受理回执一式两联,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一联交当事人,一联由登记机构保存。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登记机构不能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出具收件收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或者补正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5件以上(含5件)登记批量案件; (二)复杂疑难的登记事项。
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明细清单供登记机构存查。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
补正通知书应当注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的类别、房地产的座落、需要补交的文件、登记机构的名称以及出具的时间等内容。补正通知书一式两份,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登记机构存查。
申请人十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构可以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将已经收到的登记材料退还申请人。
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注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的类别、房地产的座落、不予受理的原因及其依据、当事人的复议和诉讼权利、登记机构的名称、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等内容。
当事人在登记材料齐备时可以另行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构出具受理回执的日期为受理日。登记机构预受理后超过五个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或补正要求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日为受理日;已经告知补正要求的,申请登记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将不同登记类别的申请合并受理: (一)因房地产买卖,受让人就该房地产设定抵押贷款用于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可以一起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
(二)在前款情形之外,因抵押的房地产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受让人就该房设定抵押贷款用于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可以一起受理涂销抵押、转移、再抵押登记;
(三)商品房预购人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贷款支付房价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受理商品房预购登记和该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四)变更登记、更正登记、补证登记或换证登记可以和其他登记类别一起受理。 登记机构为了方便申请人或提高效率,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合并受理不同类别的登记。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发现需要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一并审核。
第三十四条 撤回登记申请应当由申请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受理回执或者收件收据。
核准登记之前,申请人申请撤回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准许撤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退还给申请人。登记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节 审核登记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同时记载于登记簿。 不同的登记类别合并受理的,按期限最长的登记类别确定审核期限。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机构可以进行实地查看。
在其他登记类别中,登记机构认为房地产座落、面积、用途、建成状况及房屋层数、结构等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进行实地查看。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登记发证的测绘平面图应当与规划报建图或规划验收竣工图的平面分隔及形状相符。
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登记成为单个业主所有的房地产,方可出具房地产登记发证的测绘平面图。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与原房地产证或规划报建的面积有差异的,应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房屋经规划部门验收合格,规划验收实测面积比土地出让合同增大的,按规定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实测面积登记发证。 (二)实测与原证记载不符,原以自报面积登记发证,现实测面积比原证增大的,应以规划验收资料或报建资料为审核依据,有规划验收竣工图的,以竣工图为准,没有规划验收或规划验收竣工图的,以报建资料为准;没有报建资料的,按以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