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0马克。被告不服上诉,但一直到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的三审,都维持了原判。其后,原审被告以“法院违法判决”和“判决结果侵害言论和新闻自由权”为理由提起了宪法控告(Verfassungsbeschwerde)。联邦宪法法院于1973年2月13日作出了“普通法院的判决不违宪”的裁决,最终将这一案件画上了句号。而联邦宪法法院洋洋万言的判决理由,不仅仅是涉及到了该案本身,而且对以往法院对一般人格权案件的审判实践也作出了总结。它成为其它法院随后判决一般人格权案件的判决书中,以及学术论著中,常常被引用的内容。 下面我们就该判决书中所提到的主要问题,逐一加以分析。
二、原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二战后的司法实践
联邦宪法法院对索拉娅案判决理由的第一部分(A)首先对?怨?民法中一般人格权的发展历史进行了回顾。由于这些回顾省略了许多背景材料,所以要真正读懂它,还必须对必要的内容进行补充说明:
我们在前面已经提到,根据德国《民法典》原第253条和第847条的规定,损害一般人格权被排除在非物质损害的金钱赔偿之外。而与此相关的还有对《民法典》第823条的理解问题。《民法典》第823条是侵权法的中心条款,其原
文为:“(1)故意或过失而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它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负有同样的义务。根据法律的内容,没有过错也可能违反法律的,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发生赔偿义务。”而立法者在最初的立法草案中设计该条时,在第(1)款所列举的法益当中,还包括“名誉”。之所以在法典最终颁布时没有将其写入该条,是由于立法者认为,对损害名誉进行金钱赔偿是一个历史的倒退,并且,试图通过诉讼而以金钱弥补名誉损失的人,本身已经没有什么名誉可言[2]。立法者的这一认识的深层次背景,实际上是与当时盛行的经济自由主义的观点紧密相关的。这种观点认为,为了保证人的充分发展,特别是在经济方面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力,就不能对他的行动自由做过多的限制,包括他对他人评判的自由 ― 即使这样有可能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既然立法者抱着这样的一个态度,那么,通过《民法典》第253条和第847条排除损害一般人格权的非物质损害的金钱赔偿,也就不足为奇了。
另外,在《民法典》第823条的第(1)款中,除了列举的各项具体的法益,还有一个概括性的“其它权利”,而在1908年一项审判中,帝国法院明确表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缺乏一种公认的确定含义,对《民法典》来说是不合
适的,因而也不包含在这里的“其它权利”之中。(注:《帝国民事判例集》第69卷第401页、404页,第79卷397页(RGZ 69, 401, 404;79, 397)。)
那么,在这一历史阶段,德国民法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到底处于何种状态?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还要回到《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提到的“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规定上,联系到人格利益,这里指的主要是《刑法典》第185条及以下各条对于侮辱诽谤罪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损害名誉符合侮辱诽谤罪的要件并达到了应受刑法处罚的程度,受害人才可以根据《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要求赔偿损失;另外,《民法典》第12条对姓名权和《艺术著作权法(KUG)》第22-24条对肖像权的规定也属于《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所调整的范畴;同时,《民法典》第824条对散布不实情况损害他人商业信用也做了规定。很显然,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当事人广泛的人格利益,特别是非物质的人格利益,是远远不够的。
《民法典》第862条和第1004条针对损害所有权,规定了排除干扰和不作为之诉的法律救济手段。帝国法院虽然也曾类推适用这些规定对损害人格利益的案件进行过判决,但对于赔偿损失之诉始终予以拒绝 ―― 除非损害当事人的名誉同时在事实上产生了损害健康的后果(例如导致当事人病态的精神障碍)。
上述的这种法律状态一直持续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和联邦德国成立以后。鉴于纳粹政权对人性的践踏的历史教训,以及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特别是影像和通讯技术的发展,现实社会迫切要求法律界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作出积极反应。而《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开宗明义地宣称:“人的尊严不可触犯,对其的尊重和保护是一切国家权力所应承担的义务。”并在第2条第(1)款规定:“只要不损害他人的权利、宪法秩序和道德规范,任何人都有权自由发展自己的人格。”正是以这两个条款为基础,1954年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在“读者来信案(Leserbrief-Fall)”[3]中,以“《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结合《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第(1)款”为依据,对案件进行了判决。该案的意义在于,首次承认了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存在,并为随后的司法实践奠定基础。另外一个具有开创意义的判决是1958年的“男骑士案(Herrenritter-Fall)”[3]1078,该案第一次将损害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后果扩展到了以金钱赔偿损失。
在这一阶段,法学界也曾试图将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法典化。在1957年第42届德国法学工作者年会上,与会学者对此提出了立法建议。根据这些建议,联邦政府于1958年提出了《关于修改民法对一般人格权和名誉权保护的立法草案》,但由于新闻出版业的强烈反对,该草案最终没有提
交议会表决。1964年的第45届德国法学工作者年会再次向立法者提出呼吁。据此,1967年,联邦司法部公布了一份对损失赔偿法进行补充和修改的建议稿,但这一尝试也由于和上次类似的原因而没有结果。
这两次立法尝试的重要目的,都在于改变原《民法典》第253条和第847条给损害一般人格权的金钱赔偿所造成的障碍。严格意义上讲,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对“男骑士案”的判决与《民法典》这两个条文的内容是矛盾的,在该案的判决理由中也有意回避了对这一问题的论述。但这一障碍无论如何是绕不过去的,就此,该院在随后的“人参案(Ginsengwurzel-Fall)”判决书中提出,《基本法》之异于民法典有关规定的价值评判排除了第253条的适用;(注:BGHZ 26, 349?保┮虼耍?尽管与《民法典》的实际的条文内容相左,并且在立法努力没有成功的情况下,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一直将自己的观点坚持了下来,并进行了进一步发展,直至今天。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学者们渐渐失去了建议立法的热情,转而对法院的论证方法提出意见,并且渐渐达成了共识,即所谓“通说”。即使有一些批评,也往往是建设性的,而没有从根本上否定联邦普通法院对“《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结合《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第(1)款”这一公式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