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7]。由于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不确定性,如果出现其与他人的利益和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在考察事实要件时,就要从双方的角度进行利益权衡(Güterabw?|gung),从而对一般人格权作出界定[3]1079。如果在这一阶段就已经否定了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事实要件,自然也就无需进入下一阶段去考察行为的违法性了。
对于保护一般人格权来说,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与言论和新闻自由的冲突。在“索拉娅案”中,从各级普通法院到宪法法院,这一问题也一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判决理由中,联邦宪法法院强调,言论和新闻自由权和一般人格权并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它们在宪法上具有同等的地位;同时,宪法对言论和新闻自由的保护,对于所谓“严肃媒体”和“消遣媒体”来说都是平等的。对于前审法院优先考虑一般人格权的观点,联邦宪法法院予以了支持,并认为,在本案中,宪法控告人所报道的内容并不涉及到公众的普遍客观利益。在这种具体的情况下,通过权衡公众对信息的需求和被报道人的一般人格权,得出的结论是,前者应当做出让步;并且,公众需求信息是为了对事物形成意见。在本案中,即便假使这些信息本身满足了公众的需求,但一篇杜撰的访谈记录对公众意见的形成也是无益的。从这一角度讲,在本案中,被报道人的一般人格权应当受到优先保护(见判决书C. I. 4.)。
在这里,我们再次清楚地看到了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保护的特点,即没有将一般人格权的某项内容具体化为一个绝对权利,而是综合各种因素,将其与冲突的权利和利益共同进行权衡,从而确定法律是否应对其提供保护。而假如不这样做,例如,将一般人格权的某些内容总结为一项绝对的隐私权,那么,由于“隐私”这一概念应当是同一的,所以,作为一项权利来说,隐私权的内容和受保护的力度,对于任何人来说都应当是平等的。而事实上,普通人的隐私、政治家隐私、罪犯与其犯罪行为有关的隐私,等等,所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都是不同的。这种状况只能通过“利益权衡”的观点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
除了确认以往法院所采取的这种“利益权衡”的方法,联邦宪法法院还在判决理由中对这一问题从另一个角度进行了论述:《基本法》第5条第(1)对言论和新闻自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文为“每个人都有权以言辞、文字和图片表达和传播自己的意见,并通过一般可利用的渠道获取信息。保障文字媒体自由和通过电台和电影的报道自由。对言论不实行审查。”但同时,该条的第(2)款指出,上述自由受到“一般的法律规范、法律对保护青少年的规定和人的名誉权的限制。”我们前面已经提到,与《民法典》最初的立法者和以前审判实践中的观点相反,二战后至“索拉娅案”之前,判例和学说已经明确将一般人格权归入《民法典》第
823条第(1)款中所称的“其它权利”,而该条当然属于《基本法》第5条第(2)款中所称的限制言论和新闻自由的“一般法律规范”;因此,前审法院判决对言论和新闻自由的限制并不违反宪法(见判决书C. II.)。 (二)利益权衡的标准
因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不确定性,所以,当它与其它利益和权利发生冲突时,也无法制定一个适用于所有情况的统一的权衡标准,而是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前面提到的学说和判例对一般人格权保护范围的分类,就是为了试图总结出在各自范围内利益权衡的规律,使利益权衡的过程能够相对地得以简化。
在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各个范围当中,在涉及当事人名誉与言论和新闻自由的冲突的情况中,利益权衡的标准发展得最为成熟。在这种案例中,法院往往首先要区分言论是属于“情况叙述(Tatsachenbehauptung)”还是“价值评判(Werturteil)”,而在这两种情况下,一般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强度是不同的。对于情况叙述,要判定其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影响名誉的虚假的情况叙述通常即构成对当事人一般人格权的损害;而对于价值评判来说,却没有“对”“错”之分,即使这种评判贬损了当事人的名誉,并且与大多数人对该当事人的评价是不同的,对它的保护通常也应当优先于一般人格权[8]。因为在一个多元化的民主制度之下,允许个人
具有自己的价值观念,因而,人们对同一事物具有不同的评判,也是完全正常的;并且,形成和发表自己意见的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人的平等权利,而人们能够充分行使这一权利,使得各种不同的意见进行交锋,也正是民主制度的一项必要保障。(注:BVerfGE 33, 1, 15?保┑比唬?对于价值评判也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如果一项表述超出了正常的评价,而是凸现了对人的侮辱,即所谓辱骂性的批评
(Schm?|hkritik),则也会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损害。(注:BverfG NJW 1993, 1462?保┑?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对一些嬉笑怒骂的批评也必须容忍,这主要是指讽刺性作品(Satiere)。特别是当作品的创作手法能够使读者或观众明确认识到这是一部夸张甚至歪曲的讽刺性作品,并且该作品涉及到的问题关系到公众的利益,这时,言论自由和艺术自由则要优先于被批评人的一般人格权而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情况最常见的是针对政治人物的漫画和讽刺杂文。 在人格权保护的其它领域,利益权衡的复杂程度和涉及问题的多样性也与上述情况类似。例如,上述的“雷巴赫案”,法院也从个人信息的自我决定权和公众对刑事案件的知情权的角度进行了利益权衡。再例如,一位自称为“道德法官”的人,经常在报纸上对他人男女关系问题进行批评,而他自己却长期以来对妻子不忠。(注:BGH NJW 1964, 1471;1995, 861?保┓ㄔ号芯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他自己所宣扬的道德
标准,对他的婚外情的报道和评论,并不构成对隐私的侵害。 由于是一个个案的判决,联邦宪法法院在“索拉娅案”的判决理由中没有详细叙述“利益权衡”在各种情况下的标准。本文由于篇幅所限,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地加以列举;但重要的是,联邦宪法法院在该案中肯定了以前法院审理一般人格权案件所采取的这种方式,从方法论的角度确认了以往的审判实践,并同时对法学研究的方向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三)以金钱消除损害及其与其它法律救济手段的关系 当发生侵权行为时,最有力的法律救济手段就是损害赔偿,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来说,亦是如此。在这种案件中,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往往是非物质的,因此,对此所采取的原则也与一般的损害赔偿有所不同。
民法中一般的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对受害人所蒙受的损失进行补偿,但是,对于《民法典》原第253条和第847条规定的非物质损害的“痛苦抚慰金(Schmerzensgeld)”,除了上述的补偿功能(Ausgleichsfunktion)以外,更重要的在于它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Genugtuungsfunktion)。在审判实践最初判令对损害一般人格权进行金钱赔偿时,因为法院是类推适用痛苦抚慰金的规定,所以也强调了这种抚慰功能。与此相应,法院认为,这种金钱赔偿是一种具有后援性特点(subsidi?|rer Charakter)的法律救济手段,也就是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