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判决理由
联邦宪法法院“索拉娅案”判决书在第二部分(B)简要叙述了该案的案情和在此前各审级的诉讼情况,本文在前面“背景”一节已经做了介绍。第三部分(C)为该判决书最重要的部分,即判决理由。为了更容易理解,本文不按照判决理由内容的文字顺序,而是根据其所涉及的内容,对该判决理由的问题逐一予以分析。有些问题虽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但对全面了解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也是不容忽视的,本文对其也将进行简要评析。
(一)作为“框架权利”的一般人格权及其与新闻自由的冲突
在“索拉娅案”提起宪法控告之前,各前审法院均认定原审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一般人格权,而应当予以金钱赔偿。那么,“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 Pers?nlichkeitsrecht)”在德国民法上到底是何含义呢?这一用语没有出现在德国任何一部成文法当中,联邦宪法法院在“索拉娅案”《判决书》中也并未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而只是提到。这一概念在过去的数十年中,已由学术界进行了阐释,并在审判实践中得以贯彻(见判决书C. I. 2.)。事实上,在学术界,对“一般人格权”也没有一个精确的概念,而只是对其进行了抽象的描述。要理解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首先要提到“具
体人格权(konkrete Pers?nlichkeitsrechte)”,“姓名权”、“肖像权”以及著作权中的人格利益都属于“具体人格权”,法律对其内容和侵害它们的法律后果都作出了明文规定。而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的一种人的自由权,是对特别自由权的补充。从维护宪法中“人的尊严”的角度上讲,它的任务就在于保障人的内在的生活领域,而这种保障是人作为社会存在所必需的、与人的存在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同等重要的、非物质的基础;这种保障,是传统的对自由的保障所无法涵盖的[4]。正如判决书中所称,“一般人格权填补了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漏洞”。
这里有必要简单提一下战后德国法律工作者,特别是法官群体对自己在纳粹时代的作用的反思。一些学者认为,《民法典》颁布实施的20世纪初,在德国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最为盛行的时期,法官们遵循这一传统,忠实地执行纳粹时代所颁布的“恶法”,客观上成了希特勒的帮凶。(注:对法学实证主义和自然法观点在纳粹时代的作用,在德国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Franβ, Positivismus als juristische Strategie, JZ, 1969, S. 766 ff. 和Weinkauff, Was heiβt das: Positivismus als juristische Strategie, JZ, 1970, S. 54 ff.))由于战后一般人格权发展的原因之一,就是基于纳粹对人性的践踏的教训,推动一般人格权发展的法律工作者无疑会受到这种反思的影响,而抛弃了法学实证主义的方法,并从“人的
价值”,“人的尊严”等自然法的角度对它进行研究。因此,可以看出,在德国法制史上,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具有不同的法哲学和法社会学基础。
从外延上讲,一般人格权也并非具体人格权的母概念,而是法律规定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以外的人格权。它的保护范围的界限是不定的,并且,鉴于现实情况和人的认识不断发展变化,在过去、现在和将来都不可能对它作出一个最终的精确定义[4]63。正是基于一般人格权的这一不确定性,学者也将其称为一项“框架权利(Rahmenrecht)”[5] ,以示与侵权法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其它法益相区别;并且,一般人格权也不能用名誉权、隐私权、生活安宁权等等各种具体化的权利简单相加来加以概括,学说和审判实践也放弃了这种尝试。《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中所称的“自由发展自己人格”本身就是一项内容要根据现实情况不断变化的开放的权利,这种追求具体化的方法只能阻碍它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和适应各种不同情况的能力,进而影响一般人格权发挥其应有的功能[6]。
例如,在联邦宪法法院的“雷巴赫案(Lebach-Fall)”(注:BVerfG NJW 1973, 1226.)中,宪法控告人为一名前联邦国防军的士兵,因1969年参与一起恐怖组织“红色旅”对位于雷巴赫军械库的袭击,以帮助犯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德国电视二台(ZDF)准备在该事件发生5周年的那一天,播放
一部关于该事件的纪实电视剧。在该剧中,这名前士兵由一位相貌酷似他的演员扮演,并采用了他的真实姓名,而这时,他正因被减刑而面临提前释放。在提请普通法院采取暂时紧急措施阻止电视台播放该节目的请求被驳回的情况下,他提出宪法控告,并声称,这一节目的播出,将给其回归社会后的生活造成极大困难,从而损害了他的公民基本权利。联邦宪法法院对他的宪法诉求予以了支持。在该案中,假如将当事人的权利生硬地具体化为“回归社会权”,那么对这一权利是很难加以概括或表述的。再例如,在刊物上发表一张某人背部的裸照。(注:OLG Düsseldorf, AfP 1984, 229?保┰谡饫铮?因为并不能根据该影像辨别出被拍摄者为何人,所以不符合侵犯肖像权的要件,同时,也很难将其具体化为侵犯了一项“隐私权”。在这里,只能通过强调“人的尊严”,以相对抽象的一般人格权对该当事人提供法律保护。
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并非玄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起码应当有一个基本的轮廓,才能在实践中得以运用,这也是一个法制社会中法律安全的要求。由于无法对与一般人格权下一个准确且具有实用性的定义,所以,许多学者们都试图通过对大量案例的归纳性分析进行研究,总结它所应当保护的领域,从而达到以上目的。司法实践也采取了这种方法,因此,在阅读德国法院审理一般人格权的案件的判决理由中,往往可以看到许多对以前案例的引用,和据此而总结出
的一般人格权在个案中应当受到保护的范围。在“索拉娅案”的《判决书》中,联邦宪法法院对这种方法在总体上予以了肯定。总结以往的判决,可将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范围归纳为:保护人的私人、隐私和保密领域,保护个人的名誉,保护个人信息的自我决定权,保护对自己的影像和言辞(肖像权和著作权以外)的权利,禁止将自己未表述的言辞强加于自己等。应当指出的是,这种分类所采取的标准并不统一,所包括的范围也有部分重叠,它只是试图展示人们对一般人格权的理解及法律保护的现状。正如判决书中所称,这些总结出来的保护范围,只是一般人格权的表现形式而并非一般人格权本身。
另外一个与“框架权利”有关的问题是一般人格权与他人的权利的关系问题。按照德国侵权法的理论,在侵权的诸构成要件当中,如果出现了损害《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法益的结果,即符合侵权行为的事实要件。一般情况下,该“符合事实要件性”对行为的“违法性”有一种当然的指示(Indifikation)作用。这时,要免除侵害人的责任,必须具有可以排除违法性的正当理由
(Rechtfertigungsgrund)。例如,损坏他人物品的事实即指示出侵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只有当具有诸如紧急避险这样的排除违法性的理由时,才可使行为人免于侵权责任。 但这种思考方式却不适用于一般人格权这一“框架权